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6条宣告:“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这揭示了国家正当性的两个来源:权利保障和权力分立。国家只有承担为个人权利(首先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提供保护的义务才具有正当性。国家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分别承担。其中,法院的功能是在涉及权利争议的个案中具体地、终局性地作出裁决,因此法院对权利的保护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有人可能会认为,由于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因此,能够对基本权利提供保护的法院一定是拥有违宪审查权的法院,美国的联邦法院之所以能审理涉及基本权利的案件,是因为其有权进行违宪审查,而我国的法院并没有违宪审查权,因此不可以对基本权利提供司法保障。但实际上,拥有违宪审查权并非法院承担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的必要条件,没有违宪审查权的法院也同样有义务对基本权利提供保护。对此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对德国的宪法法院和其他法院在基本权利保障上的职责分工方面加以考察。一种通常的误解是:在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法院的排他性职权。这是因为宪法法院体制是所谓“集中式”的违宪审查体制,违宪审查权由宪法法院所垄断。但是,实际上宪法法院并没有因此垄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相反,德国关于个人因基本权利被侵害而提起宪法诉愿的制度设计充分说明:是普通法院而非宪法法院承担着保护基本权利的主要职责。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2款规定了宪法诉愿的“辅助性原则”,即宪法诉愿相对于普通法院提供的司法救济而言,仅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任何人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先向普通法院寻求救济。只有穷尽普通诉讼程序之后,才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3]宪法诉愿制度要求穷尽司法救济,其目的正在于让普通法院先于联邦宪法法院对可能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4]这种设计使得普通诉讼程序成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途径,而宪法诉愿只是一个补充。在理想状态下,通过普通法院就可以为基本权利提供充分保护,从而当事人就没有必要再提起宪法诉愿。[5]从司法实务来看,这种制度设计基本达到了目的。从案件数量上看,联邦宪法法院处理的宪法诉愿案件的数量虽然经历过持续的增长,但至今每年仍然不过几千件,远少于其他法院审理的涉及基本权利的案件数量。[6]并且,在联邦宪法法院受理的宪法诉愿案件中,诉愿人的主张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支持的概率不超过5%,[7]这意味着,即便联邦宪法法院受理了个人的宪法诉愿,其在超过95%的案件中仍然支持普通法院的判断,也即认可普通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虽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中具有突出的地位,[8]但无论从案件的绝对数量还是宪法诉愿获得支持的比率来看,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普通法院而非宪法法院承担着对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保护的义务。(www.daowen.com)
即使在设立了宪法法院的德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任务也主要是由普通法院来完成,这意味着,即使不享有违宪审查权,普通法院也承担着保障基本权利的义务。这一点同样能够得到我国宪法文本的支持。我国宪法虽然将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根据宪法序言最后一句的规定,作为国家机关,法院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意味着法院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保护,使其免于侵害。
进一步需要分析的是,我国法院应当如何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笔者认为,可分为三种情况展开讨论:一是法律及其下位法(统称立法)对于基本权利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二是立法只作出了抽象的、有待解释之后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规定;三是立法根本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下文分别探讨法院在这三种情况下如何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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