理论教育 我国法院合宪解释实务优化

我国法院合宪解释实务优化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免责条款不符合宪法到得出其无效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是对《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进行了合宪解释。值得注意的是,齐玉苓批复被废止后,仍然有法院通过法律的合宪解释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对法律进行合宪解释的思维。最高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合宪解释的实务,在这种意义上已经走在了宪法理论的前面。

我国法院合宪解释实务优化

前述合宪解释的一般原理,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以下简称“工伤批复”)就是合宪解释的一个典范。此案的案情是:在一个雇工合同关系中,招工登记表明确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一个雇工因工伤不治身亡后,雇主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批复:“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该答复共四句话,第二句是对案情的叙述,第四句是指示下级法院如何处理。相对而言,第一句和第三句更具理论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句指出,宪法明文规定的劳动保护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在第三句指出,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一、三句之间的联系在于:第一句指出劳动保护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在此基础上,第三句指出免责条款不符合宪法。在第三句列举的免责条款无效的三个原因(不符合宪法、不符合有关法律、违反社会主义公德)中,“不符合宪法”是最重要的。从答复的精神来看,即使不存在另外两个原因,应当也能够导出免责条款无效的后果。从免责条款不符合宪法到得出其无效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是对《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进行了合宪解释。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民事行为违反宪法是否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违反宪法的民事行为也就构成该款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产生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批复之后,下级法院对该案件的具体处理就无需直接引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只需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合宪解释使该款规定中“违反法律”的概念包含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法院只要径行适用该条款认定有关民事行为无效即可。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方法运用得当,充分履行了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工伤批复”的处理方法完全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下称“齐玉苓批复”)。后者的关键表述是:“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一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像在“工伤批复”中一样,根据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来解释抽象的民法规范,从而得出有关行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结论,而是直接认为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其中的差异在于:前者的逻辑是通过合宪解释使得违宪的民事行为也被视为违法行为,而后者则是直接认定一个行为违宪;前者直接适用的是民法规范,而暗含着对该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后者则是对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鉴于这两个批复之间的重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批复”的废除,并不影响“工伤批复”的效力,法院仍然应根据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来解释抽象立法,通过对法律的合宪解释来履行其保护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www.daowen.com)

值得注意的是,齐玉苓批复被废止后,仍然有法院通过法律的合宪解释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例如,在2010年的一个债权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中,[13]一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欠的债务中包括民工工资、银行抵押贷款本息以及其他债务。经过法院诉讼程序之后,相关判决和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该公司的可执行财产无法实现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所欠民工工资是否可以优先于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受偿。《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条并没有直接规定在没有按月支付的情况下,工资和其他债权的先后受偿关系,就此而言,该条仍然有待法律解释予以补充。对此,一审法院首先指出,《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彰显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生存权是基本人权,而民工工资关乎民工的生存权。并且除宪法以外,《劳动法》第3条也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50条规定了工资应当按月支付。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规定说明劳动者不仅应获取劳动报酬,依法还应及时获取报酬,工资是任何企业经营中必然发生的,劳动者的付出附于整个生产经营过程,及时支付工资成了生产经营正常维系的重要因素,由此可以理解工资的支付优于其他债权的实现。”这样,一审法院也就得出了工资优先于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受偿的结论。分析其司法推理过程,一审法院并没有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决,而是认为民工工资受到生存权保护,而生存权属于宪法上的重要人权;然后,在这一认识的指导之下对《劳动法》第50条作出了有利于民工生存权的解释。与此相应,一审法院认为,宪法上的人权条款构成了民工工资优先受偿的“根本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是“直接依据”,政策和司法指导意见则构成“参考依据”。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对法律进行合宪解释的思维。[14]

综上所述,法院通过合宪解释,将基本权利规范的含义注入抽象法律规定,从而通过适用法律而对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保护,这在理论上是自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合宪解释的实务,在这种意义上已经走在了宪法理论的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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