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构建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争端解决的优化路径

构建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争端解决的优化路径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与两国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息息相关,为了突出该机制的全面性和适应性,究其构建该机制的路径可以从其外在基础和其相关原则与方式入手。可见,中印跨界水资源作为资源的存在,是可持续发展重要的不可或缺的适用对象之一。安全原则中印跨界水资源安全原则也是两国的共同利益之一。

构建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争端解决的优化路径

笔者认为,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与两国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息息相关,为了突出该机制的全面性和适应性,究其构建该机制的路径可以从其外在基础和其相关原则与方式入手。

(一)构建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外在基础

1.加强中印跨界水资源的自然地理的合作研究

中印跨界水资源争端就是利益的争端。在中印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的语境下,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搞清楚中印水资源争端的标的物或对象。很显然,必须全面地把握中印跨界水资源的自然地理等方面的特征,如河流的多少、流量的大小、是否有跨界含水层,及跨界含水层具体的自然地理特征等。两国在意识到水资源是一个不断增长的双边问题的背景下,已经成立联合委员会专门调查并研究发源于中国西藏并流入印度的跨界河流的流量。[117]搞清中印跨界水资源自然地理等特点,能够使双方更加明确水资源争端的具体利益所在,一方面为如何妥善处理和协调双方之间利益提供重要的依据,另一方面,在明确双方为何而争的前提下,能够更好地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之策,在争端机构构建方面尤其如此。

2.两国应积极稳步地推进中印边界问题的对话和谈判进程,力图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边界争端,尽可能地为水资源争端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回顾中印之间的国际关系史可知,边界问题是困扰双方关系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曾经的边界争端一度使双方敌对和对抗意识强烈,其所形成的隔阂影响至今。若有适当的刺激性事件,极易发酵,战略上对立和牵制显而易见。比如,2010年我国藏木水电站的建设引发印度媒体大肆炒作“中国水威胁论”、2013年的帐篷对峙事件、印度介入南海争端及2017年洞朗事件等。虽说此类事件与中印跨界水资源不完全有必然的联系,但笔者认为两国作为亚洲的重要大国,双方之间的和平友好、和睦相处对于双方本身、地区乃至全球都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自1981年以来,两国意识到边界争端对两国关系发展形成掣肘,意识到两国关系的恢复和发展的重要性,双方不但开启一系列的边界问题的对话和谈判,而且不断地建立增进政治互信和相互理解的机制,在多种机制的影响和双方的共同努力下,目前已经就边界争端解决达成了标志性的第一步,《有关边界问题政治指导原则的协定》等12项协定。

就边界争端解决和水资源争端解决二者关系而言,在目前尚未解决的情形下,比较二者难易程度,笔者认为后者要比前者容易,而且成功构建中印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其所依赖的双方的政治互信和理解能够为边界争端解决提供一定的基础。抛开历史留下的包袱,通过有效的沟通机制进行合作,这是中印边界争端解决的必要条件。因此,笔者认为,两国的争端若能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在容易解决的问题上着手从而缔结相关的条约,对于任务更加艰巨和复杂的边界争端问题能提供借鉴和帮助。反过来看,如两国能够就历史遗留的、长期的边界问题经双边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专门的边界条约,无疑会对水资源争端解决起到较好的示范作用。

3.两国应注重国际法和国际水法等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横纵向比较研究及其在中印跨界水资源上的适应性研究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时代发展的潮流和趋势。鉴于国际争端的对象纷繁多样化,涌现出诸多领域的争端解决机制。如国际海洋法的争端解决、国际环境法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水法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它与国际法的碎片化发展趋势有着莫大的关系。一般而言,跨界水资源争端的成因主要有水资源分配、水污染和水电开发。[118]而就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而言,两国急需大力地强化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水法中横纵向比较研究,考虑到中印跨界水资源争端的现状,学界应大力探究争端解决机制对中印的适应性。

(二)构建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与方式

1.中印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原则

(1)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核心概念。国家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基本属性,意味着拥有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该权利具有独立性、平等性等特征。跨界水资源与一般非流动性的资源不一样,它具有跨(国)界性和流动性的特点,使其主权既有绝对性的一面,也有相对性的一面。虽然跨界水资源具有跨国界的特点,丝毫不会影响跨界水资源的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丝毫也不会改变其在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法律原则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可以设想,任何脱离了或违反了跨界水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其所谓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是不成功的,因而不能真正产生任何规制作用。如前所述,跨界水资源的流动性的特点,使得必须考虑到跨界水资源主权相对性的特点及其影响,其重要表现为国际水法中的公平合理使用原则和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两大基本原则。具体到中印跨界水资源上,它同样是集国家主权绝对性和相对性于一身,在其争端解决机制构建方面,同样需坚持中印跨界水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这就要求中印在处理跨界水资源上任何争端事务时,未经两国的同意和允许下,任何第三方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无权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干预两国的争端。

