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劳动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主张在《劳动争议处理法》中规定劳动诉讼程序。虽然立法部门近期放弃了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的立法模式,有的学者仍然主张将劳动诉讼程序纳入《劳动争议处理法》中:劳动争议的特殊性要求其有一套完整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诉讼外到诉讼内,从民间组织到专门机构等均需特别的规定。因此,当现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一段时间,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后,宜建立专门的劳动审判机构,综合诉讼外解决劳动争议的体系,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保证劳动争议公正、高效地解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劳动关系。[15]
有的学者则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劳动诉讼程序。在构建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制度的法律层次上,我国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劳动诉讼程序特别规定”,甚至还设计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建议稿,从立法目的、审判组织、主管范围、管辖、案件的受理、诉讼主体、法律援助、保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都做出了全面的规定。[16]该学者不主张将劳动诉讼程序纳入劳动法典中,劳动法是实体法,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规范属于程序法范畴,将劳动争议诉讼规范纳入劳动法,使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糅合在一起,没有合理根据。退一步言之,如果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规范纳入劳动法,是否意味着把其他调整劳动争议的调解程序规范、仲裁程序规范一并纳入,这种做法在目前是不现实的。[17]
有的学者则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中做出专门规定和制定补充性单行法规相结合的模式:基于劳动法和民法的诸多差别,民事诉讼法应当根据劳动法的特殊要求,以修改《民事诉讼法》和制定补充性单行法律的方式,就劳动诉讼做出特别规定,使之与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相配合,消除《民事诉讼法》中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缺陷,确保劳动法的基本精神和功能通过劳动诉讼中每个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得到充分的体现。[18]
关于劳动诉讼的立法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既要考虑必要性,又要考虑可行性。我国采取哪一种模式,首先是要对劳动诉讼和民事诉讼关系的作出选择,是相对独立民事诉讼,还是完全独立民事诉讼。如果是相对独立,则选择“糅合式”,要么是在劳动法典中规定劳动诉讼制度,要么是在《劳动争议处理法》中规定劳动诉讼制度,要么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劳动诉讼制度,但都保持和民事诉讼的衔接关系。如果是“完全独立”则是在民事诉讼法外制定专门的劳动诉讼法,建立专门的劳动法院体系,适用专门劳动诉讼程序制度。因此,“完全独立”要建立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体系,具体包括机构的独立、程序的独立。“相对的独立”是指劳动诉讼具有相对独立的机构和程序,但又保持和普通诉讼(民事诉讼)的衔接关系。有学者针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具体情况,认为劳动诉讼相对独立包括以下基本内涵:或裁或审,劳动诉讼独立于仲裁;在普通法院设立劳动审判庭;在《劳动争议处理法》中确立劳动诉讼制度。(www.daowen.com)
基于劳动法和民法的渊源关系,及劳动法中存在私法的因素,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法具有公法与私法兼容的特征。[19]特别是劳动合同中私法因素最强,因而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劳动诉讼和民事诉讼具有很多的相通性,许多程序、制度的适用是相同的,这也是为什么有些国家劳动争议完全适应民事诉讼法的原因所在。如果制定专门的劳动诉讼法,可能会导致程序和制度的重复,因而只需基于劳动案件的特殊性而指定特别的制度、程序即可。基于此,劳动诉讼只需相对独立即可。因此,有学者指出,劳动争议案件虽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特殊性的存在并没有使其完全异质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这意味着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仍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制度,只不过对一些具体内容做出适当的特殊安排就可以满足需求。
同时,采用一种模式还要考虑可行性,要考虑立法成本和运行成本,这也是很多学者主张相对独立的原因所在。受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制约,如果构建绝对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意味着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彻底脱离。具体步骤是,首先,要修改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根据修改后的法律建立独立的劳动法院,设置专门的劳动法官。其次,要制定《劳动诉讼法》,确立独立的劳动诉讼程序。可见,绝对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需要打破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具有较大的立法成本和运行成本。但建立这种模式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妥当解决,实现劳动争议处理的专门化、专业化,符合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也符合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再次,劳动诉讼制度的建立还要考虑本国的国情,包括法律文化和传统等。德国实现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是和其特定的国情分不开的。诚然,我国目前建立独立的劳动诉讼的条件不具备,但随着我国劳动诉讼司法实践的发展,我国劳动法官的不断培养,某些条件也是可以成就的。更主要的是,劳动诉讼制度的建立在中国具有迫切性和重大意义。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劳动争议案件多而且复杂。如果劳动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法,如前所述,则会产生诸多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得到妥当的处理,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建立专门的劳动诉讼制度,设置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适用专门的程序,由专门的劳动法官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需要,是由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实际需要决定的。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起草过程中,原劳动部劳动科学研究所(现为劳动科学研究院)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草案)》,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归于一体。很多学者也主张在《劳动争议处理法》中规定劳动诉讼,把现行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特点的《劳动法》修改为仅为实体法的基本劳动法典,再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20]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出于各种考虑,放弃了这种立法模式,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要规范调解和仲裁程序,没有把劳动诉讼程序纳入其中,劳动诉讼留待以后再行规定。由此,劳动诉讼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选择:一是在修订《劳动法》时对劳动诉讼做出规定;二是制定专门的劳动诉讼法;三是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专门规定劳动诉讼。笔者认为,第一种选择不恰当,按照我国立法实践和惯例,《劳动法》作为劳动法体系中的基本法,修订《劳动法》也只是对劳动诉讼程序的基本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不可能对劳动诉讼程序做出详尽的规定,从而无法适应劳动司法实践的需要,而目前劳动司法实践需要对此做出详尽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根据目前我国劳动立法的路径,一般是先制定单行法律、法规,劳动法的其他组成部分如劳动合同法等都制定单行法律。因此,有可能的路径是在修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将劳动诉讼纳入其中。关于制定专门的《劳动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期并无制定劳动诉讼的立法规划,同时制定专门的劳动诉讼法需要大量的立法准备,需要具备较完备的条件。因此,这种立法模式在短期内实施的可能性不大。因而目前劳动诉讼最大的可能性是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劳动诉讼纳入其中,最好的选择是将劳动诉讼程序专章规定。但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立法者并没有对劳动诉讼做出专门规定。劳动诉讼如何立法需要进一步关注和研究。《民事诉讼法》修改应考虑劳动诉讼的立法问题,可以对劳动诉讼的特殊规则进行规定。但最终劳动诉讼要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单独立法。因此,要根据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现状和劳动司法实践的需要,逐步分阶段、分步骤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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