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诉讼权的权利要素及其组织规范

诉讼权的权利要素及其组织规范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诉讼权的具体内涵,我国台湾地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见诸李惠宗、刘宗德、沈冠伶等学者的相关论著。李惠宗教授认为,诉讼权主要包含三项子权利:①接受裁判请求权;②适时救济请求权;③接受公平法院之裁判。这是指个人或团体组织在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权接触、要求和利用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来恢复、救济其权利的启动司法救济程序权。法院独立乃诉讼权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实质上是诉讼权的组织规范。

诉讼权的权利要素及其组织规范

“如果诉讼无非是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形式上的琐事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25]斯言诚哉。的确,诉讼不仅仅是形式,它有特定且独立之内容,宪法上的诉讼权尤其如此。将诉讼权单单视为一种“以组织、程序作为实现基本权的工具”的完全程序化、形式化的诉讼权认知是片面肤浅的。[26]

是故,对诉讼权具体的权利内涵的认知绝不能停留于启动诉讼程序这种形式化层面上,而必须穿透形式外壳去探究、揭示其实质性的权利内涵。关于诉讼权的具体内涵,我国台湾地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见诸李惠宗、刘宗德、沈冠伶等学者的相关论著。

李惠宗教授认为,诉讼权主要包含三项子权利:①接受裁判请求权;②适时救济请求权;③接受公平法院之裁判。其中接受裁判请求权有三项重要内涵,即“排除裁判之禁止”“法律听审权”“法院不得以法律有漏洞而拒绝审判”;接受公平法院之裁判则包含这样四项原则:“法定法官原则”“诉讼武器平等原则”“法官判决只受宪法与法律之拘束”“审理回避制度”。[27]而刘宗德将诉讼权分解为三方面的内容:①独立的法院救济保障,即受独立法院审判之权利;②完整的权利救济保障,即接近法院之权利;③有效的权利救济保障,即受公正有效审判之权利。其中,每一方面又包含若干项细节性权利。[28]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有关诉讼权的法律解释进行实证分析,沈冠伶博士概括总结指出,诉讼权主要包括适时审判请求权、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听审请求权、程序上平等权、公正程序请求权以及公开审理请求权。[29]

从以上三位学者的观点可知,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诉讼权具体内涵的认知大同小异。值得关注的是,这三位学者阐述的诉讼权的具体内涵都包含有《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1953年《欧洲人权暨基本自由保护公约》明文规定的诉讼权(right to a court,right to a fair trial)的内涵——走向法院的权利(right of acess to a court)、法院组织保障(guarantees concerning the organization and the composition of the court)以及诉讼程序保障(guarantees concerning the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由此比较互勘可得,无论国际公约有关诉讼权的规范,还是法学家对诉讼权的理论研讨,诉诸法院救济的权利、法院独立的组织保障以及公平正义的审判程序乃诉讼权的基本内涵。但本文以为,除此之外,司法审查权亦为诉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准此,可以将诉讼权的具体内涵概括为以下四方面——它们又分别由数项分支性权利构成,兹分述如下。

第一,诉诸法院救济的权利。这是指个人或团体组织在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权接触、要求和利用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来恢复、救济其权利的启动司法救济程序权。它包含两项内容,即排除司法裁判之禁止和法院不得以法律不完备而拒绝审判。

排除司法裁判之禁止,为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举凡权限争议与社会纠纷,最后都能诉诸司法而获得具有终局效力之裁判,此乃排除司法裁判之禁止的精神主旨。不过,在我国法治实践中此项原则依然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它集中表现为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即中央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法规、规章、条例等至今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受案范围之外。受几千年人治历史传统影响,各级政府所制定的法规、规章、条例乃至红头文件尽管并非法律,但在规制效能上又往往超越法律、比法律还法律。各级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法院受理及裁判范围之外,不受合法性——更遑论合宪性——审查,其结果是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合法、合宪的权利遭政府抽象行政行为限制乃至剥夺时就救济无门、自食侵害。全国人大业已启动了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程序。此次修订如能成功地将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列入法院受案范围,那么排除司法裁判之禁止原则得到充分实施的时代为期不远了。

法院不得以法律不完备而拒绝审判,乃诉诸法院救济权利的逻辑推论结果。既有法律未作规定,或法律规范存在漏洞,这在人类法治史上司空见惯,并非某一国度或特定时期之偶然现象。但是,这种立法不作为或立法漏洞并不必然导致个人或组织的应然权利因此得不到司法上的实然救济。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三年后,《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如果不能从法律条文中引出规则,法官应按照如果自己作为立法者会颁布的规则来决定案件”。美国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和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等大法官公开主张“法官即空隙立法者”。[30]解释法律乃是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的天然职责。法律存在漏洞时,法官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或“权利推定”方式,填补此等漏洞。在立法规范过度或法律存在隐性漏洞时,法官可以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个案裁判中限缩法律适用范围。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下,我国需要立法去规范和调整的社会秩序推陈出新、层出不穷,人大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需求,如何缓解并最终消除这一矛盾,使权利受侵害时不至于因法律不完备而无缘司法救济,此诚诉讼权保障必须直面的重大课题。

第二,法院独立的组织保障。身为诉讼受理部门的法院能否依法独立进行公平、正义之裁判,对于诉讼权的有效行使和充分享有至为关键。法院独立乃诉讼权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实质上是诉讼权的组织规范。缺乏此项组织规范,就等于剥夺了诉讼权的承受载体而无以“附焉”,犹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法院独立,在联合国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表述为“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31]法院独立的核心要义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的前提是法官法定,其关键是法官身份保障。当下我国法官市场准入机制尚有待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缺乏严格法学教育和职业训练的伪法官判案现象需得到严格控制并最终杜绝。我国法官普遍缺乏司法独立最低要求层面的身份保障,[32]2003年的李慧娟事件就是最好的明证。[33]法官独立裁判案件、仅仅服从法律,要在我国成为一种司法过程之实然可谓任重道远。