(2)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原本是国际环境法兴起与发展的重要原则。在“可持续发展既能满足当代的需要,又不危及后代满足其需要的能力的发展”内涵中,代内、代际公平、可持续性和共同性是其重要内涵的具体体现。当前可持续发展可应用于诸如自然、社会、经济、人口、科技、政治、资源和环境等多个方面。可见,中印跨界水资源作为资源的存在,是可持续发展重要的不可或缺的适用对象之一。鉴于此,在两国面临相似水资源问题的背景下,在构建中印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过程中,应该考虑到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应用,很显然是防范于未然的预防措施和制度。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两国在中印跨界水资源上的分配、开发利用、合作、保护和管理等实践活动,强调开发利用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两国在水资源上的代内、代际公平为基础的共同利益。

(3)安全原则

中印跨界水资源安全原则也是两国的共同利益之一。可以说,若不是2000年特大的洪涝自然灾害的影响,或许两国对中印跨界水资源的安全重视程度还得延后。中印跨界水资源合作,最早也是由水资源安全问题而促成的。事实上水资源安全“不仅成为影响人类生存、繁荣的重要因素,而且还直接关系到一国的国家安全和地区稳定”[119]。无疑粮食安全、人类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和稳定的地区安全环境都是中印两国的共同利益所在。中印都有世界上庞大的人口基数,两国为了各自的经济发展和崛起,都重点发展粮食生产,确保粮食安全。此外,努力实现发展所需要的外部环境,都是两国在跨界水资源合作目标的具体体现。

(4)国际合作开发原则

鉴于相邻的中印边界和中印跨界水资源是不可逆转的客观事实,我国政府极为重视跨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实践活动,其中不乏一些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和计划。[120]印度也很相似,相应的负责机构在推进印度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最为典型就是两国分别实施了“南水北调”和“北水南调”、“内河联网”等工程。然而,就以雅鲁藏布江—布拉马普特拉河水电工程开发为例,该流域不但具有丰富的水资源,而且水能资源亦不可小觑。2010年我国在西藏雅鲁藏布江干流建造藏木水电站,激发了印度国内的强烈抗议和反对;印度在中印争议地区东段规划建造1100万千瓦的上西昂河水电站工程,因为该工程对我国将会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威胁,损害我国的利益,工程未顾及中方的利益,我国强烈反对的态度自然可以理解。诸如此类的水电开发工程,在国际法和国际水法等相关法律原则下,如何协调好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双方的国际合作开发是务实的选择,在双方水资源争端解决中,务必要考虑到两国国际合作开发原则在机制中的价值。因此,在国际上不少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成功案例,其背后都体现了国际合作开发原则,笔者有理由相信在未来中印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存在两种情形:其一,边界争端解决后,中印实施中印跨界水资源的国际合作开发工程;其二,边界争端未解决情形下,邓小平所提出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理念亦可适用于中印跨界水资源。

(5)公平合理利用原则和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

这两大原则不但是国际水法的基石[121],而且也是中印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的法律原则。“公平和合理利用原则承认和评估所有共同沿岸国的共享性和竞争性的利益,它以限制领土主权理论为基础,是绝对领土主权理论和绝对领土完整理论的有机结合。”[122]该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含义,其一,强调国际水道国家拥有公平合理利用位于其领土内的某一国际水道的天然的权利;其二,该水道国家在行使公平使用权利时,肩负责任而不应该剥夺同一国际水道中的其他国家同样的权利。[123]上游国家往往倾向坚持公平合理利用原则。而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顾名思义强调某一国际水道国家开发利用国际水道时,应该不对其他水道国家造成重大损害。比如说,国际水道中以水坝为代表性的水利工程的建设,就应该在工程规划、设计、环评、建造和运转等方面,切实地考虑到其他水道国家的利益的关切,应引起注意不致于造成重大损害的后果。与前原则相反,后者似乎更加突显国际水道下游国家的利益。[124]国际水道国家对位于自己领土内的国际水道拥有国际法所确认的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下主权权利,可以理解为跨界水资源主权的绝对性的一面;对国际水道国家的国家主权权利的约束——承担不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则的义务,则是国家主权相对性特点的反映。

一般而言,上游国家更加注重水电为主的开发利用,因而更为强调国家主权原则,下游国家强调水资源的分配和水资源的生态环境的保护,更加注重国际义务。具体至中印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构建上,必须考虑到此二原则。鉴于中印各为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上下游国家,各自处于不同的地理位置,优劣势各不相同,各自的权利主张和利益诉求点也不一样。简言之,中印在权利主张和利益方面会形成某种竞争和冲突。鉴于当前国际水法立法中的不足之处——立法中不公平表现——公平合理利用原则被视为一般普遍原则下的平衡义务,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被认为强化了相对性的国家主权,让人感觉到该原则不全面,有时候甚至是片面的。[125]

(6)和平解决争端原则

之所以要建立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很重要的前提和理由就是国际法中存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机制,应该让中印跨界水资源的问题纳入该机制中去,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正是后者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从全球的战争历史和两国曾爆发的战争史来看,对于中印两国所出现的问题,如何和平解决问题才是第一位需要考虑的前提,自然地,在其争端解决机制应得以体现该原则。如前所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但有政治方法,而且还有法律方法,此外还有区域性解决办法。诸如此类的办法都应考虑该如何应用到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去。

