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起冤错案件,各个省份的各级法院共审理了108次,平均每起案件需审理近4.6次,与之前平均10.4年的纠错耗时相比较,平均2.3年审理一次。对比这两个数字,案件平反过高的平均审理次数过高与审理频率较低并存,这是对应的既判力危机与审判障碍危机的并存。
波斯纳指出:“效率是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23]面对当事人的申诉,司法机关固然需要谨慎对待,不必要的纠错固然会造成既判力危机;但若效率过低,乃至造成审判障碍危机,同样有违司法公正。两个方面虽然方向不同,但都从不同侧面侵蚀着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
审判监督程序固然可以通过在冤错案方面平反纠错、恢复司法的权威并重拾人民对司法的信心,但对生效判决的推翻自然会对原判决带来既判力的冲击。而且,这种冲击与审理次数成正比,多次审理后的平反纠错(如念斌案),较之一次审理的平反纠错(如两张案),会带来更多次数、更大程度的冲击。这尤其体现在各次审理结果前后不一、相差较大的情形,例如张光祥案中,张光祥先后3次上诉,得到2次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2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一次1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以及最后的无罪判决。
与过多次的平反纠错审理情况并存的,是另一些冤错案平反中的审判障碍现象。关于审判障碍危机,首先,从证据分析角度看,有主客观状况之间落差的原因。主观上,法官在职业素养方面事实认定能力严重不足,法学相关的教育、考试、培训各环节对此都缺乏相应的关注:法学教育注重的是对于法律知识的理解,对证据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判断等实务性的内容总体上缺乏相关课程设置,例如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科目设置侧重于法律知识的内容。[24]客观上,《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的证据认定做到“确实、充分”。客观要求和主观素养之间的落差,由此成为法官对于冤错案认定与审理中的一个重要障碍,会导致救济效率低乃至审判障碍危机的出现。(www.daowen.com)
其次,政法委、公安机关的介入或协调是关键的影响因素。诚然,在重大冤错案纠正中,政法委的介入对于案件的平反也发挥着促进作用,两张案、萧山五青年案等多起冤错案平反,其中政法委高层的支持发挥了关键性作用。[25]无独有偶,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政法委的协调同样是平反的重要因素。然而,李怀亮案中,李怀亮被羁押12年严重超期,政法委协调多次,但因被害人家属情绪激烈,导致案件停滞不前;政法委既没有让法检公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分工制约关系判决,也未作出有担当的决断,而是采用拖延的办法,李怀亮的自由则在冤错案中流逝。[26]在这些冤错案的纠正中,政法委往往以错误的刚性维稳思路来协调,而政法委的决定事实上“公检法机关必须服从”,导致“刑事诉讼三阶段相互制约的机能将荡然无存”,[27]从而产生冤错案平反中的审判障碍危机,导致其纠正不及时。
政法委减少个案干预已是共识,因此在协调三机关的关系和大案要案的处理上,政法委应当更像是把握方向的领航员,而非具体掌舵的舵手,不应具体参与个案的处理程序,阻碍司法机关独立判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也指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进一步理顺党委政法委与政法各单位的关系,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显得尤为重要。
最后,审判障碍推高了平反成本,反过来又加大了审判障碍危机本身。在审判障碍危机下,冤错案当事人申诉,不仅耗时,而且需要相当高的经济成本。在23起冤错案中,为了得到无罪宣告,赵艳锦家至今仍负债20多万元,徐辉家则早已家徒四壁。[28]平反的高成本,不仅是审判障碍的一种体现,其本身也会因审判障碍进一步被推高。这里的成本,既有救济耗费巨大的经济成本,也有冤错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法律知识、救济程序的专业知识成本,还有相关证据事实获取障碍上的信息成本。对于个体力量薄弱的申冤者,加强民间援助是降低平反成本的重要途径。援助主体,可以是刑辩律师等专业人士、媒体等。[29]其中,设立平反申冤基金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途径。这方面,美国各大学的法学院内部设立的实践教学机构以及附属于法学院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作为冤错案救济的重要参与者,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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