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立法机关已经做了很大的努力,但与一些法官、学者和公众的期待相比还有多个问题没有解决。这包括受案范围的扩大、公益诉讼的确立、法规审查权力的明确、审判体制的调整。总的来说,立法机关的目标是解决行政审判的现实难题,而不是扩大行政诉讼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
1.受案范围的扩大相当有限
《行政诉讼法》在扩大受案范围的问题上做了一些努力。首先,增列多种可以起诉的案件类型,由原来的8项规定扩大到了12项。其中,行政机关的合同行为以“协议”的名称被纳入受案范围,确属难得。其次,作为前述列举情形的兜底条款,从“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有限地扩大到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最后,通过描述行政行为的概念,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也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和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些规定,为今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展提供了依据、预留了空间。
尽管如此,《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沿袭原先的列举模式,而法院不予受理的条款一字未动。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依然没有被纳入受案范围;法院只能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时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间接审查,最多决定在特定案件中不予适用,却不能宣布其无效。公务员招录、开除、辞退等管理行为的可诉性没有得到肯定,公务员管理仍然处在免受起诉的保护中。劳动权、受教育权、环境权等新型权利的可诉性依然有待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原有司法解释相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法律规范层面并没有实质性扩大。
这一切说明,“所有法律纠纷都可以上法院解决”这样一条法治原则,并没有被接受。实际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关于行政诉讼的表述,也更强调“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而不是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在现阶段,对行政诉讼的功能还不能抱太大期望。
2.行政公益诉讼仍待探索
行政公益诉讼本来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功能的延伸,让行政诉讼更好地担负起监督行政机关、维护公法秩序的作用;甚至,让行政诉讼成为一个推动制度变革的公共论坛。学界对行政公益诉讼呼声很高。一些学者曾经设想由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没有被采纳。一方面,社会组织在中国还不成熟、不发达;另一方面,官方对社会组织的发展仍有保留,对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仍有疑虑。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曾提到,“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虽然检察机关对此热情很高,但政府法制部门明确反对检察机关做行政诉讼的原告。国务院法制办提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由检察机关起诉行政机关、由法院作出判决不符合中国的体制。[33]一些学者也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实际效果表示忧虑。中国现阶段的检察机关和法院一样,独立行使职权还没有保障,即使法律授权其提起公益诉讼,很可能几年内也不会很多,设立这一制度解决不了什么问题。由于各方对此问题分歧太大,这次修改最终没有规定,留待实践探索。直到经过两年试点后,《行政诉讼法》于2017年再次修改,才加入了相应的内容。而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设想,始终没有被采纳。(www.daowen.com)
3.法规审查的权力仍然有待明确
中国的法律体系层次繁复,不同法律形式的效力问题困扰已久。法院去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在现行政治、法律体制下无从谈起,法院去审查行政法规的合法性目前也不太可能,法院去审查规章的合法性并选择适用则已经得到法律确认。目前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法院能否直接排除该适用,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曾经有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布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从而不予适用,结果引起很大的质疑。[34]随着立法权不断下放,全国282个设区的市都将取得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35]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问题越来越急迫。
然而,各方有不同意见。多数学者主张,法院在个案裁判中,对于地方性法规应当有自主选择适用的权力。有一种意见认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法官是本级人大任命,法院对本级人大负责,因此法院不能径自排除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如果在审理中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有疑义,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依照规定报请有权机关裁决。《行政诉讼法》对这个争议采取回避态度,沿袭了原有的规定,即法院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裁判的“依据”。这个问题今后仍有可能发生争议。
4.行政审判体制只作了局部调整
与上述行政审判机制层面的完善相比,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可能更具有决定性意义。行政审判体制,即由什么样的司法机构来审理行政案件,被认为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1号问题”。这一条不改好,法官就没有独立性和权威性,《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事倍功半,一些条款也很可能沦为摆设。[36]
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各方曾有多种设想,包括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中设立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法院。[37]最终立法保留四级法院都设行政庭的现有体制,但作了多处微调,属于各种方案的混搭。首先,是提级管辖。告县政府的案子一律提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还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但禁止把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其次,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这为异地管辖提供了可能。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这为集中管辖提供了依据,也为今后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提供了可能。
上述规定体现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的精神,对于提高行政审判的抗干扰能力会有帮助。但由于立法者没有对审判体制作出决断,在具体方案的选择上留有很大余地,许多问题将留待今后的实践进一步探索。法院人、财、物省以下统管等司法改革措施的整体推进,也将影响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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