2.构建中印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方式

(1)依照国际法和国际水法等法律原则,两国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专门建立由双方代表构成的国际河流委员会,可命名为“中印跨界水资源问题联合委员会”,以肩负实施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中印跨界水资源

可以说正是因为中印未建立相类似的组织,突显了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国际河流委员会制度的渊源和其现实实践来看,国际河流委员会制度发轫于1804年法德关于莱茵河航行征税条约,该制度最初较为普遍的目的在于力保国际河流的有序的航行和商业活动。一般而言,国际河流委员会履行条约规定的河流的管理、监督、调查研究、协商、信息交流和调解等六大职能。[126]回顾国际上跨界水资源较为成功地开发利用等实践,都离不开国际水道国家共同设立的国际河流委员会制度。比如,全球国际河流开发程度最高的哥伦比亚河流相关的美加之间的国际联合委员会(IJC);全球国际水道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较为成功的莱茵河和多瑙河,在《莱茵河保护公约》和《多瑙河保护公约》之下,分别设立了莱茵河委员会和国际多瑙河保护委员会。事实上,也正是该委员会的存在,发挥了公约所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能和权利,才能够使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一度被称为“欧洲的下水道”的莱茵河,逐步恢复并改善了莱茵河水质和生态系统。多瑙河亦是如此。

鉴于国际层面上国际河流委员会制度能够在跨界水资源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起到如此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构建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应该有必要借鉴国际河流委员会制度的正能量。根据笔者的理解,国际河流委员会制度的重要性不但体现了国际河流委员会组织本身运作的模式、目标、程序、原则、任务和效果等方面的价值,而且其强调缔约方应该优先通过协商和谈判或其他方式获取解决争议的办法,它与国际法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优先的政治方法的理念是相符合的。国际河流委员会制度正是其最好的反映,建立中印跨界水资源问题联合委员会完全有必要。

(2)认识到两国成立中印跨界水资源问题联合委员会组织具有必要性后,两国应赋予该组织相应的职能和权力

国际上较为成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跨界水资源实践,其成功的背后在于这些国际水道国家能够参与制定代表各自利益的相关规则,能够妥善协调和处理好缔约方之间的共同利益。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水道国家不但建立了国际河流委员会,而且赋予了该委员会相应的职能,其所拥有的职能和权限也是其能发挥管理作用的重要的基础。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印跨界水资源问题联合委员会组织机构的作用,两国应该就该机构的构成、任期、职责、法律地位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该委员会被赋予的职能、权限和相对的独立性将影响到其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它的职能和权限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管理职能。根据相关国际法和现有双边条约的规定,委员会应该具有较强的管理职能,在中印跨界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目标下涉及中印跨界水资源在数量、质量和生态等方面的合作管理是重中之重。其二,调查研究职能。该职能不仅要强调双方在国际合作原则下调查收集和分析所有与中印跨界水资源相关的支流和干流等水域的水质和水量方面的数据和资料,而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论证中印跨界水资源具有潜在合作开发利用的价值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特别还需要结合实施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三,协商和执行职能。在双方合作态势下,任何与中印跨界水资源相关的项目都必须建立在委员会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只有这样,两国达成的相关共识,如目标、计划、措施和条约的修订,才更具有执行力。其四,信息交流职能。它既包括中印跨界水资源相关的水文资料等信息,也包括对于可能出现的偶发事件,如危险物污染物的排放和具有侵略性的水生动植物等信息。其五,监督职能。为了实现委员会设立的初衷,根据双方的现实需要,对双方在中印跨界水资源的政策和法律进行监督。其六,调解职能。这是构建中印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中核心部分,在该职能下,委员会能够有一定的权限受理双方所产生的分歧,只有在委员会处理不了分歧时,可以进一步考虑其他的常规性解决办法。

综上所述,在21世纪中印关系是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下,对双方互为发展中国家而言都是一种新型的大国关系。笔者预测,未来两国中印跨界水资源是两国在新世纪里两国交往和交流中地位趋升的一个重要的主题,因而,对于当前两国在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互动力度和水平不足,不必过于担心;长远来看构建中印跨界水资源在开发利用等方面的争端解决机制极为重要,当前也具备构建的可行性,上述的构建路径指明了两国值得努力的方向。

【注释】

[1]参见韩再生、李尧、王皓等:《跨界含水层研究-世界进展和亚洲实践》,载《科技导报》2012年第5期,第59~62页。

[2]参见Sandra L.Postel&Aaron T.Wolf,Dehydrating Conflict,Foreign Policy,Vol.5,2001,pp.60-65。

[3]Daniel Pipes & Boutros Boutros-Ghali,“I Support the Algerian Government”,Middle East Quarterly,September 1997,pp.59-66,available at http://www.meforum.org/364/boutros-boutros-ghali-i-support-the-algerian,last visited Oct 5,2013。

