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界水资源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构建的可行性。当前形势下,就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并非是个空谈口号,可以说,两国在此问题上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其可行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形势下两国日益广泛的、多领域的合作为构建该争端机制夯实了基础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印关系日趋成熟,迎来了全面睦邻友好发展的新时期。[107]构建该争端解决机制的两国国内基础愈来愈完善,不单表现为两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和军事等领域展开了深入的合作,而且其合作的水平、广度和深度与之前相比有较大的提升。中印关系的迅速升温为构建该机制的可行性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其一,中印政治经济关系不断地升温[108],硕果累累。政治层面,2000年印度总统纳拉亚南访问中国,双方再次确认了21世纪两国关系发展的目标——建设性合作伙伴关系,表明曾因1998年印度核试验坠落冰点的两国关系回暖。2002年中国总理朱镕基访问印度,双方签署了多项协定。2003年印度总理瓦杰帕伊访问中国,签订了《中印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2005年温家宝总理对印度进行正式访问,双方签署《中印联合声明》,宣布建立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标志两国关系进入战略合作的新阶段。[109]2010年温家宝总理再度访问印度,双方发表了《联合公报》,一致认为对于中印共同发展,世界有足够空间供给;对于中印开展合作,同样有足够多的领域;双方决定加强战略沟通,促进务实合作,扩大人文交流,进一步深化和充实中印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并确立了领导人定期互访机制和外长年度互访机制。[110]经济层面,2000年中印签署了《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双边市场准入协议》;同年,印度总统访华期间,为加强经济技术合作,双方决定建立“中印名人论坛”;中印互为举办展现两国制造水平的展览会,比如,2000年12月中国在印度新德里首次举办“中国工程和商品展览会”,2003年印度在中国北京举办“印度制造”展览会;2002年双方签订了旅游合作协定;2005年中印签订《中印全面经贸合作五年规划》,力争双边贸易有所突破。[111]此外,经济关系的强化,进一步使中印贸易增长迅速,双边贸易额由1999年的19.87亿美元急剧上升到2011年的538.7亿美元。[112]可见,在过去22年中,中印贸易额增长近30倍。两国政治经济关系逐渐回暖,顺应了当前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题。
其二,自印度2000年爆发超大规模洪灾后,中印两国开启了跨界水资源的合作。虽然目前跨界水资源合作主要以水文信息的共享为主,涉及雅鲁藏布江—布拉马普特拉河、朗钦赞布—萨特莱杰河[113]。总地来说,自2002年以来,两国在跨界河流问题上实施水文信息合作和互动树立了典范,中国向印度共享汛期水文资料,为印度确保有关河流沿岸地区人民的安全提供了帮助。对中印而言,中印跨界水资源的合作对于双方亟需增进相互理解和信任起到了积极作用。[114]事实上2006年两国所建立的跨界河流的专家级机制,试图通过对话,进一步挖掘双方在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合作的愿望和意向,使得中印合作开发跨界水资源不断具备可能性。
其三,两国在推动边界问题解决进程,不断深入交换双方的立场,合作解决该问题的态势明显再增强。时间是解决边界争端最有力的武器。有鉴于此,双方以政治经济关系为合作纽带,综合了边界争端解决、文化、军事、医疗和教育等因素,总体来看,双方政治互信和相互理解的基础愈加扎实。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若试图在中印跨界水资源方面构建争端解决机制,尽管不能忽视其构建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两国之间已经具备了初步的基础。(www.daowen.com)
(二)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为中印构建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可能性
从国际涉水条法来看,不乏一些双边和全球性的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正是这些条法的存在及其所确立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为中印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提供了理论基础。
国际水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公约及规约》、《赫尔辛基规则》所建立的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法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在国际水法中应用的表现,也说明了国际水法与国际法之间的紧密关系。
区域性涉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往往以国际河流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为中心。水资源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全球国际河流中,构建水资源争端较为成功的国际河流,如哥伦比亚河、莱茵河、多瑙河、亚马逊河和湄公河等。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意味着多了法律制度保障。一方面,它能够更加和谐、有序开发利用国际河流的水资源,促进国际水道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也能为其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提供法律保证,从而妥善协调好国际水道国家之间矛盾和利益纠纷,平衡水道国家之间权利和义务。鉴于以1966年国际法协会的赫尔辛基规则为代表性的全球性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力,在诸多的区域性的涉水条法中可见其印迹。从实证主义角度来看,1994年订于索菲亚的《多瑙河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合作公约》的第24条争端解决机制条款,与《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利用公约》的第22条争端解决内容一脉相承[115]。两者的细微差别在于:前者增加了多瑙河的国际委员会解决程序,并规定12个月时限,两者都包含了政治方法(协商或其他方法)和法律方法(国际法院和仲裁)。这也说明国际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与国际法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相通性。此外,据笔者对涉水条约的比较分析,众多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与国际公约相类似,前者借鉴后者的诸多法律原则。比如,有强调发挥仲裁作用的莫桑比克、南非和斯威士兰《关于茵科马蒂和马普托水道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合作的三方临时协定》,该协定强调其争端机制应以1992年《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条约》相关规定为基础。当然,也存在另一种情况,那就是未有区域性公约下,其双边或多边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更注重条约缔约方之间的磋商或谈判或由成立国际河流委员会加以解决。[116]
总之,为了积极地响应中印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发展的大局,为了两国在新世纪的龙象之梦,结合中印跨界水资源合作和开发利用现状,结合当前国际法和国际水法等相关法律原则的发展现状以及当前国际河流成功的开发利用实践的经验和教训,诸如此类的基础能够使构建中印跨界水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具备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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