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正题之前,先得来番“正名”,即审视并辨明“诉讼权”“诉权”“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司法救济权”这四个常被混同的概念。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而应被载入宪法的到底是诉讼权、诉权、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还是司法救济权,此乃名分之大事。
从宪法学视角审视此项权利时,如何命名才较为规范适当呢?窃以为,“诉讼权”这个名称最为合理正当。以“诉权”称之非但不适当而且有将特定私法概念误用到公法之嫌,而“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和“司法救济权”则又显得内涵不足,难以包容此项基本程序权本应具有的全部子项权利。
诉权,是一个地道的私法概念。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就对诉权的内涵作了非常明确的解析,如其中说到“诉权无非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的东西”,[10]并用40段的长篇幅分析了各类诉讼情形。根据罗马法,“据以实施法律强制的主要手段叫做诉讼(actio,agere),在私法领域,诉讼是提供给公民借以要求国家维护自己遭受漠视的权利的手段”。[11]应该注意到的是,这里的诉讼与《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的诉权均是由“actio”翻译而来。“actio”一词堪称最早概括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学概念。罗马法是一部典型的私法,罗马法其实是“罗马私法”的同义词。[12]诉权作为一个特定的私法概念正是渊源于罗马法的上述规定以及罗马法本身的私法属性。
受罗马法诉权规范之影响,法国亦将诉权明文载入立法中,如其《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0条就这样定义诉权:“对于提出某项请求的人,诉权是指其对该项请求之实体的意见能为法官所听取,以便法官裁判该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对于他方当事人,诉权是指辩论此项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诉权十足属于私法上的特定概念由此可见一斑。
我国亦如是。长期以来,诉权一直和民事诉讼联系在一起,诉权理论亦为民法学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传统研究课题之一。[13]而随着民事诉权理论研究的发达,诉权理论亦开始为刑事诉讼领域的学者所关注,将此理论导入并适用到刑事诉讼中的研究文献亦所在多有。[14]呼吁将诉权理论移植至刑事诉讼研究中,亦进一步从反面证明了诉权在传统上属于一个民事私法概念。(www.daowen.com)
既然如此,那从宪法学等公法视野去探讨提起诉讼以获得权利救济这种基本程序权时同样以“诉权”称呼就委实不适当,颇有私法概念公法误用之嫌。从下文阐述中我们亦不难意识到宪法学上的诉讼权与民事诉讼法学上的诉权不可同日而语,前者更强调权利救济赖以实现的司法组织规范,而后者重点在于民事权利主体权利救济之程序规范,故诉讼权与诉权不应彼此混用、等同视之。
“诉权”不适当,“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和“司法救济权”亦如是。因为作为宪法程序基本权的诉讼权所涵盖的子项权利远非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和司法救济权的内涵所能含括。例如,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乃诉讼权的一项重要子权利,但“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和“司法救济权”论者并未将之纳入其概念内涵中。
更为重要的是,诉讼权必然地包含着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这种最终基于宪法之救济。诚如一位美国联邦法官所言:“在我们看来,一项禁止对所有宪法性争议实施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会取缔法院在权力分立下我们的宪法所隐含授予的司法本质功能,并剥夺了要求对于宪法权利给予裁判的个人获得救济之自主机会(independent forum)。”[15]此种司法审查救济之理念在美国根深蒂固,布兰代斯(Brandeis)大法官亦曾指出:“法律至上要求存在这样一种机会即由某个法院来决定一项错误的法律规则能否被适用,以及事实裁判过程中程序是否被有规则地遵循。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权利主张之人,不管他依据的是什么,都应该有资格要求法院对其终极问题——合宪性给予独立之裁判。”[16]
总之,比较而言将宪法上的此等基本程序权称为“诉讼权”较为适当。这种适当既表现为不至于私法概念被公法误用,导致不必要的公私法学概念混淆,又能免于限缩此项权利内涵,引起对之作出过于片面狭隘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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