[4]叶兴平著:《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5]《联合国宪章》第33条第1款。

[6]参见Edith B.Weiss,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Water Law,Martinus Nijhoff,2009,p.79。

[7]参见郭雪莽等主编:《中国水利概论》,黄河水利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8]其所取代,并不意味着不再有关于边界划分和航行的争端发生,事实上,1950年之后,非洲出现3例国际法院受理的关于河流边界划分的案例,比如,1999年的Kasikili/Sedudu Island(Botswana v.Namibia)和2005年Frontier Dispute案(Republic of Benin v.Republic of Niger)等。参见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last visited Oct 5,2013。

[9]参见Edith B.Weiss,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Water Law,Martinus Nijhoff,2009,p.91。

[10]上述观点可以在PICJ 1934年的Oscar Chinn案中体现。刚果河,非洲第二大河流,它是比属刚果(现为扎伊尔)重要的贸易通道。1925年在比属刚果成立了Uhntra运输公司,其具有比利时国有资本背景,4年后英国商人Oscar Chinn也在比属刚果建立一家运输公司。鉴于原材料价格下跌,1931年比利时政府实施了一项临时措施,要求运输公司报运价降到名义的水平,比利时政府会对运输公司损失部分进行补偿,然而,比利时和外国的私营运输却被排除在外,其中就有Oscar Chinn的公司。1932年10月,比利时政府向私人公司进行了补偿,而当时Oscar Chinn的公司已经歇业,相反他向英国政府寻求保护,认为他的公司歇业正是在比利时推行的有助于Unatra走向垄断的措施的结果。英国政府代表Oscar Chinn,认为比利时违反了1919年圣日耳曼公约和一般国际法,认为比利时政府应该赔偿他的损失,遂向PICJ起诉比利时。最终PICJ的判决认定考虑到比利时政府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比利时政府并未有违反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1919年公约的精神,法院并不支持违反比利时政府而产生的既得利益权利,由此该案例成为国家代表个人的经典的涉水争端案例。参见The Oscar Chinn case,12 December 1934(Great Britain v.Belgium),PCIJ(Ser.A/B),No.63;Dante A.Caponera,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Water Resources:Some General Conventions,Declarations,and Resolutions Adopted by Governments,International Legal Institutions,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on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ational Water Resources,Rome:FAO,1980,pp.227-228。

[11]参见Edith B.Weiss,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Water Law,Martinus Nijhoff,2009,p.92。

[12]参见Lenard Milich&Robert G.Varady,“Managing Transboundary Resources”,Environment:Science and Policy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Vol.40,No.8,1998,pp.10-15。

[13]参见Edith B.Weiss,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Water Law,Martinus Nijhoff,2009,p.92;http://www.internationalrivers.org/campaigns/paraguayparan%C3%A1-hidrovia,last visited Oct10,2013。

[14]参见Kal Raustiala,The“Participatory Revolution”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Vol.21,1997,pp.537-586。

[15]Edith B.Weiss,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Water Law,Martinus Nijhoff,2009,p.92。

[16]参见黄志雄主编:《国际法视角下的非政府组织趋势、影响与回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代序,第3页。

[17]参见国际河流官网中文版网站:国际河流简报第11期,available at http://www.internationalrivers.org/resources/dams-and-development-a-new-frame work-for-decision-making-3939,最后访问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

[18]和平国际争端原则相对立为强制解决争端方法——战争,而根据社会进步与发展,在国际社会努力下,强制解决争端方法——战争,其合法性越来越受到质疑。参见叶兴平著:《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8页。

[19]参见Edith B.Weiss,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Water Law,Martinus Nijhoff,2009,p.92。

[20]1763年《巴黎和约》中文版第7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领土边界事务国际条约和法律汇编》,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年版,第786~787页。此条约跨界水争端的处理与七年战争的结局紧密相连,英国获胜、法国战败,最大化地反映了英国利益,并严重打击了法国在美洲的利益。

[21]《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中文版,该议定书建立的国际河流制度包括航行自由、统一的收税制度、税率的统一、征税机构税务所、入港税和停泊税、海关等制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领土边界事务国际条约和法律汇编》,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年版,第836~837页。

[22]1856年《巴黎和约》第15~18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领土边界事务国际条约和法律汇编》,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年版,第847页。

[23]包括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第38条、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3条、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议定书》第一章和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33条等,都对谈判方法做了规定。

[24]参见盛愉、周岗著:《现代国际水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09~320页。该公约的制定离不开国际组织的努力,实际上,公约的诸多内容与国际法协会1887年海德堡会议通过的《国际河道航行规则草案》密切相关,可以说是其的修订版。

[25]1921年《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公约及规约》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领土边界事务国际条约和法律汇编》,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年版,第847页。

[26]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中文译本第9条:“凡属既不涉及荣誉,也不影响基本利益,而仅属对于事实问题意见分歧的国际性争端,各签署国认为,由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达成协议的各方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成立一国际调查委员会,通过公正和认真的调查,以澄清事实,从而促进此项争端的解决,是有益的和可取的。”世界知识出版社编:《国际条约集(1872—1916)》,世界知识出版社1986年版,第175页。

