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犯罪中涉及惩罚权这一最为基础的公权力,与一般的公共管理事务有所不同。而且,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抗制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必须要强化国家在防控犯罪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因为只有国家所特有的民主机制才能构建有效的救济平台,只有国家的强大信息优势才能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大量的历史现实又反复地验证了国家机构不可能完全以一己之力完成反犯罪斗争的重任,几乎在每个发展时期,都出现过国家借助多种社会力量共同抗制犯罪的情景,只不过国家的表现各有不同,有时积极主动,有时消极被动,有时秘而不宣,有时广而告之。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在提高和完善专有机关防控犯罪的能力之外,还应当正视企业等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合理利用企业组织的强大力量,通过各种措施有效规制其活动达到“双赢”的目的。企业参与范围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所选择的权力运作方式,然而从根本上看,任何一种公共权力都是以社会及其成员为权力运行对象的。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怎样处理好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即在国家机关的权力判断与社会成员的自由选择之间寻求平衡。
从现实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中出现的企业参与犯罪防控活动都不过是国家放开了犯罪治理领域公共物品的供给,国家为企业参与提供社会公共物品构建了相关的平台和渠道,而企业的参与则有助于提高犯罪治理的整体效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换句话说,企业的参与只不过意味着在原有的封闭式犯罪治理方式转向现代的开放模式之后,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主体类别扩大化了,但同一时期国家防控犯罪的专业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定提供人和最主要供给者的角色并未改变。可以说,在当前的情势之下,企业的参与只在企业参与提供抗制犯罪的公共产品的限度内才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企业参与只存在于一个较为狭窄的空间,仅仅作为对国家手段的一种补充。
对于国家而言,应该通过以下几方面对企业参与活动加以规制。首先,国家作为立法者,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为企业参与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这是规范企业参与的首要条件。需要通过法律规制的内容主要包括:决定企业参与的具体范围、确定企业参与的方式以及确立特定的监督者。这样,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有助于规范企业参与活动。(www.daowen.com)
其次,由于企业参与活动的具体开展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的获得的,国家作为合同的监管者,需要保障企业参与项目的运行质量。具体包括:一是规定企业的资质、设计合同项目、确定签订合同的制度和程序。通过审查参与企业是否符合进行该特殊领域所必备的软硬件设施,结合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企业提供服务的类型、水平、成本施加影响,进行间接的管理。例如,通过在合同中规定终止合同、违约责任等来避免侵犯人权的现象出现,预防公共利益的损失。通过竞争给企业施加很大的压力,使其不敢违反合同条件,定期的重新招标能够产生激励,使私人企业不断改进管理质量,降低成本。此外,基于绩效的合同可以制约私营企业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否则企业无法获得约定的报酬。
最后,除了通过法律规范、合同设计之外,作为行政管理者,国家还可以通过经济政策、财政杠杆等措施对企业的参与活动进行引导、调整。根据经济学家威廉姆森(Oliver Eaton Williamson)的研究,合同关系中巨大的、不易重新配置的专用资产会严重制约竞标者之间的竞争,只要存在特定的专用资产,最初承包者就会具有优于其他竞争者的优势,最终形成垄断。因此,国家必须通过行政措施对参与到犯罪治理领域的企业产权和管理职责进行合理配置,有效管理市场,从而避免公共目标和国家愿望被侵蚀,最终达到增强社会整体防控犯罪的能力、增进社会安全和稳定的目的。具体的措施包括:利用预算资金对参与企业给予补贴,或者通过税收优惠、减免税赋等等。我国有关文件就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过渡性安置企业,可以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总之,国家应当采用“胡萝卜加大棒”政策,既积极引导给予优惠政策,同时又严加管制,从而确保私营企业遵守特定程序和标准,最终使企业组织能像国家机构一样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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