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于2012年8月31日获得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制定以来最大的一次修改。此次修改没有对劳动诉讼做出任何特殊规定,劳动诉讼仍然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劳动诉讼立法问题再一次提出,值得我们关注。
2007年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处理的非诉讼途径进行了规范,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和仲裁制度终于“有法可依”,结束了“非法”状态。[2]可是,该法没有对劳动诉讼做出规定,这意味着我国近期放弃了制定集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于一体的《劳动争议处理法》的立法模式,劳动诉讼很可能将另行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期也没有制定《劳动诉讼法》的立法意图和打算。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对劳动诉讼进行专门规定,由此劳动诉讼立法还有一种模式,那就是在修改《劳动法》时对劳动诉讼进行专门规定。由于《劳动法》是劳动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其规定比较原则,不可能对劳动诉讼做出详尽的规定以满足劳动司法实践的特殊要求。因此,维持现状是很可能的一种模式,即民事诉讼法不对劳动诉讼做出特别规定,《劳动法》也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但这样又无法解决我国劳动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如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应对劳动争议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问题以及适用民事诉讼周期冗长、程序烦琐的弊端,尤其是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劳动诉讼专门规范的合法性问题。为了妥当解决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劳动争议案件颁布四个专门司法解释[3]。此外,还发布了大量的批复,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做出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规定,由此劳动诉讼制度体系已初步形成,但却没有立法依据,因而受到人们的批评。[4]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处于两难的境地:不颁布司法解释难以应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妥善处理;颁布司法解释则可能违反《立法法》。由此劳动诉讼立法究竟应如何规定这个问题已迫切摆在我们的面前,需要立法者做出选择。(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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