[27]“1922年9月22日,国际联盟第三次大会通过决议,要求争端当事国建立由五人组成调解委员会并通过该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和带有建议性质的报告解决争端”。叶兴平著:《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页。赫尔辛基规则的附件中关于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转变为由3人构成的委员会。

[28]《国际河流航行规则》第15条。参见盛愉、周岗著:《现代国际水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92页。

[29]《联合国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33条第2款。

[30]《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第2、4、6条分别规定“各缔约国同意,遇有严重分歧或争端,如情势允许,在诉诸武力之前应请求一个或几个友好国家进行斡旋或调停”,“调停者的作用在于协调对立的要求并平息争端各国之间可能发生的不满情绪”,“斡旋和调停,无论出自争端国的请求,或出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的主动,都只有建议的性质,绝无拘束力”。叶兴平主编:《国际争端解决重要法律文献》,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31]叶兴平著:《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32]调停和斡旋曾成功处理的典型案例为:1904年法国调停了英国和俄罗斯的多革滩事件,1905年美国在日本和俄罗斯争端中参与了斡旋。

[33]参见吴慧:《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强制解决争端程序的强制特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1期,第55~60页。

[34]其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导致了中国、印度、法国和以色列等国强烈反对,公约第33条表决结果为33票赞成、5票反对和25票弃权。参见UNGA,99th Plenary Metting of the 51st Session,Official Record,A/51/PV.99,p.3。

[35]参见《柏林水资源规则》第十四章第72~73条。

[36]参见Edith B.Weiss,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Water Law,Martinus Nijhoff,2009,p.113。

[37]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9页。

[38]协议管辖是指几个缔约方之间,允许通过协议指定范围的国际争端交由某国或多国法院受理。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40页。

[39]参见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19 February 1974,1092 UNTS 279。

[40]美国几个州为科罗拉多州、密歇根州、蒙大拿州、新泽西州、俄勒冈州和威斯康星州等州。参见Uniform Transboundary Reciprocal Access Act,available at http://law.justia.com/codes/wisconsin/2012/chapter-299/se ction-299.33,last visited Oct19 2013。

[41]基本案情:20世纪70年代,法国的MPDA公司在莱茵河上游段开发铀矿过程中,排放大量的有毒污染物,致使莱茵河受到严重污染,莱茵河盐度不断增加,对荷兰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害。鉴于此,1974年受害者含个人和荷兰的基金会特别关注莱茵河的环境生态安全,使用法律方法在荷兰鹿特丹地区法院对MPDA公司提起诉讼,试图通过诉讼使法国MPDA公司对过去、现有和未来的损害进行赔偿。起初,鹿特丹法院考虑到没有管辖权,未受理该案件,之后引起海牙上诉法院的注意,并获得其支持,支持引发损害和损害发生地方的诉讼,认为荷兰的原告可以在法国和荷兰分别向MPDA提起诉讼。随后,案件发回鹿特丹地区法院,使用荷兰法律解决了该争端。鹿特丹地区法院判决认为法国的排放有毒物质是非法的,但未能决定法国MPDA公司对多原告负有多大的责任,经过一系列的复杂的司法程序,1988年最终判决MDPA公司赔偿375万荷兰盾。之后1981年荷兰受害者以反对法国对MPDA公司授权排放许可为由在法国Mulhouse/Alsace法院提起诉讼,1990年巴黎高等法院最终裁定MPDA公司赔偿200万法郎的损失。参见Edith B.Weiss,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Water Law,Martinus Nijhoff,2009,pp.114-116。

[42]参见Second International Water Tribunal:The Case Books-Seven Volumes,International Books,1994,p.9。

[43]参见Edith B.Weiss,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Water Law,Martinus Nijhoff,2009,pp.109-112。

[44]参见Edith B.Weiss,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Water Law,Martinus Nijhoff,2009,p.112。事实上,其与国际法院处理争端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院在处理争端时,法官可以利用国际法的渊源,此外,在争端方同意之下,可坚持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决。

[45]本书中提及的第三方主要指适用于跨界水资源争端的第三方。

[46]参见Dean G.Pruitt&Jeffrey Z.Rubin,Social Conflict:Escalation,Stalemate,and Settlement,Random House,1986,pp.165-166;转引自Richard B.Bilder,International Third Party Dispute Settlement,Denv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Vol.17,No.3,1989,pp.471-503。

[47]姚天冲、白潇卓:《刍议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制度》,载《WTO经济导刊》2011年第9期,第87~89页。(www.daowen.com)

[48]参见Richard B.Bilder,International Third Party Dispute Settlement,Denv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Vol.17,No.3,1989,pp.471-503。

[49]参见Richard B.Bilder,International Third Party Dispute Settlement,Denv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Vol.17,No.3,1989,pp.471-503。

