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一种古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公元前621年,希腊雅典城邦的执政官德拉古就将仲裁制度的内容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到了古罗马时期,《十二铜表法》中也出现诸多关于仲裁的规定。当时地中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地理环境和发达的交通条件造就了繁茂的商贸交流,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加,为了促进商业贸易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开始通过协商选择一个中立的第三方用裁决的方式解决纠纷,此时中立的第三方便是仲裁员角色的雏形。中世纪的欧洲打破了自然经济的桎梏,资本主义萌芽出现,为促进商品经济发展,临时仲裁制度出现,根据该制度,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照约定,双方先各自选择一名德高望重、知识渊博或为人公道正派的人担任仲裁员,再由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第三人为首席仲裁员,以此组成临时仲裁庭,对争议进行仲裁的制度[2]。临时仲裁制度的出现赋予了仲裁员一定的角色特性,虽然仲裁员的权力来源还不是法律,但是担任仲裁员应当达到一定的技能、道德、品格标准;组成三人仲裁庭进行仲裁的形式也使仲裁员之间形成了相互监督,这说明仲裁员有很大的权威,权威需要监督和限制。1697年仲裁第一次得到英国议会正式承认,之后英国于1889年形成《仲裁法》,1892年率先建立了伦敦仲裁院,此后许多国家相继立法规范仲裁制度。仲裁制度的确立与仲裁机构的产生,使得仲裁员这一角色的存在有了法律依据。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仲裁制度开始逐步形成与完善。改革开放后,中国开启了法制建设的征程,此时仲裁制度得到较大的发展,1994年颁布《仲裁法》,使得仲裁机构成为独立的机构,《仲裁法》中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规定,这意味着我国有了系统的仲裁员队伍。(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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