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者是所有创业服务的核心主体,所有的其他主体都是因创业者的存在而彰显存在价值,大学生创业者在所有的创业者中又具有独特的特点从而使对大学生创业的服务支持就显得尤为重要。结合整个世界范围来看,大学生创业者呈现如下特点:专业知识储备丰富、创业激情旺盛、创业技能不足、创业资源不够充分,尤其是资金不足成为最大障碍。
单就我国大学生创业者来看,同样呈现出这些特点,在这些现实情况之下,如何扬长避短,发挥出大学生创业者的优势,而避免或者克服相应的劣势,就是摆在大学生创业者面前的重要问题,同时也是发展创业型经济,构建创新型国家的重要问题。
2010年管理办法对基金支持对象的要求确定为诚信守法、具有创业精神和能力、做好创业准备的大学生及大学毕业生。其中申请股权资助的大学毕业生毕业不超过5年,申请债权资助的大学毕业生毕业不超过2年。
事实上当前的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进一步缩减了对主体的要求,其一是将学历条件进一步放宽,专科学生同样可以申请并具有获得基金资助的资格。之前的管理办基金资助对象虽然也有专科与高职一类,但是在具体的申请和运作中,这类对象的比例是较少的。放宽学历条件是基于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作出的正确选择,将能够为更多的具有实用技能型的高职和专科类别的大学生提供切实的服务,扩大了基金资助的范围,能够为更多有志于创业的大学生创业者提供帮助,进一步发挥创业基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价值。其二是将之前偏重于科技研发类的高新技术,申请项目需符合国家和上海市产业导向与就业需求,具有一定的技术先进性与开发价值的要求降低,更加看重创业者与申请项目的市场生存概率。例如在2013年基金会就资助了一个号称“猪蹄哥”的大学生开猪蹄熟食店,这一变化可能与大学生严峻的就业形势相关,将创业作为代替就业甚至带动就业的重要手段。这样做一方面降低了基金会资助的技术门槛和高尚价值导向,将给更多的不具有高新技术的大学生以申请机会和资助可能,进一步扩大资助范围,缓解当前大学生沉重的就业压力;但另一方面应当警惕的是过于强调市场因素,弱化创业本质——创新将可能导致偏离基金会的设立初衷,缺乏创新创业氛围的营造和创业方向上的引导,沦落为单纯的辅助就业的工具,从长远来看将不利于真正的创业型经济的建立和创新型国家的构建。
具体到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会所制定的管理办法中对创业者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在2010年管理办法出台之前,是比较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2010年的管理办法则弥补了这一缺憾,规定得比较具体,尤其是在2010年之后将资助方式区分为股权资助与债权资助两种主要的资助方式后,同年又分别就股权资助和债权资助做了详细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大学生创业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1.大学生创业者的权利
其一,申请权。如前所述,创业者是上海市大学生创业政府引导基金制度的另一核心角色,所有的其他机构和组织都是在为创业者的成功创业而提供服务,只是这种服务的起始条件必须是有创业者自行申请,方能进一步与其他的组织发生联系,之后的创业服务工作才能顺利开展。在这个意义上来看,有点近似于民事诉讼的发生,不告不理,只有原告主动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后续的诉讼活动才能得以展开,才能借助司法机关和法律来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样的,在整个上海市大学生创业政府引导基金制度中,其他的所有主体通常居于具有被动引起的地位,只有在创业者申请创业帮助后才能进行创业服务,但这只限于从单个的创业服务活动来进行考察。若从整体上来看的话了。又另当别论,因为基金会和各分基金会经常举办各种创业宣传和创业指导服务活动来吸引大学生创业者投入到创业活动中,因此从整体上则不能绝对认为申请权是所有创业服务的开始。但是回头再看,就会发现基金会及各分基金会的活动目的又都是在引导大学生产生创业愿望,进而引导创业需求者向基金会或者分基金会提出申请以寻求创业支持。
综合来看,创业者的申请权是一个具有源起性地位的基础性权利,没有申请权就谈不上其他的一切,因此历次管理办法的修订都有创业者申请权的规定,并且是逐步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来保障创业者申请权的顺利实施。
2005年管理办法规定:符合创新积极支持条件的项目,由大学生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经所在学校校内主管部门推荐(需盖公章有效),向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实施常年受理。委托机构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负责受理全市创业基金项目的申请。2009年管理办法第四大项下有受理管辖、评审时间和申报方式的详细规定,尤其是提供了网上申请方式[4],更加便利快捷。2010年的管理办法沿用了网上申请的方式,并且进一步明确所需要提供的各种材料,以便为大学生创业者节约时间和精力成本。
