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额,当事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上,无疑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差异。如表4所示,在获悉相关数据的13个案件中,仅有5个案件的实际赔偿数额占申请数额比例超过了30%。差距最大的为念斌案,所申请的1500万元赔偿额仅有113万元获得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中间相差1387万元。除去当事人申请数额中的不理性因素和申请策略因素申请数额和实际获赔数额之间的巨大落差是不容否认的。
表4 23起冤错案赔偿总额、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获赔额/申请额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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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这种落差的原因来自对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的不同定位。各国的国家赔偿标准主要有三类情形: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和抚慰性标准。2012年修改后的新《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赔偿标准问题上仍采用抚慰性标准。在冤错案的赔偿中,赔偿范围限于法定损害而非实际损害,即从损害的内容到损害赔偿的种类、标准、方式、限额都是法定的,而非根据当事人损害的实际数额来进行赔偿。冤错案当事人在赔偿申请书中往往按照实际损害进行主张,包括了工资或误工费、关押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金及医疗费、律师费等因案件发生的各种费用,而这些损失往往得不到支持。关于国家赔偿范围狭窄的问题,扩展赔偿范围的呼声一直没有中断,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列入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这种努力的一种响应。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响应不断拓展赔偿范围,仍然需要持续努力,这既可更充分实现《国家赔偿法》“填平补齐”的理念,也可更饱满地实现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其次,尤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悬殊定位,拉大了总体赔偿额的获赔额/申请额比例。由上表可知,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获赔额/申请额比例大部分明显低于赔偿额的获赔额/申请额比例,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也引入了申请人和赔偿机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悬殊落差,从而扩大了总体赔偿额的获赔额/申请额比例。但是,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赔偿范围扩大至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有利于取得国家赔偿权的实现,而由此导致的获赔额/申请额比例降低,并不必然说明必然不利于取得国家赔偿权的实现。
最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3条,刑事赔偿中赔偿决定的作出者与赔偿义务机关同构,不利于申请人获得充分的赔偿。对此,设立专门机构来辅助冤错案的国家赔偿,对于排除赔偿决定作出过程中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嫌疑,以及提高国家赔偿效率与数额,将是重要的组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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