[50]国际常设法院根据1922年2月《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规定而成立。此外,1920年12月16日订于日内瓦的《国际常设法院规约》是国际常设法院的重要法律文件。参见世界知识出版社编:《国际条约集(1917—1923)》,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531~551页。参见http://www.icj-cij.org/pcij/index.php?p1=9,last visited Dec 2,2013。常设国际法院因爆发第二次世界大战而被迫中断,1946年与国际联盟一道被解散,之后被新成立的国际法院所取代。

[51]参见Jurisdic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f the Danube between Galatz and Braila,Advisory Opinion,8 December 1927。

[52]基本案情:奥德河为波兰第二长河流,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331条明确规定该河为国际河流,实行自由航行原则。《凡尔赛和约》第341条规定该河由波兰、德国、英国、捷克斯洛伐克、法国、丹麦和瑞士代表组成的国际委员会进行管理,其任务在于规定奥德河及其支流可应用的国际机制。奥德河国际委员会的管辖权的范围,波兰和奥德河国际委员会存在异议和争议。波兰认为委员会的管辖权在该河的2条支流处应终止,因为2条支流位于波兰境内;而奥德河国际委员会认为奥德河作为国际河流,其管辖权应该终止于不可航行的奥德河支流处,即使其支流位于波兰的领土之内。最终PICJ澄清了两个基本问题:奥德河应该置于国际委员会管理之下,又援引了《凡尔赛和约》第331条“奥德河所有的可航行部分自然地提供不少于一个国家的出海通行权”,因而PICJ的判决认为位于波兰境内的奥德河支流瓦泰河和奈兹河,奥德河国际委员会可以行使管辖权。参见Dante A.Caponera,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Water Resources:Some General Conventions,Declarations,and Resolutions Adopted by Governments,International Legal Institutions,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on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ational Water Resources,Rome:FAO,1980,pp.224-226;Oder Commission case(Germany,Denmark,France,Great Britain,Sweden and Czechoslovakia v.Poland),1929,PCIJ(Ser.A),No.23。

[53]盛愉、周岗著:《现代国际水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

[54]参见The Oscar Chinn case,12 December 1934(Great Britain v.Belgium),PCIJ(Ser.A/B),No.63。

[55]参见Diversion of Water from the Meuse(Netherlands v.Belgium),1937,PCIJ(Ser.A/B),No.70。

[56]关于PICJ的作用,参见施觉怀著:《国际法院》,苏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57]参见[日]杉原高岭著:《国际司法裁判制度》,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32页。

[58]施觉怀著:《国际法院》,苏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59]参见[日]杉原高岭著:《国际司法裁判制度》,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60]参见[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分册,下卷,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30页。

[61]这是截至2013年11月3日的统计数据。参见http://www.icjcij.org/docket/index.php?p1=3&p2=2,last visit Dec 3 2013。

[62]加布奇科沃—大毛罗什项目案基本案情:斯洛伐克和匈牙利分别为多瑙河上下游的沿岸国,鉴于多瑙河丰富的水资源,两国决定共同开发利用该河的水资源,于1977年签订了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关于加布奇科沃—大毛罗什项目”的条约。项目于1978年开始实施,之后由于引起匈牙利国内的反对,匈牙利政府决定放弃该项目,而捷克斯洛伐克则根据匈牙利的放弃提出并实施了应对C方案,此举招致匈牙利的反对,匈牙利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单方面对多瑙河改道,违反了此前两国签订的条约,遂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两国争论的焦点问题为:1.匈牙利是否有权暂停并放弃1977年两国协议中规定的匈牙利负责的项目工程;2.在匈牙利决定放弃其负责的项目工程后,捷克斯洛伐克是否有权实施原有方案的替代方案C;3.匈牙利是否按照国际法的要求,从而合法而有效地终止了两国就该项目所签订的一系列条约及相关文书;4.如何界定两国就该项目前后的过往责任和未来的权利义务。ICJ最终的判决共分为9个方面:1.匈牙利无权于1989年中止之后放弃1977年两国签订的条约及其他相关文书所规定匈牙利应承担的责任;2.捷克斯洛伐克有权在1991年准备替代方案C;3.但捷克斯洛伐克无权在1992年10月实施替代方案C;4.匈牙利于1992年5月19日作出的终止1977年两国签订的条约及相关文书的通知程序并不具有真正的终止条约的法律效力;5.斯洛伐克作为捷克斯洛伐克的继承国,自1993年1月1日起成为1977年条约的继承方;6.双方必须根据当前形势进行善意协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商定的形式确保1977年条约的目标的实现;7.除非双方另行商定,双方必须根据1977年条约制定联合运营制度;8.除非双方另有商定,匈牙利对于其放弃的工程所造成了斯洛伐克的损失,必须做出赔偿;斯洛伐克因实施替代方案C对匈牙利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9.双方应根据1977年条约和相关文书的规定,结清工程建设和运营的账目。参见孔令杰、田向荣著:《国际涉水条法研究》,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183页;参见ICJ,Case Concerning the Gabĉíkovo-Nagymaros Project(Slovakia v.Hungary),September 25 1997。

