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儿童利益保护的主要表现不足

儿童利益保护的主要表现不足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婚姻法有一个特点就是将儿童利益与母亲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不论母亲抚养能力如何。三是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探望权是一种享受亲情的权利,而没有规定探望未成年子女也是负有关心、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义务的父或母应尽的法定义务。

儿童利益保护的主要表现不足

1.父母本位倾向明显

在我国封建思想“父为子纲”的影响下,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也打上了父母本位的深深烙印,主要表现在:一是监护权制度设计上侧重权利。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是围绕着监护权利来进行的制度设计,而义务往往被忽视。因此,父母往往为监护权而争夺,而常常忽视了监护义务。这种权利优位的制度设计进一步强化了父母本位。二是母子利益捆绑。我国婚姻法有一个特点就是将儿童利益与母亲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不论母亲抚养能力如何。这样,儿童利益不仅没有满足最大利益的要求,甚至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也没有体现,结果往往在抚慰和帮助一个弱者的同时又出现了另一个弱者。三是父母单方决定收养。我国收养制度规定了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双方协议解除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养关系,单方面体现了父母愿望及利益,忽视了儿童的利益。所以,建立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别代理人制度势在必行。四是非婚生子女的歧视。从自然因素来看,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都属于“生子女”,而“婚生”与“非婚生”这种社会行为的选择在于父母,不能将父母的违法行为烙记在子女身上,让子女永远背上违反婚姻法之名。这种“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将儿童一出生就置于“被违法”的地位,是父母本位的另一种表现,显然违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2.忽视儿童的权利

儿童的权利是儿童利益的重要载体,儿童权利被忽视或得不到有效保障,儿童的利益就无法实现。应该说,我国儿童的法定权利并不缺乏,但实际享有的现实层面并不理想,权利“纸面化”的现象比较严重,主要原因有:一是由于儿童处在心理和身体的发展阶段,心智尚不成熟,经常被当成监护人的附属物,儿童的权利往往被忽视。二是在监护抚养过程中缺乏监督机制。现实中,儿童往往会被看作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所以无论是完整的家庭还是离婚后的家庭,若家长虐待孩子、对孩子不尽义务、侵占孩子利益等行为只要不是严重到触犯刑律,都被看作是“家事”,外人无权干涉或没有专门机构进行干预,而使儿童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如果儿童在家庭生活中的利益得不到保障,那么儿童最大利益就成为一句空话,得不到实现。三是离婚过程中没有保障儿童权利的制度机制。父母在离婚过程中,涉及儿童利益的事项往往处于从属地位。所以,只要离婚夫妻双方就未成年子女的事项达成协议即可,而协议是否有利于儿童的利益则不在审查范围之内,现实中还有一些个案存在着父母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牺牲儿童利益的情况。

3.探望权制度不完善(www.daowen.com)

根据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探望权仅是指夫妻离婚后,不与儿童共同生活的一方依法享有的与其子女相聚、交往的权利,性质上属于亲权。但仅仅规定父母的探望权,以父母的愿望为优先考虑因素,儿童不知不觉“被探望”,只是单方面满足了父母的精神抚慰要求,儿童的利益被忽视。以儿童最大利益为考量,目前探望权制度还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探望权主体范围太过狭窄。从我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离婚是探望权行使的必要条件,而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婚的父或母,这就排除了因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同居、通奸、强奸、卖淫、嫖娼情况下生有孩子且分居的父或母及离婚前分居的父或母。同时也排除了非直接抚养方的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及其他关系亲密的人)作为探望权的主体,这就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与不跟其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方的近亲属情感交流的机会,不利于儿童的亲情培养。二是我国探望权没有规定子女作为探望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忽视了子女有权探望父母或要求父母探望自己,希望得到他们关爱的权利,是对未成年子女意愿的不尊重。三是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探望权是一种享受亲情的权利,而没有规定探望未成年子女也是负有关心、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义务的父或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四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这种法定事由太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引起离婚当事人双方对中止探望权的争议,更不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探望权纠纷的裁定。

4.收养制度有待改进

我国收养法中没有明确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且在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最大利益方面存在如下不足:一是没有规定试收养期。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如果没有一定时期的熟悉与双方情感上的交流认同,在收养关系成立后会产生一些情感及心理的不相容,使被收养人不能接纳收养人或被收养人很难融入收养家庭中去,对儿童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二是收养协议解除制度有待完善。根据我国收养法,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商就可以解除10周岁以下的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儿童的意愿或儿童的利益没有一个独立的制度机制来予以保障,仅从收养人、送养人的利益出发,不利于保证儿童利益的最大实现。三是收养监督机制的缺乏。我国收养法只规定了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资格和条件上的形式审查,没有对收养关系成立后跟踪监督制度的设定,不利于监督收养人是否尽到父母的抚养教育保护等义务,是否对被收养人有虐待、遗弃等家庭暴力行为或者是否利用被收养儿童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不利于被收养儿童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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