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著名学者德沃金曾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43]我国《宪法》第126条同样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如前所述,笔者认为,23起冤错案救济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恰恰在于法检公“互相制约”状况的不理想,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根深蒂固。诉讼体制的不平衡、有罪推定的观念倾斜,阻碍了冤错案救济步伐的迈开。而今,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使中国治理冤错案迎来了历史上的最好时机,关键就在于约束公权力,积极推进制度改革。[44]而近年来制约机制确实日益多样化,[45]但冤错案救济制度改革的关键仍在于“着力改变公安机关过于强大的‘超职权主义’,建立以法院为核心、保障人权的‘法检公’司法体制”,[46]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平反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的平反机制,是对以侦查为中心体制的颠覆,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到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其重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发挥庭审防止错判、保护无辜的功能。[47]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平反机制,旨在解决我国冤错案救济司法实践中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强调配合多,相互制约弱”的问题。
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平反机制需要明确以及做到以下五点。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平反机制没有改变《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刑事诉讼职权配置格局,不是对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颠覆;相反,是该原则的完善和发展,樊崇义教授称之为“中心论”与“阶段论”的辩证统一。[48]以审判为中心的平反机制不是人民法院独挑大梁,而是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的过程。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平反机制必然要求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即在冤错案的平反中只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23起冤错案平反中,证据裁判规则没有得到完全的贯彻落实,以致平反进程反复而漫长。呼格吉勒图案在真凶落网之前,警方也未将呼格吉勒图的精液与被害人体内精斑进行对比,对关键证据的漠视使得呼格吉勒图18年之后才沉冤得雪。[49]无独有偶,李怀亮案现场留下的脚印为38码,而李怀亮平时穿44码鞋,[50]这一关键证据却在李怀亮案的平反过程中长时间隐形。
有鉴于此,申诉受理机关在冤错案的发现环节,法院在冤错案的审理环节改变对侦查机关之前所搜集证据的宽容态度,是提高冤错案纠正效率和效果的保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已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同样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毫无疑问,这对冤错案的平反同样适用。(www.daowen.com)
第三,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平反机制的要求之一。在冤错案的平反过程中,若不能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其他所有的诉讼程序运转都会成为毫无意义的“空转”。[51]以庭审为中心要求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司法机关在冤错案的平反中应排除诉讼外的非法干扰。实现以庭审为中心,首先需要消除地方对法院人、财、物的控制,否则冤错案的独立审判将失去应有保障。“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中心的前提,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审判中心。”[52]对此,《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了构建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以期改革司法管理体制。[53]其次,排除涉诉信访对庭审为中心的不当干扰。涉诉信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冤错案的当事人提供了法外救济渠道,然而涉诉信访一旦异化将严重阻碍以庭审为中心的实现。如今在冤错案的平反过程中,无论是被害人家属还是在押犯家属,他们长时间的信访都将给法院的平反进程带来很大的压力。如在前所提及的李怀亮案中,就是因为被害方不断申诉、上访,要求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迫与被害方订立“死刑保证书”,于2004年8月3日判处李怀亮死刑立即执行。河南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重审,被害方又不断申诉、上访,尽管有罪证据严重不足,该中级人民法院也不敢作出无罪裁判,导致李怀亮被超期羁押12年。[54]最后,必须禁止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冤错案的审判工作。目前,各级法院都试图扩大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试图将冤错案平反中常常被削弱甚至架空的合议庭的独立办案制度落实,真正落实审判者裁判,由审判者负责。
第四,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平反机制,需要在冤错案的平反过程中实现从“程序宽容”到“程序倒逼”的转变。首先,在冤错案的平反中,司法机关应改变以往的“程序宽容”做法,通过庭审功能的实质性发挥来强化审判对于申诉控告权的保障。通过庭审功能的实质性发挥,同样可以对平反过程中侦查起诉机关的职权行为形成制约作用,从而在平反中形成一定的“程序倒逼”机制。其次,法院对于案件之前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审查起诉阶段的不当追诉行为必须在二审、再审纠错中没有任何余地地予以纠正。再次,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机关对冤错案纠正中司法机关的行为应进行适当的制约和审查,逼迫司法机关在冤错案纠正中更加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从而最终树立审判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和保障司法公正。最后,在平反机制中实现程序倒逼,需要律师的有效参与。冤错案平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场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斗争,然而冤错案的当事人往往法律知识匮乏,加之身陷囹圄,天平从最初就已失衡。律师作为私权利的代表者,对公检法在冤错案平反环节中的制约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争取,都是扭转倾斜的法律天平所必要的助力。没有律师的参与、在冤错案的纠正中给律师设置障碍,都与程序倒逼理念背道而驰。可以说,就算在冤错案的平反阶段,审判中心也只有在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中才能真正得以实现。[55]
第五,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平反机制必须树立“疑罪从无”的理念,坚持彻底平反,不作留有余地的判决。“疑罪从无”虽然被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不断强调,但事实上“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留有余地的判决才是主流,本应判决无罪的案件被以各种方式消化,这也是我国无罪率[56]趋零的重要原因。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公布的数据来看,2000年各级人民法院无罪判决人数为6617人,2010年时仅剩999人,与之相应的无罪率在2000年时为1.02%,2010年时仅为0.10%。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字显示各级人民法院“无罪判决825人、无罪率0.07%”,这样的数字与西方国家(除日本[57])通常25%左右的无罪判决率相比显得差距较大。[58]从正面来分析,我国的侦控机关似乎最大程度地实现了“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理想。然而事实上,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并非天衣无缝,近些年频频曝出的冤错案更是将这种理想击碎。从反面分析,法院怠于作出无罪判决,似乎表示现阶段疑罪从无还未在司法机关得到落实。然而,未必。有学者发现实践中存在撤回起诉、变更起诉、撤销案件等不计入考核的处理方式以及疑罪从轻等多种无罪判决的“消解”程序。[59]在存在多种消解方式的背景下,不作出无罪判决并不意味着法院一定抛弃了“疑罪从无”。但是,一定程度的无罪率的存在才是正常的,这正是公检法相互制约的体现。无罪率趋零虽然需要理性看待,“疑罪从轻”这种“消解”方式却应坚决反对。
司法机关若在面对证据不足的冤错案的平反时,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那么得到一纸无罪判决势必困难重重,申诉成功的难度在无形之中增大。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认为,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背景下,要坚持疑罪从无必须坚持不作留有余地的判决,在定罪出现罪疑的情况下,要么从无,要么从有,罪疑从轻的提法是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的。[60]“疑罪从无”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平反机制必须树立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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