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的本质是处理社会争议,是否只能是中央事权要看其是否符合前述三个标准。其一,司法权处理之“事”,即发生在全国各地大大小小性质各异的案件,这些争议一般发生于本国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之间,不具有对外属性;即使那些涉外案件当事人通常也是外国公民或法人,也不涉及两个国家的主权问题。其二,绝大部分案件只涉及个人、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利益,而不涉及国家主权、统一和安全重大问题。其三,公民平等保护的重大问题更多的是在立法及行政领域,一般不会关涉司法领域。所以,司法权并不完全符合中央事权的标准。当然,从维护国家权力统一性和公民权利平等保护的角度,全国应适用相同的裁判标准,对重大案件的终审权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行使。这表明中央也享有司法权,但并不能否定地方行使一定的司法权。所以,司法权如同立法权和行政权一样,应是中央和地方都可以行使的权力,中央司法权还负有监督地方司法权的使命。
不仅司法权难以成为完整意义上的中央事权,现代社会无论国防还是外交都已经很难说绝对是中央的权力。传统意义上的外交主要是指政治外交,其内容如承认外国政权、签订政治或军事协定等,这些权力关涉主权,一般只有中央政府才能行使。但“外交”的含义及内容在现代社会得到了极大发展,早已突破传统意义上的政治外交的框架,经济外交、文化外交在各国外交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涉及主权,所以不应由中央政府垄断。地方政府,甚至社会组织、个人都能成为外交的主体。从我国的实践来看,中央政府掌管外交权,但这并不否认地方享有一定的对外交流的权力(如我国很多省市都与外国地方政府签有经济、社会或文化合作协定)。在特区问题上更是如此。基本法虽然规定中央政府享有外交权力,但又授权特区政府有权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包括签发护照、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而在国防领域,我国的诸多法律也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职权。《国防法》第15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人民防空、国防交通设施保护、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国防教育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在国防教育、民兵、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人抚恤优待、人民防空等方面的职责。这些与武装力量建设密切相关的国防行政事务,不仅需要中央政府的集中统一领导,也离不开地方行政机关的有效执行。[12]可以看出,由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复杂性,即使那些传统意义上被视作典型的中央事权在现代社会也不可能由中央部门专享。由中央部门保留这些权力的核心内容,同时允许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参与这种权力的行使,既可以减轻中央政府的职责,也可以形成中央和地方的合力。当然,中央政府仍然保留这些权力的核心内容,并对地方政府行使这些权力起到监督的作用。司法权也是同样。(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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