[63]参见孔令杰、田向荣著:《国际涉水条法研究》,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

[64]匈牙利和斯洛伐克双方拥有重量级的辩护团队,不乏国际法学界以及国际水法界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精英专家学者,比如,有《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草案》的特别报告人Stephen C.McCaffrey、国际环境法专家Philippe Snds、国际水法专家Alain Pellet等。因而,判决能够体现国际水法精神和原则。

[65]参见胡德胜:《国际法庭在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中的作用——以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项目案为例》,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1~7页。

[66]阿根廷诉乌拉圭乌拉圭河纸浆厂案基本案情:乌拉圭河是乌拉圭和阿根廷之间共同的界河,为了该河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两国曾于1975年签订了《乌拉圭河条约》,根据该条约成立了两国参与的乌拉圭河委员会。2003年,乌拉圭授权二家公司规划并建设乌拉圭河纸浆厂,考虑到纸浆厂的特殊性,对乌拉圭河水质和生态环境的担忧引发了阿根廷的反对,阿根廷以乌拉圭违反了1975年的《乌拉圭河条约》的程序责任和实体义务条款,比如,违反了条约规定的可能会影响乌拉圭河水质的事先通知和协商的义务,于2006年上诉国际法院以阻止乌拉圭兴建纸浆厂。参见ICJ,Case Concerning 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Argentina v.Uruguay),20 April 2010。

[67]参见Owen Mcintyre,The Proceduralisation and Growing Maturity of InternationalWater Law:Case Concerning 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Vol.22,No.3,2010,pp.475-497。

[68]参见兰花:《跨界水资源利用的事先通知义务——乌拉圭河纸浆厂案为视角》,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44~49页。

[69]参见Alistairrieu-Clarke,International Law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Lessons from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Watercourses,London Seattle:IWA Pub,2005,p.138。

[70]参见郝少英:《跨国水资源和谐开发十大关系法律初探》,载《自然资源学报》2011年第1期,第166~176页。

[71]参见孔令杰、田向荣著:《国际涉水条法研究》,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1年版,第195页。

[72][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文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12页。

[73]参见胡伯勋:《国际法院的作用及其管辖权》,载《杭州大学学报》1990年第1期,第128~132页。

[74]参见聂宏毅:《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的作用及困境评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期,第39~44页。

[75]“全球结社革命”创建者为美国非政府组织研究权威专家莱斯特·萨拉蒙(Lester M.Salamon)。参见Lester M.Salamon,The Rise of the Nonprofit Sector,Foreign Affairs,Vol.73,No.4,1994,pp.109-122。

[76]参见Kal Raustiala,The“Participatory Revolution”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Vol.21,1997,pp.537-586。

[77]关于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对此观点各异,本书选取的概念来自林利民著:《非政府组织的基本理论》,载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课题组编著:《外国非政府组织概况》,时事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78]参见[美]莱斯特·萨拉蒙著:《非营利组织及其存在的原因》,载李亚平、于海选编:《第三域的兴起:西方志愿工作及志愿组织理论文选》,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5页。

[79]林利民著:《非政府组织的基本理论》,载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课题组编著:《外国非政府组织概况》,时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80]参见黄志雄主编:《国际法视角下的非政府组织趋势、影响与回应》,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版,第54页。

[81]参见盛红生、贺兵主编:《当代国际关系中的“第三者”——非政府组织研究》,时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148页。

[82]据《国际组织年鉴》2013年最新的统计,全球共有66298个国际组织,其中非政府组织的数量为58588个,几乎占了9成,每年约新增1200个国际组织。参见UIA,Th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2013-2014),50th edition,available at http://www.uia.org,last visited Dec 9 2013。

[83]黄志雄主编:《国际法视角下的非政府组织趋势、影响与回应》,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版,第49页。

[84]非政府组织的主要活动方式为它能够从事某一领域的问题进行研究,并进行教育、传播知识;能够从事特别的项目,向一定的目标的人群提供产品和服务;能国际社会所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倡议和游说;还可以参与政府或政府间组织的决策,并能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协调;同时还能对异议的政策进行抗议和斗争;此外,还可以提供相应的人道主义救援。参见王杰、张海滨等主编:《全球治理中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58页。

[85]Antonio Donini,The Bureaucracy and the Free Spirits:Stagnation and Innovation in the Realtionship between the UN and NGOs,Third World Quarterly,Vol.16,No.3,1995,pp.421-439.

[86]非政府组织Great Lakes United(GLU)于2013年6月25日宣布关闭,available at http://www.infosuperior.com/closed-great-lakes-united/,last visited Dec 11,2013。

[87]参见Jack Manno,Advocacy and Diplomacy in the Great Lakes A Case History of 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 Participation in Negotiating the Great Lakes Water Quality Agreement,Buffalo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1993,Vol.1,pp.1-61。

[88]胡志方:《非政府组织在解决非洲冲突中的作用与影响》,载《西亚非洲》2007年第5期,第18~22页。

[89]陆忠伟著:《非传统安全论》,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

[90]Leif Ohlsson,Hydropolitics:Conflicts over Water as a Development Constrain,University Press,1995,p.3.

