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条例》第17条并未针对学位撤销事由的发生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表面看来呈现出开放的结构,既包含了学位申请过程中的撤销事由,也涵盖了学位取得之后的撤销事由,那么应该如何对此进行解释?对该问题的解释也需要结合教育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
取得学位的学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取得学士学位后直接工作的情形(只有一个学位),[12]二是取得学位后在境内高校继续攻读后续学位的情形(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学位)。其一,就取得学位后直接工作的学生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该条款所规定的学位制度调整的是学生接受高等教育或自学到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这段在学的期间,并未包含学生获得学位、离开学位授予单位之后的学位处理制度。从《高等教育法》的适用范围来看,也是如此,其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该条款也明确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学位制度作为高等教育制度的重要部分,也应适用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时间范围。[13]其二,对于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而言,其从事境内高等教育活动的时间范围始于招生录取,结束于学位授予,进入社会后的活动就不属于《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的调整范围了。[14]因此,对《学位条例》第17条中撤销事由发生时间的开放性结构应该采取限缩解释,学生在学位获得之后出现相关学位撤销事由的,学位授予单位就不能撤销学位。对于取得学位后在境内高校继续攻读后续学位的学生,先前学位攻读期间发生的撤销事由会产生双重影响,一方面会影响先前学位自身的是否撤销,同时另一方面,如果先前学位被撤销,学生就无法满足后续学位的先决录取条件,即属于不符合招生条件或入学资格的情形,后续学位也可能会被撤销,[15]不同学位之间存在一定的“违法性继承”;至于后续学位攻读期间发生的撤销事由影响的仅仅是后续学位自身以及对其他后续学位的是否撤销,不影响先前学位的法律效力状态。
至于美国部分法院支持高校对于学生在取得学位后的相关行为作出撤销学位决定的做法,是否可以解释出我国也存在相应的制度空间,这需要结合不同国家的学位制度来认识。在美国学位撤销纠纷中发生过多起并非学位授予过程时的效力瑕疵而引发的撤销案例,如2000年的“古德鲁案”与2004(www.daowen.com)
年的“柳案”,前者撤销事由是“私吞学生组织公款”,后者为“不当致人死亡”,两者都超出了“授予时”这样的时间基点,被称为“非学术事由”。[16]但需注意的是,美国是大学学位制度,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撤销条件的设定属于大学自治事项,只要高校没有恣意或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法院原则上对学术自治予以尊重与支持。[17]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撤销条件由国家法律创设,并非高校的绝对自主权限,高校可以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学术性标准进行细化和具体化。[18]如前述及,目前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并未吸纳高校对学生在学位获得之后发生撤销事由的学位撤销情形,基于国家学位制度的逻辑,学位撤销事由的发生时间只能局限在学位申请过程中,否则还可能涉嫌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因此,我国学位法律制度在学位撤销时间要件上实行双重限定,一是针对已经授予的学位,二是学位撤销事由发生在学位申请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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