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劳动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独立理论分析

劳动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独立理论分析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并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此一致,劳动诉讼独立于民事诉讼是社会法程序建构的要求,社会法的发展要求其自身必须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程序制度,这是传统诉讼向现代诉讼转型的体现和要求。因此,相对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也是劳动法的内在要求。

劳动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独立理论分析

任何一部实体法,要获得真正的独立地位,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必须建立与之匹配的程序法。不能想象,刑法如果没有与之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法民法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法,行政法没有与之相适应的行政诉讼法,而是借助其他程序法,抑或只是依靠实体法自身的一些程序规范来实现其功能和立法目的。上述劳动诉讼获得相对的独立性从根本上而言,是它所服务和实现的实体法的要求。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并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其相适应的民法一致,近代民事诉讼法基本上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按照该诉讼观,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各自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进攻和防御行为,法官只是站在中间人的立场做出裁判而已。[11]因而实行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诉讼原则,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过程就像一场竞技,法官只是一个站在一边对双方比赛做出胜负的裁判,这种角色的存在使法官无法偏向一边。即使双方的力量相差悬殊也无法帮助弱者,否则法官的干预就会被认为是不适当的,从而裁判公正性受到人们的质疑。而劳动争议案件却是两个地位不平等、力量无法对等的双方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来解决劳动争议,在程序上和诉讼过程中就无法实现对等。程序和过程的不对等,产生的结果必然是不公正的,劳动诉讼所担负的实现其实体法的使命当然就无法实现。适用民事诉讼来解决劳动争议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诸多的不适应,便是最明显的例证和最有力的说明,这也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要频频颁布大量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批复以及颁布四部系统的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原因之所在。诚然,和民法的理念及原则的转变[12]一致,民事诉讼也历经修正,有关制度[13]也向弱势群体倾斜,实行一定程度的“家长主义”,但其根本的定位是无法改变的,在其范围内无法实现对弱势群体全面有力的保护。

从性质上而言,劳动法已经不属于私法的范畴,而具有社会法的品格。与此一致,劳动诉讼独立于民事诉讼是社会法程序建构的要求,社会法的发展要求其自身必须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程序制度,这是传统诉讼向现代诉讼转型的体现和要求。现代诉讼不同于传统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传统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分离,而又相互对应,但社会法却是一个法律群,社会法中的部门法大多有相应的程序规范,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交织,很难建立统一的社会法程序制度。劳动法也是如此,劳动法并非单纯的实体法或程序法部门,实体法和程序法相配套。[14]同时,社会法对程序制度的要求甚高,法官的角色不能再是严格规则主义下或概念法学下的“自动售货机”,从这边输入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和小前提的纠纷事实,从另外一边输出裁判结论。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官不可能局限于“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否则无法妥当处理社会纠纷,更无法实现现代司法的使命,有人把现代司法中法官塑造成“社会工程师”、“社会医生”的角色,表现现代社会对法官的希冀。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力量的巨大差异及诉讼请求和证明责任的特殊要求,法官不可能再固守传统被动的角色,司法能动主义特征凸显,法官必须扮演“社会工程师”的角色,协调好利益关系,扮演“政府”的角色,有时还要扮演“立法者”的角色,以分配权利义务。对此,有人认为这会改变西方传统三权分立政治架构,引起人们的争论,但无论如何,法院的判决最起码要引导政府和立法者未来对该问题进行考量。因此,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不能再固守传统的对权利义务“一刀两断”、“黑白分明”的判定,不仅要“瞻前”,还要“顾后”;不仅要对已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还要注重对未来社会关系的塑造。因此,相对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也是劳动法的内在要求。(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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