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国际常设法院和国际法院作为政府间组织,是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的司法解决程序办法,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作为第三方的非政府组织在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方面也有其相应的作用。
(一)非政府组织的现状
在“全球结社革命”[75]、“参与革命”[76]及全球化浪潮下,一种新兴的组织形式和社会行为体应运而生,并日益活跃于国际事务的处理中,该组织和形式就是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是指“非官方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合法的公民志愿组织”[77]。其具有正规性、独立性、非营利性、自我治理性、志愿性和公益性等六个特点。[78]
就其分类,不同的标准和方法,有不同的分类。主要的分类有如下几种:以国家范围为依据,非政府组织分为国内非政府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以法律地位来划分,其可分为法定非政府组织、草根非政府组织和准非政府组织;以其活动领域为标准,可分为12大类和26小类。此外,还有按规模、活动范围、民间性程度、活动导向的分类。[79]简言之,全球存在名目繁多的非政府组织,其宗旨则与该组织的类型、活动范围等息息相关,不存在统一的宗旨,个体的非政府组织特点明显。
如前所述,政府间国际组织是跨界水资源法的主体。虽然非政府组织并不是跨界水资源法的主体,但是,其也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黄志雄教授曾认为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表现为两个方面:非政府组织的法律人格和其在参与政府间决策时所能获得的特殊能力。[80]非政府组织的法律人格按照一定的程序的是可以获取的,而且其获得有一定的必要性。此外,非政府组织行使一定的权利(如一定的特权与豁免权、税负优惠、缔结契约非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权利、诉讼权等),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然而,其法律人格也并非完整的,而是具有局限性的。[81]
相较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它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合法性缺陷有力的补充,不断地参与国际事务,不但使其数量、职能和规模都得到扩展,[82]而且也越来越体现出其地位和价值,已经成为国际政治和国际法中值得关注并需深入研究的课题之一。因此,在全球水危机和水资源紧张背景下,有必要探讨第三方非政府组织在解决跨界水资源争端方面所起的作用。
(二)作用
在全球的跨界水资源争端方面,经常可以看到非政府组织的身影,它对水资源争端的介入,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力和作用。
首先,就跨界水资源法的发展(包含水资源争端解决机制)而言,非政府组织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关于此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鉴于国际法与跨界水资源法的关系,跨界水资源法是国际法的重要内容之一,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国际法进一步“发展、解释、司法适用以及执行”,[83]进一步发展的国际法又反过来推动跨界水资源法的进步;另一方面,非政府组织自身的特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部分功能的“失灵”及其不足,从而显示其灵活性,体现出应有的社会价值和担当。(www.daowen.com)
具体来说,在推动跨界水资源法成为国际法的重要内容方面,非政府组织功不可没。尤其是国际法协会和国际法研究院,二者是跨界水资源法发展历程中极为重要的非政府组织,其在新兴的跨界水资源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则的创制过程中,意义非凡。比如,1911年国际法研究院制定通过的《国际水道非航行用途的国际规则》,成为非政府组织制定了第一部国际水道的规则。1966年国际法协会制定了第一部国际河流法大全《关于国际河流水使用的赫尔辛基规则》。诸如此类都成为跨界水资源法发展的里程碑。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诸多法律文件愈加体现出其重要性,是全球性跨界水资源法相关法律文件的重要来源。例如,1997年《联合国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的诸多原则和规则就吸收了1966年的赫尔辛基规则。
其次,在“参与的革命”背景下,非政府组织的活动无处不在,已经广泛地存在于国内外社会生活领域。[84]就非政府组织的能力而言,在和平解决跨界水资源争端中,凭借其软实力“全球视野、专业能力、草根意识”,日益显示出较之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优势和魅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以至于有学者声称:“若是没有非政府组织,由国家构成的殿堂将会是一个相当无趣的场所。”[85]在跨界水资源争端中,非政府组织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以充当调查与调解、斡旋与调停等程序所要求的第三方。正如《联合国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的第33条第2款所规定的,“如果当事各方不能按其中一方的请求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它们可联合请第三方进行斡旋、调停或调解”。
