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前述,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并不相同,然而当前的德国宪法理论却认为基本权利同时具有双重属性,即基本权利既是一种主观权利,也是一种客观法。至于基本权利为什么还是一种客观法,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理由:首先,从最早宣示基本权利具有客观法功能的吕特(Lüth)判决来看,其是从基本权利本身所蕴含的价值要素来论证的,也即基本权利代表一种人人以及所有国家权力都应予以尊重的价值。阿列克西曾对此有精辟的解读:客观法就是将基本权利从主观权利的面向抽离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经由三层抽象而得的纯粹诫命——基本原则。比如,言论自由的防御权内涵是人民得向国家请求消极不侵害其言论表达的权利,如果将此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权利人)、权利相对人(义务人)与权利客体(侵害的不作为)抽离,就可以得到一个类似“言论自由应予保障”的规范性命题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就是言论自由所蕴含的价值。[20]其次,是基本权利实效性加强的体现,也即基本权利除通过主观权利课予国家义务之外,还可以通过客观法课予国家义务,对于后者的义务虽然不具有请求性,但如果国家违反这种客观义务,仍然构成违宪,要承担违宪责任。最后,从规范论的角度来看,基本权利规范多是一种原则,原则与规则的区别在于:规则是确定要实现的,原则是最优化诫命,即原则可以在不同程度内被满足。同时,原则的对象可以是个人的权利,也可以是集体的法益。[21]
虽然基本权利同时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性质,但这两种性质的内涵是不同的,也即基本权利在不同的意义上分别体现这两种性质。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性质主要体现在由耶林内克的地位理论所推导出的自由权、社会权、参政权以及后来又补充的程序权上,[22]而学说上比较没有争议的基本权利的客观法性质主要体现在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基本权利的组织与程序功能。[23]鉴于本文的需要,我们主要比较一下作为主观权利的程序权和作为客观法的基本权利的程序功能的区别。[24]基本权利的程序功能是指解释与适用国家程序法规时,应尊重相关基本权的客观价值秩序,而且应本于此价值秩序课予国家制定程序法规的义务。[25]相对于基本权利的程序功能,程序权的内涵为何,学者则有较大的分歧。有学者将程序权直接等同于诉讼权,[26]也有学者认为程序权不限于诉讼权,还包括人身自由的保障、选举权行使原则。[27]更有学者将程序权从司法程序扩张到行政程序、立法程序。[28]之所以有这么多的分歧,这其实涉及基本权利与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德国学者奥森布尔认为有四种关联:其一,程序基本权。其二,依赖程序的基本权利,是指程序对于个别基本权利的行使乃是“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亦即此等基本权利的落实,由于其所受保障法益或事项的特性,人民无法直接予以行使,而需要国家提供一定的程序,始足以运作。比如政治庇护权、拒绝服兵役的权利等。其三,与程序相关的基本权利,是指该基本权利的行使虽非以国家提供一定程序为前提,但其行使与国家设定的程序多所相关。比如财产权、生命权。其四,经程序所形构的基本权利,是指如果缺乏国家设定的最低的程序机制,基本权利将无法获得实现与确保。这种情形与依赖程序的基本权利的区别在于,后者是针对个别的基本权利主体,而前者是指整个基本权利所保障的生活领域。比如广播电视自由、学术自由。[29]从奥森布尔的分类可以看出,学者们的分歧在于将请求给付程序的权利与依赖程序得以实现的实体基本权利相混淆。诚如学者所说,拒绝服兵役的权利并非一种给付请求权,而是防御权。至于有关拒绝服兵役者身份的认定程序,旨在便于人民行使这一权利。[30](www.daowen.com)
由此可见,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只是强调程序保障对基本权利的重要性,而程序权则是将程序本身作为权利追求的目标。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中,程序并非该权利本身所保障的目标,即使程序对于该权利的保障非常重要,但并不能由此赋予公民请求国家制定程序的主观权利,[31]国家毋宁只负有制定程序的客观义务。而程序权则赋予公民一种程序的给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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