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自然因素来看,儿童因父母所生,作为一家之长的父母就自然享有管辖和支配处置之权。儿童一出生就处于一种私有财产的地位,家长有权决定留养或抛弃,且属于“一家”之内部事务,国家难以干预。所以,起初,儿童是作为有一定价值的价值体而存在的,因为对家庭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而得以保护,犹如保护一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一样,本身并不是一个权利主体。
但人类也天然具有悲悯弱小和恤幼的社会属性,对儿童的特别保护也具有悠久的历史,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而进步。尤其是14—16世纪文艺复兴运动的影响,对儿童的保护开始从被怜悯和被保护的客体转变为具有主动诉求的权利主体,并且这种人性的提升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英国1808年、1874年、1886年分别通过了《少年法》、《未成年人援助法》、《未成年人监护法》等法律,成为较早通过体系性立法来保障儿童权利的国家。1899年美国通过的《少年法庭法》,被认为是“世界儿童立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3]。联合国1924年通过了《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195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在国际层面上宣示了儿童的权利,并提出了相关立法要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立足点。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实现了从宣言到具有实际约束力的国际公约的转变。其中,“儿童利益最大化”被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目前已获得193个国家的批准。这成为联合国历史上第一个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性条约,是儿童权利保护的“大宪章”。[4](www.daowen.com)
根据2013年1月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做的解释,儿童的最大利益包括以下方面的内涵:一是基本人权。应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即将儿童从与成人对立的身份中解放出来,将其自然地看作人类独立的一分子。二是利益优位。当存在不同利益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做首要考虑,同时,任何决定只要涉及儿童,不论是一个还是众多,有身份或无身份的儿童,都必须保证其权利的实施。三是有利解释。如果一个法条有多个解释,应选择其中最有利于儿童的最佳利益的解释。四是影响评估。每当一个决定的作出会影响到特定儿童、部分儿童或整体儿童的利益时,在决策过程中必须评估对儿童可能造成的影响(正面或负面),而且决定的理由和标准必须证明儿童最大权利已被明确考虑。[5]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公约的形式确立下来,不仅为儿童权益保护,而且在儿童权益与其他权益相冲突的情况下,为如何保护儿童权益提供解决原则。确立了儿童作为独立个体权利主体的地位,体现了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的价值取向,也为实践中解决儿童权益问题提供了法律准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体现的是儿童个体权利的最大化,是儿童作为权利个体所享有的‘最大利益’的权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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