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诉讼权的定义与性质解析与优化

诉讼权的定义与性质解析与优化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换言之,宪法上的诉讼权,理应是私法上的诉权与法理学上的诉讼权利的有机统一。定义诉讼权时,此等目标不应遗漏,否则定义必然存在重大缺陷。关于诉讼权的宪法及人权属性,我国学者均不存疑问。同时,诉讼权还要求国家建立一套足以救济权利的诉讼装置与制度,使司法对权利的救济具备及时、有效、无漏洞、充分等特性。

诉讼权的定义与性质解析与优化

宪法学上,诉讼权作为一个特定概念其内涵亦是特定的。不过,学者之间对其概念内涵的认知和界定常常仁智互见。如有学者这样定义:“是指任何人的基本权利或自由受到侵害时,均可以平等地要求一个独立于政治权力之外的司法机关(限于法院),以公平、公正、客观、中立的第三者身份提供救济。这样的诉讼权实质上意味着公民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17]与此相类似,同样强调诉讼权对国家司法权依赖甚重的定义并不少见,如有人指出:“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有纠纷需要解决时,享有诉诸公正、理性的司法权求得救济和纠纷解决的权利。”[18]不过,此等定义带有一个明显的“硬伤”,即完全忽视诉讼过程中诉讼权主体必不可少的司法程序权如“辩护权”“诘问权”“正当审讯”“公正裁判”等。此外,这两个定义将诉讼权的享有主体界定为“任何人”和“公民”亦不无片面。在现代国家,任何组织甚至国家本身都是宪法上的诉讼权主体。有关诉讼主体问题,周永坤教授已有详尽探讨,笔者对其认知颇为赞同,此处不再赘述。周教授同样对诉讼权——他称之为诉权——进行了概念上的界定,认为它“就是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是一项启动与延续诉讼的权利”。界定这一概念时,他特地将“诉权”与“诉讼权利”作为两个概念给予了区分和厘清,指出诉权不是通常所理解的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权利,“诉权是‘提起诉讼和延续诉讼’的权利,而诉讼权利则是‘诉讼进行中’的权利。正是诉权的运用才产生‘诉讼权利’。诉权是因,诉讼权利是果”。[19]如此说来,诉权(诉讼权)在法理学上只是形式空壳,其内容实质则完全被“诉讼权利”窃据。[20]但在宪法学上,诉讼权不但有提起和延续诉讼这样的形式性权利,更包括司法诉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程序性权利。换言之,宪法上的诉讼权,理应是私法上的诉权与法理学上的诉讼权利的有机统一。

综上可知,我国学者在诉讼权的界定上彼此分歧不小,且均有某些方面的缺陷或不足。那么,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是如何界定诉讼权概念的呢?关于诉讼权,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教科书一般视其为一种“司法人权”“司法上的受益权”或“权利保护请求权”,意指人民认为其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法院审判排除侵害或赔偿,以维护其权利之基本人权。[2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此问题上并无重大歧义,堪称已然达成共识。而一个值得我们关注并深思的现象是,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教科书都把诉讼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评价。

上述的梳理与检讨表明,定义诉讼权时有三个问题值得斟酌和拿捏:①诉讼权主体到底包含哪些;②诉讼权所指向的目标是什么;③诉讼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据此,可以将诉讼权作如下界定:

诉讼权,是个人或团体组织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法院请求救济,以经过法律正当程序获得公平、正义之裁判的权利,它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程序权,是基本人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www.daowen.com)

在人类宪政和法治史上,社会组织乃至国家本身作为原告或被告出现在法庭上早已见怪不怪,将诉讼权的主体限定于公民个人明显片面。诉讼权所指向的目标在于获得公平、正义之裁判,而它又以诉讼程序公正为前提条件。定义诉讼权时,此等目标不应遗漏,否则定义必然存在重大缺陷。如果司法裁判本身违反相关诉讼法规定,特别是当其与保障人权之精神相背离时,那诉讼权的基本功能将遭受重创,其存在价值仅聊胜于无。

诉讼权的核心功能在于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及时且充分之救济,其重要价值体现在它能给予诉讼请求者一个与宪法和法律规范及精神相契合之正义裁判。关于诉讼权的宪法及人权属性,我国学者均不存疑问。而在英美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权的宪法权利认知更是俯拾皆是。如英国法院曾在1998年的一份判决意见中指出:“普通法业已明确对公民诉诸法院的权利给予特别之重视。它一直被描述为一项宪法权利……在法律上行政部门不能废止此等诉诸司法救济之权利,除非得到了议会特定之许可。宪法权利之意义即在于此。”[22]又如美国联邦法官曾在司法意见中认为:“诉诸法院的权利……对我们的宪政体制而言是不可缺少的(fundamental)。”[23]本文将诉讼权定位为一种基本人权。作为一种主观权利,诉讼权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具有防御权功能,即消极防御国家公权力侵害人民的诉讼权。同时,诉讼权还要求国家建立一套足以救济权利的诉讼装置与制度,使司法对权利的救济具备及时、有效、无漏洞、充分等特性。因此,有关司法制度建制之组织规范乃是宪法上的诉讼权的内在要求,构成诉讼权的重要内涵。

诉讼权之所以是宪法上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是因为它能“为整个权利保障体系提供一种自足的和自我完结的内在契机”。宪法直接规范诉讼权,意在于透过对有关诉讼权的组织保障——法院建制、司法独立乃至宪法审查或司法审查的宪法规范保障等——给予明文规范,使其目标即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而获得公平、正义之裁判得到宪法规范上的保障。试想,诉讼权一旦缺乏宪法上的组织保障,那么权利之保障将彻底落到民主多数的立法者手中,而少数者宪法上的基本人权难免会因此受到挑战,甚至可能被剥夺。“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这是人类权利斗争历史的经验总结。缺乏诉讼权规范保障的宪法实质上是对人类此等宝贵经验的漠然与拒绝,而此种宪法所规范的所有权利亦将不再是受宪法保障的权利而仅仅是宪法所赋予的权利罢了。[24]我们虽历经百年——以1908年清廷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为起点,但立宪之路依然征程漫漫,这亦充分证明:与基本权利规范相比,基本权利保障规范才是近代立宪主义宪法的真正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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