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学位撤销的程序要求与优化

学位撤销的程序要求与优化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学位撤销决定时没有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的程序,这属于违反《学位条例》的明文规定,当然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1]因此,学位撤销的程序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位撤销的法定程序,即学位撤销要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的程序;二是学位撤销的正当程序,即作出学位撤销决定时要遵守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回避等正当程序的要求。

学位撤销的程序要求与优化

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只有《学位条例》第17条明文规定了学位撤销的程序内容,即学位授予单位作出学位撤销决定时需要“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这是法律规范层面的法定程序。如果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学位撤销决定时没有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的程序,这属于违反《学位条例》的明文规定,当然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实践中,一些高校根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赋予学术委员会处理相关学位争议(包括学位撤销)的权限,难免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发生一定的冲突,[19]但是无论如何不能突破学位撤销决定需要“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的法定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程序并非学位撤销程序要件的全部。在学位撤销案件中,法院对高校在作出学位撤销决定时需遵守正当程序原则提出了明确要求,比如在“于艳茹案”中,法院指出“北京大学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于艳茹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北京大学虽然在调查初期与于艳茹进行过一次约谈,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陈述了意见;但此次约谈系北京大学的专家调查小组进行的调查程序;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大学作出的对于艳茹不利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20]在“陈颖案”“李涛案”等学位撤销案件中有着同样的裁判规则,这实际上也是延续“田永案”以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逻辑。[21]因此,学位撤销的程序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位撤销的法定程序,即学位撤销要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的程序;二是学位撤销的正当程序,即作出学位撤销决定时要遵守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回避等正当程序的要求。法定程序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程序要求;正当程序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即使相关法律规范没有规定,行政主体仍要遵循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回避等正当程序。“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的法制关联在于:如果正当程序已经由相关法律规范所规定,那么它就成了法定程序,法院直接适用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即可,法定程序优先于正当程序而适用;如果正当程序没有被相关法律规范所规定,由于其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院仍然会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对相关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2](www.daowen.com)

《学位条例》制定于1980年,对于学位授予和学位授予的程序规定相对单薄,对于《学位条例》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疏漏,一些学者主张通过修改法律增加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回避等程序规则。[23]这种做法固然能够增加法律规则适用的明确性,减少法律适用的争议,增强当事人行为的预期和期待,但是通过对现有学位撤销案件的梳理,实践中关于学位撤销程序的主要争议不在于有没有听取意见,而在于应在哪个阶段听取意见。目前,一些高校在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前确实履行了听取意见的程序,但是法院认定高校违反法律程序的最主要事由在于高校只在调查阶段听取了学生意见,而未在作出决定时听取学生意见,[24]其简单套用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并严格区分调查阶段的听取意见和作出决定阶段的听取意见,但是这种做法忽视了听取意见在行政决定和学位撤销决定中的不同功能,同时正当程序原则并非区分调查阶段的听取意见和作出决定阶段的听取意见。[25]因此,关于学位撤销的程序要件,显性的法定程序与隐性的正当程序的复合结构已形成完整的程序要件,在实践中,学位撤销程序要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通过修改法律增加正当程序规则,不论正当程序有没有成文化,其都需要得到遵守和适用,[26]而是在于要完善法院对学位撤销程序的司法审查强度,对高校学位撤销要件的审查要兼顾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和高校的大学自治权,防止“程序空转”和“虚置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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