[91]参见Dinah Shelton,The Participation of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In International Judicial Proceeding,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8,No.4,1994,pp.611-642。

[92]参见黄志雄主编:《国际法视角下的非政府组织趋势、影响与回应》,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版,第11页。

[93]吕昭义、吴云宏、杨晓慧:《〈西姆拉条约〉草案附图“红线”存疑》,载《南亚研究》2006年第2期,第70~75页。

[94]参见卫灵著:《冷战后中印关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17页。

[95]协定文本可见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边界事务条约集:中印/中不卷》,世界知识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4页。

[96]协定文本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第3期,第282~285页。

[97]参见参考消息:《印媒:中印边界问题对话酝酿“新突破”》,载《参考消息》,2013年6月29日,available at http://china.cankaoxiaoxi.com/2013/0629/231487.shtm 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

[9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政策规划司编:《中国外交(2011年版)》,世界知识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页。

[99]国际在线新闻,新一轮中印边界会谈在京举行专家认为“探讨边界问题解决框架”是会谈重点,available at http://gb.cri.cn/42071/2013/06/28/6071s416398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月11日。

[100]参见蓝建学:《水资源安全和中印关系》,载《南亚研究》2008年第2期,第21~26页。

[101]参见倪世雄、金应忠主编:《当代美国国际关系理论流派文选》,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23~26页。

[102]俞正梁著:《当代国际关系学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124页。

[10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政策规划司编:《中国外交(2011年版)》,世界知识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页。

[104]盛愉、周岗著:《现代国际水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前言第1页。

[105]《关于合作开发哥伦比亚河流域水资源条约》中文译文参见水利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中心编:《国际涉水条法选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422~432页。

[106]参见Noah D.Hall,The Centennial of the Boundary Waters Treaty:a Century of United States-Canadian Transboundary Watermanagement,Wayne Law Review,Vol.54,2008,pp.1417-1450;Robert A.MacKay,The International Joint Commission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2,No.2,1928,pp.292-318。

[107]参见王宏纬著:《当代中印关系述评》,中国藏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5页。

[108]此处中印关系发展状况以2000年为起点。

[10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政策规划司编:《中国外交(2006年版)》,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1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政策规划司编:《中国外交(2011年版)》,世界知识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页。

[1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政策规划司编:《中国外交(2006年版)》,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133页。

[112]商务部官网:商务数据,available at http://data.mofcom.gov.cn/channel/includes/list.shtml?channel=gbsj&visit=534,最后访问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此为2013年1~10月数据,为不完全统计数据,有待商务部完整。中印贸易额曾在2011年高达739亿美元。

[1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宣言》新华社新德里2006年11月21日电,available at http://www.fmprc.gov.cn/ce/cein/chn/zygx/zywx/t738015.htm,最后访问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

[1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二十一世纪的共同展望》,载《人民日报》,2008年1月15日第4版。

[115]特别是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

[116]此类条约如1999年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关于水文气象领域合作的协定》、哈萨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关于楚河和塔拉斯河政府间水管理设施利用委员会的章程》等。其条约中文译本参见水利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中心编:《国际涉水条法选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564~567、593~596页。

[117]参见Jim Yardley&Somini Sengupta,Two Giants Try to Learn to Share Asia,available at http://www.nytimes.com/2008/01/13/world/asia/13singh.html?_r=0,last visited Jan 17 2013。

[118]参见李向阳:《跨界水资源纠纷、成因、特征及其解决之道》,载《开发研究》2007年第6期,第57~59页。

[119]陆忠伟主编:《非传统安全》,时事出版社2003年,第227页。

[12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规划司官方网站:http://ghjh.mwr.gov.cn/,最后访问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

[121]这两个原则在《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的第五条和第七条分别予以规定,同样是该公约的重要基石。

[122]何艳梅:《国际河流水资源公平和合理利用的模式与新发展:实证分析、比较与借鉴》,载《资源科学》2012年第2期,第229~240页。

[123]参见国际法委员会46届会议,第A/CN.4/L.493/Add.2文件,第20页。

[124]参见国际法委员会46届会议,第A/CN.4/L.493/Add.2文件,第34页。事实上,如果全面地看待国际水道中上下游国家在水利工程开发利用的影响,在具体条件满足的情形下,该影响也可以是相互的。正如“上游沿岸国修建水道工程干扰或污染了共享河流,会损害到下游国;而下游国根据不造成损害的义务和已建工程的既得权利剥夺了上游国现在或未来使用权,损害了上游国的利益。”杜朝阳、钟华平:《国际河流中下游沿岸国对上游沿岸国的影响》,载《人民黄河》2012年第5期,第40~43页。

[125]参见Albert Utton,Which Rule Should Prevail in International Water Dispute:That of Reasonableness or That of No Harm?,Natural Resources Journal,Vol.36,1996,pp.635-641。

[126]参见盛愉、周岗著:《现代国际水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0~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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