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倾向于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来探究环境群体性事件产生的法律原因。
1.立法方面
环境群体性事件产生的最根本原因是参与者的环境利益可能或已经受损。环境利益是环境权的根源性基础。环境权最初在20世纪60年代由发达国家提出,社会经济迅猛发展给人们带来的生态环境和生产利益上的矛盾让作为平衡和制约人们合理利用资源的环境权应运而生。但目前我国民众的环境权还仅仅是学者们论述的理论概念,我国《环保法》对民众的保护仅仅停留在“控诉”层面上,远未上升到“环境权”的概念范畴。因为当今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更不用说宪法权利的具体化了。立法上的缺失让实践中的环境权容易被忽视。徐祥民先生正确地指出环境法要夯实义务,普遍设定环境义务是环境权实现的唯一出路。[14]民众的环境权处于缺失状态,在生存环境受到侵害时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只能选择用群体性事件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
再者,我国尚未建立一个有效的环境污染赔偿制度,由于这一制度的缺位,以开篇的山西临汾村民集体下跪群体事件为例,当村民的生活和健康安全受到环境污染的威胁时,在向有关机关反映无法维权之后,村民可选择的恐怕也只剩下“集体下跪”这座独木桥了。
2.执法方面
在立法仍有缺失的大环境下,由于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和对政府权力的监督不力,执法长期处于比立法还要滞后的缺乏公平正义的混乱状态。环保部门不独立,使得难以肩负起本应承担的环境监管职责,地方环保部门往往无法抵御来自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干预,由于利益驱使,政府和执法人员在对环境污染的处理程序上往往显失公平,甚至超越法律权限充当违规企业的保护伞,公权力的违法行使导致群众环境利益受损的诉求得不到回应,甚至会受到政府和执法人员利用公权力的压制,进而发生大规模的环境群体性事件。(www.daowen.com)
另外,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环保法规,省一级的环保部门最高罚款上限仅为10万元。显然,过低的罚款上限,让企业宁愿选择用更高的利润抵消罚款,这就使得现有的法规因不足以对环境违法企业产生震慑作用而失去了意义。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章节,也设立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罪名,但在执法方面还未能发挥出其对环境权保护的应有作用。
3.司法方面
司法救济渠道不通畅是环境群体性事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程序本应是公民权利最有效的最终救济方式,可司法部门的实质不独立,导致司法途径难以维护民众对环境正义的诉求。环境性诉求裁判不公乃至司法腐败等现象屡见不鲜,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使得人们在遇到环境问题之时,不愿意选择司法途径这样一个要消耗大量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又无从保持公正性的方式解决环境纠纷,转而寻求通过集会、示威等形式对企业和政府造成压力,在造成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方式中期望得到权利的保障。
在诉讼主体方面,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公民或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都设定得过高,对起诉资格的严苛规定导致了即使民众期望用司法手段寻求公正,也往往被法院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而驳回。民众若想行使自己的环境权,不得不选择依靠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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