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不是法官的独角戏,也不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强势配合。[39]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却往往偏离立法初衷,“条块分割般的明确分工不正常地结合成一体化结构,分工负责的意义大打折扣”,[40]“互相制约”往往显得次要。
就上述23起冤错案平反过程中公检法互相制约的状况而言,司法机关在冤错案的平反过程中存在着“程序宽容”的现象。首先,法院对于许多“带病”进入二审、再审审判程序的案件,不仅未能主动地依法行使制约权,反而采取了容忍、姑息甚至纵容的方式。浙江张氏叔侄案,各种证据均显示司法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而张氏叔侄申诉中反复强调的有关作案细节供述之间的矛盾,如对死者王冬指甲中其他人的DNA谱带,然而司法机关以“不能作为排除两被告人作案的反证”为由没有考虑,[41]这都对冤错案的平反产生了阻碍。其次,在平反过程中,因出现证据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证据缺失、证据链无法形成或证据体系存在瑕疵等情况,陷入“定放两难”境地的法院出于自身压力的考虑或为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往往会选择“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23起冤错案中,便有3起案件由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就是说冤错案当事人到最后仍然没有收到一份无罪判决书。(www.daowen.com)
“分工负责体现了三种权力相互独立的要求,互相配合体现的便应当是以独立为基础的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42]因此,在宪法层面上,互相制约才是三机关关系的核心。如果制约关系被忽略,分工负责就失去了意义,互相配合也将严重变质。在冤错案的平反过程中,公检法互相制约的精神仍需要不断秉持,需要由“公检法流水作业模式”向“控辩审三角架构模式”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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