非政府组织参与跨界水资源争端,某种程度上有助于争端方尽快达成协议,得以和平解决争端,避免争端恶化。具体而言,20世纪七八十年代,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美加大湖区水质环境恶化问题,引发了两国之间就大湖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争端。非政府组织五大湖联合会(Great Lakes United,GLU)[86]应加拿大外务部邀请,以观察员的身份参与了美加大湖区水质协定谈判,成为非政府组织参与谈判的一个经典案例。GLU的参与带来了多个方面启示。比如,具有专业能力的非政府组织,有能力代表跨国利益(transnational interests),它所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方案具有建设性,往往能够在争端方签订的条约有所体现;解决跨界水资源争端技术的复杂性使非政府组织有发挥其专业能力和公信力的空间;非政府组织能参与国内的官方论坛,也能同样服务于国际论坛;相似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有助于促进跨界水资源问题的解决;非政府组织的参与能一定程度上改变传统意义上谈判;[87]公民社会的兴起及公民的参与原则,有助于政府的科学决策。GLU的参与更多体现在其在解决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引发的环境问题,促进美加和平地解决争端,它的建议与倡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最后,非政府组织还能发挥其对跨界水资源争端的“预警功能”,能够为跨界水资源争端提供“人道主义援助”,[88]甚至还可以向国际司法机构及争端方提供“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的意见。非政府组织在其参与解决跨界水资源争端过程中,能够充分体现公民社会下公众参与的力量,不但能在相关政策的制定以及谈判过程中,较好地把握和平的主题,而且它也成为国际法能进一步发挥影响力的中坚力量,从而体现出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意义。
就非政府组织的“预警功能”,更多的是指其对某一特定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广泛地收集了信息,有较强的信息处理和应变能力,能对某一特定问题的走势作出较为准确的预测和评判,从而能提出较为成熟的应对策略。具体而言,在涉及跨界水资源争端和水危机时,与水相关的非政府组织展现了较为敏锐的嗅觉,往往要比政府及政府间组织更易掌握翔实的信息,更能发现问题或潜在的争端及其可能引发的冲突,有能力的非政府组织能及时发布争端或冲突的“预警信息”,强烈呼吁争端方注意和重视,在一定程度上对跨界水资源争端转向冲突,降低了可能性,从而起到了预防作用。国际社会曾对在全球水危机和水资源紧张作出警示。比如,1972年联合国第一届环境与发展大会公开断言:“石油危机之后,下一个危机就是水危机。”1977年联合国大会进一步指出:“水,不久将成为一个深刻的社会危机。”[89]1995年世界银行副行长Ismial.Serageldin曾预言,“下个世纪必有水战”[90]等。联合国层面对水争端和水资源危机的预判,很多的信息都是源自于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的分析和倡议的价值可见一斑。
对于非政府组织的“法庭之友”作用,虽然国际法院对待非政府组织的参与的接纳态度曾发生一定的变化,其法庭之友的作用并不普遍。就目前而言,国际法院还是为非政府组织的“法庭之友” 提供了发挥作用的空间。跨界水资源争端实践中,学者谢尔顿(Dinah Shelton)就强调在1998匈牙利诉斯洛伐克加布奇科沃—大毛罗什项目案中应在国际正义的理念下把需要非政府组织的法庭之友的程序列作为一个范例,因为其有强大又独立的专家团队,使其能够代表处理复杂的技术上的环境风险问题和损害。[91]非政府组织的专业性能力,有助于深入地解释国际法及跨界水资源法等其他法律规则。
非政府组织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意识到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毕竟非政府组织与政府间组织存在差异。政府间组织代表着国际法发展的主流方向,其强调“国家间正义”的价值观念。而非政府组织虽然是“全球正义”和“个人正义”的代表者,一定程度上在推动跨界水资源法的发展,但是,其追逐的目标和诉求更多表现得过度超前,理想主义色彩浓厚,与现实存有一定的脱节,这使其存在诸多局限性。[92]表现为:其一,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相比,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它不能像政府间国际组织那样,有充足的人力、财力等资源保障以及明确的责任机制,从而导致了其能行使的权利有限;其二,非政府组织的多元化的利益和价值观念盛行,非政府组织之间缺乏一致的意见,难以形成统一的力量,极大损害了其对外印象;其三,非政府组织在跨界水资源争端中因受到政治因素外力的影响,以致其丧失了独立性和中立性,使争端趋向复杂化;其四,非政府组织良莠不齐,革新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千差万别,存在能力上的差异和被操控的可能性,影响了非政府组织积极作用的发挥。非政府组织若能克服自身的不足和缺陷,笔者相信具有超强的社会权力和影响力的非政府组织的未来大有可为。作为第三方的非政府组织在跨界水资源争端处理过程中,能够起到重要的积极的作用。
总之,在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争端中,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和非政府组织等机构作为第三方,能够就解决争端起到积极作用。这对于本题的研究而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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