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的出现有其特定的社会条件和历史原因。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法律职业指直接从事法律事务的各类职业的总称,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等。有学者对其定义为:法律职业仅指受过专业法律教育、具有专门法律知识和理论与实践经验、具备职业伦理道德修养,其所属机构具有较强独立性而从事以法律工作为生涯的社会活动[3]。仲裁员作为一种法律职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自己的职业特性。
1.专业性与专门性
仲裁员作为一种法律职业,首先应当具备法律职业基本的专业性。仲裁员应当与其他法律职业者一样,对法律知识进行系统学习从而掌握系统的法律理论知识和精细的法律技能,拥有法律职业者所需要的法律思维、法律推理、法律逻辑等能力。《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②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③曾任法官满8年的;④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⑤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这说明仲裁员不仅需要具备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体系,还需要其在各类法律职业例如律师、法官、法学学者等中经历专业的细分化法律职业实践,并且掌握与该法律职业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根据《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参照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可知,仲裁员的专业在仲裁名册中的重要性。仲裁起源和发展于商贸交流的发展,如今仲裁也是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解决方式。因此申请仲裁的纠纷往往具有很强的专门性,常涉及细化的法律问题和经济贸易、海事等专业的技术性问题,仲裁员具备垂直到专门领域的法律能力和专业能力,才能够体现仲裁的专业权威性。因此仲裁员应当具备专门性,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2.道德性与伦理性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将异议自愿提交于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判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取或被仲裁机构指定,因此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就变得尤为重要。现代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其本意是公断,要求仲裁员秉公而断,尊重事实和法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进行公正裁决。然而仲裁的依据为仲裁协议,具有民间性,仲裁员不行使国家司法审判权却在裁决中起到决定性作用,仲裁员的判决行为不接受来自检察院或者监察机关的监督,而人性往往受外界环境、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制约带有利己性,此外目前国内仲裁员多以兼职为主,缺少来自行政和人事方面的规范和约束,从而仲裁员需要拥有超越法律职业共性道德以上的道德性。因此《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法》对仲裁员最基本的要求是道德性要求,仲裁员不仅需具有专业性还需对仲裁行为拥有品格背书,仲裁员聘任规定要求仲裁员需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然而仅仅是“公道正派”这一道德标准就在目前的法律实务中缺乏量化标准,成为难以落实的选拔标准。(www.daowen.com)
法律以公正为最终的和永恒的价值追求目标,仲裁员的法律职业伦理是其在法律发展过程中获得的来自法律的期待,因而仲裁员也应始终以追求公平、正义这一最高伦理价值为目的。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代表公平正义,因此其应在内心逐步确立特殊的法律职业伦理性规范,严格掌握公平公正的尺度,居中而裁决、平之如水地遵守法律的原则、解释及规则,以法律至上、权利本位、程序正当为理念,在裁决过程中遵循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与价值正义。同时仲裁员也需克服法律职业共同的非道德性之困境。仲裁员与法官在此方面具有相似性,作为中立的裁决者,职业本身就是要解决价值冲突和利益矛盾,应当脱离于利益冲突之外只对法律负责,在个体利益诉求和社会价值追求中寻求妥协,而仲裁员是拥有多种社会身份的复杂个体,仲裁结果在符合法律价值追求的同时可能会偏离社会道德价值追求,甚至使仲裁员饱受社会的诟病或者卷入某种道德漩涡[4]。仲裁员作为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委托的仲裁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负责、保持忠诚的责任,而仲裁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具有对抗性,仲裁结果里总有一方为“输家”,这使得仲裁员的裁决难以同时符合社会和当事人多方的价值追求,因而可能在某一方面陷入非道德性困境。但仲裁的特点在于其灵活性,是在用高效、灵活的途径解决纠纷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仲裁员的职业伦理要求其在裁决活动中做到最大限度的慎独慎行,努力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根据价值位阶原则进行价值选择,将法律职业非道德性影响减小至最低。
3.自治性与独立性
法律职业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往往是相辅相成相伴而生的,独立性是自治性的前提,自治性是独立性的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和自治性是仲裁活动能够独立有效进行、实现仲裁程序正当、仲裁结果正义的重要保障。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仲裁机构的独立赋予仲裁独立处理案件的前提和保障,使仲裁员能够不受他人和其他机关的干涉,排除感染性因素的影响,进而从独立的法律职业者的角度出发不受个人情感和权势的影响,免于外力的干扰,公平公正地进行裁决。“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是仲裁界广为流传的一句话,因此仲裁员不偏不倚的独立性是维护仲裁公信力的基础,是保护社会对仲裁的信赖利益的保障。
法律职业的自治性往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职业团体与机构自主管理本职业领域的事务;二是法律职业者自主处理其承担的法律事务[5]。仲裁委员会的自治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仲裁活动的独立性,虽然对于仲裁委员会这一团体的性质,学界尚存争论。笔者结合《仲裁法》进行分析,认为仲裁的本质并非司法行为或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申请的法律服务活动,具有独立性和民间性的特征,仲裁机构从事仲裁活动应当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仲裁委员会可以自主地制定仲裁规则、仲裁员的聘用标准、仲裁行业的职业规范。仲裁委员会的自治性给了仲裁员作为法律职业者从事仲裁活动的自治空间,仲裁员可排除各种外界的干涉以及其他社会身份的自我禁锢,以其独立的仲裁员的身份和自由的意志进行法律推理和逻辑思考等法律思维活动,以自律为前提做出自主性的判断,并且对裁判的结果负责以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然而从目前的社会实践来看,法律对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属性定位不明确,仲裁委员会的行政化和诉讼化色彩浓厚,功能定位不明确,这导致仲裁委员会的活动受制于行政人事权和财政权,其价值目标与诉讼发生混同,偏离了仲裁的本质,仲裁员难以保持独立性和自治性进行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减弱[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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