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外国立法例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外国立法例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英美法系国家大都通过单独的专门立法来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并没有采取单独立法的立法体例,而是通过民法典中相关制度的改造来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往往通过亲权的行使来体现。

外国立法例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作为世界上加入最多、影响深远的公约之一,对各国国内的儿童事务有关的立法和执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由此带动了各国相关立法中的有关“父母本位”的规定向“子女本位”的转变。

(1)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

英美法系国家大都通过单独的专门立法来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英国1989年的《儿童法》提出了保护儿童利益的三个原则,即“儿童福利原则”、“无法令原则”和“不得延迟原则”,[7]并且规定了该原则适用时不仅应考虑到儿童的年龄、性别、环境等客观因素,而且还要考虑到儿童的精神需要、教育、自身意愿及情感等主观因素,以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另外,离婚往往涉及儿童的切身利益,英国为保护儿童在父母离婚过程中的利益,专门在离婚诉讼中设立专职儿童代表。代表子女参加离婚诉讼以表达子女意见,这大大改变了儿童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的被动地位。

美国伊利诺斯最高法院在1879年通过了《女孩工业学校法案》(Act for Industrial Schools for Girls)。该法案规定,在听证会期间,必须有1名律师来代表女孩的利益,若女孩没有律师则由法庭为其指派。[8]听证会在拥有6个陪审员的公开庭举行,律师代表女孩的利益,而不是她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利益。[9]由专门律师来代表女孩的利益,是确保在庭审过程中能真实代表儿童最大利益,不受权威或其他利益的影响。[10]在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收养和家庭保障条例》都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离婚后监护权归属、探视权的行使和收养都要考虑儿童的身心状况、适应能力和父母抚养能力等综合考虑来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11]从这种角度来看,儿童的最大利益也是相对的,是通过比较各种因素对儿童利益保护的取舍,以期达到儿童利益的最佳状况。

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对儿童利益的保护采用“福利原则”,但为了实现保护儿童利益的国际趋势,1995年修订后的《家庭法》正式确立了儿童诉讼利益最大原则,法院应该从子女的愿望、生活环境、父母的责任心,尤其是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方面去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杜绝儿童遭受变态对待、虐待和家庭暴力等行为所造成的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12]2001年澳大利亚《儿童法》重申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并规定14周岁至18周岁的儿童可以就本人的照料、抚养、监护及与父母接触等相关事务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出庭,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儿童的法律地位。[13]加拿大在婚姻家庭立法方面也十分注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特别规定了“儿童与父母最大限度的交往”,这体现了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14]

法律和心理健康专业人士认为家庭暴力这一因素应决定儿童的监护权和探视权的归属。部分组织推进立法改革,承认在探望权和监视权案件当中,家庭暴力是一关键因素。[15]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相继出现类似的立法改革。[16]其中,为首的是美国司法部出台有关监督探望权和安全交换资助计划,即监督探望计划的条款,旨在为儿童利益保护计划建造避风港。[17]该计划为社区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为了在家庭暴力案件中该社区能有效监督探望权的行使,且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为法官提供如何解释和评估提供新的监护权的评判标准。[18]

总体来看,英美法系多数国家在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同时,还具体细化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考虑的主客观因素,尤其是心理、情感等主观因素,从而增强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可操作性和人性化设计。(www.daowen.com)

(2)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并没有采取单独立法的立法体例,而是通过民法典中相关制度的改造来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德国和法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通过民法典的改造来建立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制度也较为突出。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规定:父母有照顾儿童的义务和权利。这种照顾包括了人身和财产上的照顾,是义务和权利的综合。关于父母照顾权的行使、对子女幸福危害、父母照顾权的剥夺、子女交往权以及日常事务决定权的限制等规定,都体现了优先考虑子女最大利益原则。[19]《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还将“亲权”这一法律用语改为“父母照顾”,这一转变体现的不仅仅是一个词的变化,而是涉及该制度理念的转变,强调了父母对子女生存发展的照顾义务,实现了亲权的“亲”向“子”的转变,遵循了儿童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1997年《德国民法典》增加的第1697a条还对法官涉及子女利益裁判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和各种可能性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做出最有利于子女的利益的裁判”。

《法国民法典》中关于亲权的行使、撤销和监护的规定,都已成功将“亲”之亲权过渡到“子”之亲权,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亲权在罗马法中反映了父母尤其是父亲对儿童的支配、控制及其管教的权利,其强调的是“亲”权,并非“子”权。《法国民法典》第287条第1款规定:“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者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得指定由子女在其处惯常居住的父或者母单方行使亲权。”第371条规定:“保护儿童的健康、安全和规范道德行为的权利属于父母,父母对儿童有照料、教育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20]随着儿童最大权利观念的提出,儿童成为权利的主体,亲权不再强调父母的利益而是儿童的利益。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替代父权的单独行使,而且亲权更常作为一种义务的形式出现。

日本关于亲权的行使和亲权人的变更的规定也都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比如《日本民法典》第819条第6款规定:“认定为子女利益所需要时,家庭法院因子女亲属的请求,可以变更他方为亲权人。”第826条也规定:“如果亲权人为子女利益相反的行为时,其他亲权人可以请求法官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21]亲属对亲权人权力行使进行监督,有益于多方面保障儿童最大利益。由于儿童最大利益按照个案来决定,缺乏明确的标准,亲权人的变更和代理人的指认更加灵活的适应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往往通过亲权的行使来体现。所以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民法典相关亲权制度的改造,将“母”之亲权过渡到“子”之亲权,将父母的义务置于突出地位,以此来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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