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法官们早就感受到了。法院做出了很大努力,试图摆脱行政诉讼的困境。然而,司法的努力毕竟受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修改法律仍然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首先,法官们通过对法律规则的创造性解释,克服了原有行政诉讼规则的一些不足。例如,法院突破了原先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定,把涉及受教育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纳入诉讼,从而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2]虽然立法对行政程序没有明确要求,但法院也可能基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撤销行政行为,从而加强了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1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没有告知当事人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或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渠道和期限,原告的起诉时限被一再延长(不受3个月法定期限的限制)。这有助于保障起诉权利。法院还在实践中创造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新的判决方式,从而提高了裁判的灵活性和妥当性。这些司法创造,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长达98条的司法解释中。[14]它们显示,即使在司法权威有限的情况下,一个能动的司法体系可能具有的潜力。然而,法官的创造毕竟不能无视法律的限制,几位法官的大胆创造也难以代表普遍的实践。
其次,法官们也尝试用其他办法灵活处理行政案件,以缓和立案难和审理难。例如,担心法庭审理过于生硬,个别法院尝试“圆桌审理”,即让原告、被告和法官坐在一张桌子周围和风细雨地对话协商。[15]担心立案以后难以处理,一些法院开展“诉前调解”,即原告来起诉,法院先不立案,而是做做双方的调解工作,能做好就不立案。当然,运用最广泛的是通过协调,劝说原告撤诉。由于《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法官们改称“协调”,其实是一种变相的调解。长期以来,行政诉讼的协调被广泛运用;一段时间里,甚至得到官方文件的倡导,被认为是行政审判的新方式。然而,这些举措只是法院不能依法判决而做的无奈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它们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实际的益处。[16](www.daowen.com)
尽管法院做了各种努力,但总归左支右绌,无法摆脱艰难困顿的局面。在2013年中国行政法年会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赵大光庭长大声呼吁,行政诉讼制度已经走到“穷途末路”,必须修改。法院系统在政治和法律层面的种种努力成效低微,也加剧了人们对修法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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