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下表所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实际取得的赔偿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小,平均比例为22.5%。有数据可查的17起案件中,只有4起案件超过30%;没有一个案件能超过50%,最高的为呼格案、念斌案,同为接近49%。
表5 23起冤错案中各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占实际赔偿总额比例表
〔33〕平均比例根据有数据可查的17起案件计算得出,未计入暂无信息的案件。(www.daowen.com)
若将赔偿地域与精神损害数额占实际赔偿数额比例联系起来考察(表5),则会发现福建省和浙江省平均比例最高,除内蒙古自治区外,[34]沿海地域往往也比内陆地区高,值得注意的是,20%以下的没有一个为沿海地区。[35]可见,在23起冤错案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地域差别较大,沿海地区对冤错案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支持的幅度相对更大。
国家赔偿加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国家力图更加充分地保障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宪法权利。但是,从数据来看,冤错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缺乏统一标准,且比重较低。《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条文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相对抽象,法律既没有对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界定,也没有规定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标准,仅用“相应”两字带过。而2010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也都回避了该问题。这就使得赔偿义务机关在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必然带来裁量的随意性与不可预见性,对于精神赔偿的真正落实反而不利。
国家把冤错案的重心放在了错案形成的防范上,但对冤狱形成之后的救济却没有较为有效的制度建树。[36]这也体现在当事人取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保障上。本着宪法与国家赔偿法的精神,国家应当逐步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明确的裁量标准,并且逐步增加精神赔偿在国家赔偿中的比重,使得冤错案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加科学,确保冤错案当事人获得更合理的赔偿。比较法层面,韩国早在1967年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项就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者,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照被害者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失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慰问金。[37]当前司法机关也开始认识到健全冤错案国家赔偿机制的重要性,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38]这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裁量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区间,不过这些零散的规定只是冤错案国家赔偿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想要建立完整的体系,仍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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