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申诉控告权的实现耗时太长了

申诉控告权的实现耗时太长了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显而易见,冤错案平反中申诉控告权的实现耗时过长。从规范原因方面看,《刑事诉讼法》申诉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抽象。模糊性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导致的另一个弊端是:申诉机制被滥用。应对这一问题,在比较法上,诸多国家将冤错案的发现机构与审理机构相分离。

申诉控告权的实现耗时太长了

从统计数据来看,23起冤错案平均纠正时间为10.4年,[9]这对于一个人的生命周期而言,尤其是对于蒙冤入狱的公民来说,是十分漫长的。显而易见,冤错案平反中申诉控告权的实现耗时过长。其中,当事人从被警方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到最终被法院宣告无罪或检察院撤回起诉,[10]历时5-10年的有7起,历时10年以上的有14起(占60%),历时5年以下的仅有2起(在23个案例中几乎属于例外情形),时间最长的是18年,在23个案例中包括呼格吉勒图案、黄家光案、萧山五青年案、王本余案。

平反耗时漫长的原因复杂,包括事实原因和规范原因。从事实原因看,既有原办案单位和人员的各种干涉因素,又有迫于维稳压力、舆论压力强化了的相关干涉因素。首先来看维稳因素。在冤错案当事人申诉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凶杀案中,在真凶未出现的情况下,对冤错案当事人的无罪宣告也意味着案件成为悬案以及真凶的无着落,因此法院势必将面临来自被害人家属的强烈抵抗,因此基于维稳,司法机关有时便以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例如在赵艳锦案中,由于死者家属情绪激烈,为了维稳,司法机关对赵艳锦的申诉采取久拖不决的策略,使得赵艳锦重获自由耗时10年之久;在李怀亮案中,为了稳定死者家属情绪,法院更是与其达成了“死刑保证书”。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矛盾的对抗性、敏感性增强,[11]维稳工作一度在刚性维稳思路下展开多年,维稳因素成为地方工作的重中之重,甚至一度成为具有一票否决权的因素,司法机关被视为维稳的重要工具和环节。既为避免冤错案平反过程中对稳定局面带来的波动,又为避免平反的冤错案对当年办案维稳成绩的否定,冤错案平反难免受挫,不合理的维稳考量由此成为冤错案救济的一大制约因素。

其次来看舆论因素。舆论对冤错案的激愤与声讨,虽然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从道义层面上讲,是媒体的良知和责任,是民众对司法正义的伸张与追求。但是,如果舆论重点被放在追问错案责任人员而非冤错案平反本身,过度强调责任追究就很可能过度强化了政法机关对平反冤案的抵制心理,激起更多司法人员的对抗和干扰。因此,过于激愤的舆论因素,反而不利于冤错案的平反。相对于责任追究,冤错案的平反才是冤错案救济的当务之急。在这个意义上,通过营造客观理性宽松的舆论环境来为冤错案平反创造更好的氛围和条件,是一种合理的平反策略。当然,作为冤错案救济的另一方面追责同样是必需的,但舆论在引导追责时应当更加理性,使得舆论的关注成为平反的助力而非阻力。(www.daowen.com)

从规范原因方面看,《刑事诉讼法》申诉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抽象。一方面,提出申诉的理由的规定过于模糊。《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于冤错案平反的启动,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实践中申诉人状告无门、无所适从。模糊性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导致的另一个弊端是:申诉机制被滥用。抱有侥幸心理的罪犯不断申诉,不仅加重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和舆论负担,而且有限的申诉资源和精力被浪费,容易导致真正需要处理的刑事冤错案被忽略,难以通过正当申诉获得公正判断;更有甚者,这也是加剧司法机关对申诉排斥、推诿情绪的一个因素。

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43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均可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或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多元的启动主体和启动程序旨在为当事人申诉权的实现提供方便,实则在起点上造成启动责任不明,责任分工不明确的各机关之间容易互相推诿,反而不利于当事人申诉权的实现,甚至出现无人受理的情形,同时促成当事人的重复申诉。应对这一问题,在比较法上,诸多国家将冤错案的发现机构与审理机构相分离。例如,英国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之外设置了独立的官方机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而法国则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立了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作为独立的申诉案件受理的复查机构。[12]我国的冤错案纠错机制和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没有单设专门的错案受理机构,再审制度同时承载着发现刑事错案并对刑事错案进行审理纠正的双重职责。这在机构设计结构上存在三方面的问题:其一,法院作为错案发现机构、启动再审的主要机构之一,与法院中立、审控分离、不告不理等原则有抵牾之嫌;其二,作为错案发现者的法院同时作为审判者,如何在审理中有效避免先入为主的观念,不无疑问;其三,关于审判环节的冤错案责任,自判自纠机制在纠错动机与再审公正性方面存在看得见的缺憾。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立独立的申诉受理与冤错案复查机构,并赋予复查机构调查权,通过对申诉案件的全方位审查,考察是否存在证据不足、刑讯逼供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最终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到法院,由法院最终裁判。从当前已披露的冤错案平反信息来看,几乎每个无辜者或其家人都曾经或正在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多次向各级人大、政法委等部门上访,部分案件是上访后直接得到相关部门重点督办才获得了再审的机会。由此足见法院系统以外的国家权力部门对于申诉人获取再审机会的重要影响。[13]基于这些事实,根据司法规律剔除其中不合理因素,借助其中合理因素,在司法机关之外引进冤错案的第三方发现机制,负责筛选符合条件的冤错案,建立独立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不仅有利于拓宽冤错案申诉控告渠道,而且分工合理、有效制约的发现—审理机制可以有效缩短冤错案平反的耗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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