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常设国际法院的重要作用及优化方案

常设国际法院的重要作用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常设国际法院受理案件有限,但作为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的第三方机制,作用重大。该案是第三方全球性司法机构PICJ受理的第一个诉讼案件。尽管PICJ与国际联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如在其最初的创立过程、财政方面以及法官的构成等,但是,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形成过程,可知PICJ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更多体现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国际联盟机关。

常设国际法院的重要作用及优化方案

在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中,司法解决是重要的法律方法之一。它最早可以追溯到成立于1922年的常设国际法院,它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受理国际争端的常设国际法院组织,深受《国际联盟盟约》“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规定的影响。尽管常设国际法院受理案件有限,但作为跨界水资源争端解决的第三方机制,作用重大。

(一)受理的涉水争端案件

常设国际法院作为重要的第三方司法机构,在其1922—1940年的历史中,共受理了56件国际争端案件,诉讼案作出裁决和发表咨询意见分别为29、27件。[50]其中,跨界水资源争端方面,受理了3件诉讼案件,并发表了1次咨询意见。

1.发表的咨询意见

1927年国际常设法院发表了关于多瑙河加拉茨至布勒伊拉段的欧洲委员会管辖权案的咨询意见。PICJ就欧洲多瑙河航行委员会在该河段是否具有管辖权,具有多大的权利进行了说明。根据1921年所签订的《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公约及规约》,能够证明该委员会在该段具有管辖权以及自由航行权,应公平地对待。[51]这是PICJ在跨界水资源争端方面作出的第一份咨询意见,具有法律上约束力,其所得出的意见都是以当时所签订的条约为基础的,所作出的解释也是紧紧围绕条约为中心,咨询意见本身反映了一些涉水条法的基本原则,关于该点是毋容置疑的。

2.受理的诉讼案件

PICJ共受理了3个涉水诉讼案件,分别为1929年奥德河国际委员会管辖范围案、1937年奥斯卡(Oscar Chinn)案(英国诉比利时)和1937年默兹河分流案。每一个涉水诉讼案件,都必须正视且无法绕过跨界水资源法及其基本原则,对于所应用的相关原则,则被视作为跨界水资源法从理论到实践的飞跃。反过来看待PICJ的判决,判决具有拘束力,且蕴含着跨界水资源法的基本原则,判决的背后往往代表着一种新确立的国际习惯或规则,因而意义重大。

1929年奥德河国际委员会管辖范围案。该案是第三方全球性司法机构PICJ受理的第一个诉讼案件。案件争论的焦点在于奥德河委员会的管辖权是否扩展至奥德河的两条支流。[52]判决从多个方面阐明了跨界水资源法和基本原则:其一为“国际河流自由航行原则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使上游国有自由出海口的考虑”[53],使得上游国倾向于推动国际河流实施自由航行制度,并获得其支持;其二,判决的结果表明可航行的国际河流的管理和航行权利应该体现沿岸国的共同利益,而且沿岸国之间对国际河流的使用应坚持平等权利,并不存在任何特殊的权利。事实上,共同利益的原则,反映了国际河流上下游国家之间共担权利和义务,其已经成为跨界水资源法中重要组成部分。争端方无法通过谈判方式解决涉水争端时,采用司法方法(诉讼方式)的第三方解决涉水争端,成为一种有利的选择。此案开启了解决涉水争端的新的里程碑时代的到来。

在随后的1937年,第三方司法机构PICJ受理了其第二个Oscar Chinn案(英国诉比利时),该案也涉及河流航行。实际上,在PICJ规约制度下,PICJ并不受理个人与国家之间争端,只受理国家作为争端主体的诉讼。而此案是国家代表个人的经典的涉水争端案例,英国政府代表Oscar Chinn个人,认为比利时推行的临时措施造成了该河运输业出现垄断,违反了1919年《圣日耳曼公约》和一般国际法,要求比利时政府赔偿他的损失,遂向PICJ起诉比利时。最终PICJ的判决认定,比利时政府当时推行的临时措施并未违反自由航行原则和自由贸易原则。[54]PICJ受理的第三个诉讼案件为1937年默兹河分流案。该案由比利时和荷兰在默兹河位于各自领土内的水利工程开发利用而引发了两国争端。最终PICJ驳回了该案件,援引两国曾签订的涉水条约,认为两国在该河流经自身领土内享有主权权利,但该排他性的主权权利的行使不得建立在损害或妨碍他国利益。[55]该案为之后的国际水法中两大核心原则公平合理利用原则和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奠定了最早的司法雏形。(www.daowen.com)

(二)作用

PICJ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受理国际争端,并对相关争端和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尽管第三方PICJ受理涉水争端案件有限,但是,丝毫不可忽视其曾起到的作用。[56]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首创性。PICJ是第一个成立的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司法机构,开创了利用法律方法程序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的先例,是对以往国家间争端解决办法的一种新突破,也是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一次重要发展,也进一步说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在当时是国际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和潮流。

第二,独立性。尽管PICJ与国际联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如在其最初的创立过程、财政方面以及法官的构成等,但是,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形成过程,可知PICJ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更多体现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国际联盟机关。也就是说,PICJ和国际联盟都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实体。[57]

第三,代表性。PICJ的法官经选举产生,从第一次的选举的11名(之后增加为15名)法官构成来看,突破了欧美垄断的法官席位的地位。当选法官来源国家较为广泛,能够“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大法系”[58],从而体现出其代表性及融合性。

第四,推动性。通过上述的PICJ就涉水争端所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所发表的咨询意见,PICJ起到了重要的推动性作用。一方面表现为通过厘清争端事实的来龙去脉,公平、公正、合理地受理,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际秩序,避免了争端走向恶化;另一方面,其判决和咨询意见中应用的涉水的一些法律理论和基本原则,又进一步地推动跨界水资源法的向前发展。或许其向前发展的效应并非那么明显,但是,PICJ的实践却起到了滚雪球般的效应,这点是可以值得肯定的。

当然,在处理国际争端时,PICJ作为第三方机制,也并非是完美无瑕的,比如大国在该机制中的缺失。实际上,当时的美国并未加入《国际常设法院规约》;以及该机制后期遭受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威胁,其权威性和管辖权荡然无存;PICJ容易受到政治性变动的影响,[59]PICJ与国际联盟的结合使其司法的独立性受到影响,一定程度上限制其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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