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86年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以来,劳动诉讼程序也得以启动。恢复之初,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6]32号批复: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3年10月20日法发〔1993〕29号),其中规定:“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法(研)复〔1986〕32号批复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受理的规定予以废止。”这样,劳动争议案件改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后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有关业务,将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审判庭分为民事庭、经济庭、交通运输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涉外审判庭等。劳动争议案件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大民事”审判格局,劳动争议案件由民事审判一庭进行审理。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做出特别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程序。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尤其是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增加。1995年至1999年全国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48425件,平均每年增长25.42%,远远超过同期民事案件8.10%的增长幅度。劳动争议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也逐年上升,由1995年的1.04%上升至1999年的2.08%。[5]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争议的特殊性进一步显现。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的附件《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劳动争议案件表述为:“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被人民法院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案件。
就劳动诉讼而言,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诉讼及审判制度,无论是在时效性方面、费用给付方面、程序运作方面、机构与职能的界定方面乃至三方代表性方面,都将面临改革。[6]为消除《民事诉讼法》对劳动诉讼的不适应,需要制定劳动诉讼特别规则。于是,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大量的批复,并制定四个系统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效力、劳动争议仲裁的效力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如何运用法律提供了依据。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司法处理程序的初步完善。[7]2006年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劳动诉讼的特殊问题进行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1月1日和5月1日相继施行。这两部法律不仅从实体法方面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更为周全的保护,而且从程序法方面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途径。在立法对劳动者保护力度逐渐加大的背景下,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中相对弱势的地位已经有所改变,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维权的能力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加上国内外经济危机的影响,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显现。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新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解释:合理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合理分配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明确细化了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等。我国劳动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2013年1月,针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存在衔接不畅、调解作用虚化以及竞业禁止等实体和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这是最高法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发布的第四个司法解释,也是新世纪以来,最高法针对调整和规范同一社会关系的案件,出台件数最多的司法解释。(www.daowen.com)
有的地方法院也制定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有关规定,这一方面适应了劳动审判的需要,反映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但也导致了各地审判的不统一。
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已在实践中反映了其程序特殊性的要求,并通过大量的司法解释体现了这种特殊性。这些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变通做法,使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被分割得支离破碎,各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极不统一,既说明了《民事诉讼法》难以适应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求的实际,也反映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同时,这些规定的出台具有很强的功利性,大多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就事论事,没有整体的规划和协调。各地的改革更是各行其是,造成了各地做法的千差万别,劳动诉讼制度失去整体性和统一性;改革虽然使劳动诉讼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它和外部运行环境的矛盾得到了一定缓解,但内部的不协调性却更加突出。在这个过程中有许多的经验教训需要总结,特别是需要对成果从司法解释上升到立法,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同时,这些新的规定一部分合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很多规定超越现行立法。虽然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毕竟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权,只能就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合乎法律的前提下做出解释。人们在赞赏最高人民法院探索精神的同时,也对其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实质上行使了立法权,因而受到了人们的批评:其相当一部分内容显然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范畴,故直接造成了“法院立法”的既成事实,不仅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冲突,而且已对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造成了巨大的毁灭性打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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