法官身份保障如此,法院经费保障亦然。时至今日,承审绝大多数案件的各地基层法院其日常运作经费依旧仰赖于地方政府财政,以至于设置各地的国家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地方法院”。其结果是司法中盛行地方保护主义,不但严重侵害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而且严重腐蚀了法院权威司法公正。(www.daowen.com)

第三,公平正义的审判程序。与前两项子权利相比,公平正义之审判程序的内涵要求更为丰富。在我国既定的法院组织与诉讼模式下,审判程序是否公平正义对于诉讼权显得尤为重要,因而其内涵要求如何更值得吾人检讨及反思。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德认为,此项权利具体的内涵可概括为这样七项:①诉讼程序之预测与理解可能性;②诉讼程序处分或选择权;③法定听审请求权;④审级救济权;⑤适时、适式权利保护请求权;⑥暂时性权利保护请求权;⑦终局确定裁判之存续保护。[34]无论从何种视角考量,将公平正义之审判程序概括为这七个方面不可谓不全面。

诉讼程序之预测与理解可能性,意指司法裁判程序之形式性与安定性要求,以及判决结果应该附加充足之说理推导。我国的司法判决在说理方面问题很多,一直为学界反复讨论。有些判决书的法律推理、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之间极不协调,2007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许霆案所作的一审刑事判决即典型。该院判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对于这种对被告人影响至为深远的判决,判决书全文不过一千四百余字,而其中的判决说理过程仅有区区二百余字。判决一宣布,全国舆论哗然。[35]

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内涵甚广,主要有:受合法通知(或送达)权、关于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之陈述意见或证据提出权(辩论权)、诉讼资料开示请求权、公开与言词辩论权、突袭裁判或诉外裁判之禁止(法院斟酌诉讼外资料之禁止)、证据裁判原则、武器平等原则、使用母语请求权等。[36]将这些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具体指标性要素与我国现实司法审判过程中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权两相对比,即不难窥见我国诉讼权享有之宽度与深度了。诉讼资料之开示范围非常有限,公开与言词辩论在我国的法庭上由于种种原因尚难尽情展开。武器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更是难以实现,许多刑事被告人由于雇不起或无足够财力雇到更富有专业水准的刑事辩护律师而事实上使应有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享有。至于突袭裁判或诉外裁判之禁止(法院斟酌诉外资料之禁止)依旧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我国的法院与法官均未实现独立,对成为社会舆论关注之焦点的大案要案,受理法院和承审法官均不得不“讲政治”“看民意”。是故,诉外因素有时会成为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性因素,当事人的诉讼权——尤其是其公正审判权——则不得不给政治与民意让道。

关于审级制度,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但又在此审级制度之下设有特殊的再审制度。现实司法审判过程中,两审终审后的再审启动频率之高、运作空间之大已在事实上沦为“第三审”。两审终审制加再审制度这种审级体制存在诸多问题,学界对此体制的检讨及改革建议早已所在多有。[37]事实证明,两审终审制并非一种完善成熟的审级救济制度,它已成为现实司法过程中诉讼权难以充分享有的障碍之一。

第四,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成文宪法以及通过法院确保制定法服从那些宪法,代表了具有深厚哲学根基的创新。从最遥远的时代开始,人类就已寻求创立或者发现一种法律的等级体系,并保证遵从这一等级体系。事实上,这一追寻是人类永不停息的努力——在命中注定的不断变动中努力发现一些永恒不变之物——的一个方面。法律变化,而法则应长存,并须符合社会的基本价值;一部与高级法相抵触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38]谁来判断与高级法相抵触的立法并非法律呢?法院又如何确保制定法服从作为高级法的宪法呢?早在1803年,马歇尔大法官就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中给予了历史性的回答:“必须强调的是,司法部门的职责范围是断定什么是法律(the law)……如果法院尊重宪法,同时,宪法高于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普通法律,那么,应适用宪法而不是普通法律来判决两者都可以适用的案件。”[39]作为宪政大厦拱顶石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此确立。

那么,诉讼权为什么不能没有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呢?试想,当法院只能依据与高级法——宪法之规定相违背的制定法进行司法审判以“救济”权利时,当事人受侵犯的权利事实上还能获得应有的救济么?答案无疑是否定的。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诉讼权要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其权利救济之功能,就必然要在司法审判中对案件的立法或行政行为违宪争议予以合宪性审查,缺乏此种司法审查(或曰宪法审查)权的法院必将在部分案件中难以真正实施权利救济,没有司法审查权的诉讼权必将是不完整的诉讼权。有鉴于此,笔者颇认同美国学者检讨诉讼权时的一段议论。现征引如下以作为剖析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这一诉讼权特定内涵之结语:

“更具广义性的论点是,无论何时当个人的自由或财产权益受到来自政府的阻挠——不管这些自由或财产权益因制定法规定还是因宪法文义而起,个人都有挑战政府行为合法性(the legality)的基本权利,而司法部门亦有历史上和制度上(historical and institutional)的职责以确保政府行政的合法性。更有甚者,此种司法审查的基本权利——英国普通法上称之为诉诸法院的权利,是一种宪政维度(constitutional dimension)的权利,而其存在又不依赖于一部成文宪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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