其二,获得资助权。上海市大学生创业政府引导基金引导大学生创业的主要途径是提供创业不可或缺的资金,可以说若缺乏资金的支持,整个上海市大学生创业政府引导基金制度将名存实亡,或将于高校提供的创业教育撞车而丧失存在的必要性。同样的,若大学生创业者不能从中获得资金支持,也将可能心有余而力不足,难以将专业技能、创业激情及创业知识转化为真正的创业实践,因此获得资助权同样是整个主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申请并且满足资助条件的大学生创业者在原则上是必须获得资助资金的,这是大学生创业者的重要权利同样也是基金会的重要义务。在2013年的股权资助实施细则和债权资助实施细则中都有详细具体的资金划拨方式、数额等方面的直接规定。
其三,提前返还资助资金请求权。提前返还资助资金请求权是一项已经获得基金会资助的大学生创业者在资助期内可以申请返还资助资金的权利。这项权利首次出现于2010年的管理办法中,创业者或者创业企业在资助期内可以申请提前返还资助资金,并且在2010年的股权资助实施细则中也明确规定:部分原价退出是指为建立创业企业与基金会的长期联系,对于基金会愿意继续提供创业服务和支持的创业企业,在资助期限内,创业者有权以相应原资助金额作价回购基金会所持创业企业部分股权。
事实上,提前返还资助资金请求权是一项非常符合基金会公益性质的权利,一方面能够积极引导创业者早日自力更生;另一方面有助于培养创业者的公益精神,将有限的资源留给其他需要的人,能够营造一种“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公益环境,更有助于推动大学生创业公益基金的长远发展。
其四,利益独享权。利益独享权主要是指基金会在为大学生创业企业提供资金资助是一种公益性质的行为,没有收取收益的权利,由创业者或者创业企业独享利益。这一权利在历次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字里行间都有所体现,这项权利的设定完全体现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没有任何赢利的目的掺杂其中,真正做到了对大学生创业者的无私帮扶。
2.大学生创业者的主要义务
其一,如实申报义务。大学生创业者的申请权是具体创业服务开始的起点,那么能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享受到创业服务,取决于多方面的条件,如创业者素质高低、项目是否适合等因素。但是申报材料是否属实同样是影响后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假若申报材料不能如实说明,存在虚假情况,那么评审阶段可能就被直接筛选下去,当然难以参与后续事项。因此,如实申报义务是直接关系到创业者之后各种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的先决条件,不可不重视。如实申报义务事实上又包含以下两个方面:①申请时的如实申报义务。项目申请人在“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会基金申请系统”中提出申请后,需要向分基金会提交一系列的材料,其中就有一份是《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承诺书》。②创业企业成立,资助资金划拨后,实际经营过程中的如实申报义务。此项义务主要是在创业企业成立,获得资助资金之后,需要如实地向有关主体报告实际的经营情况,以证明资金的合理使用。(www.daowen.com)
其二,合法创立和维持企业义务。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的历次管理办法,都或直接或间接要求大学生若要获得基金会的资助,必须创立企业,并且要符合法律的各项规定。如2010年的管理办法这样规定:申请人在接受债权资助资金前应当取得创业企业营业执照,在受托银行开设申请人个人借记卡及创业企业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申请人、创业企业等履行基金会规定的手续后,基金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流程,及时将资助资金划入创业企业。
根据公司法理论,创业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承担独立的责任,这样才能更为充分地激发企业的活力。要求大学生创业者创立企业,可以通过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保障创业企业的各项权益,同时也可以账目清晰,避免出现创业者对资助资金的不当使用。因此,所有的资助项目都必须通过创立企业的方式,并且所有的资金投入都是通过银行、孵化结构注入创业企业账户中。
其三,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法》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具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大学生创业者进行创业活动,成败关键在于创业者本身。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认为,内因起决定作用,外因只能通过内因来发挥作用。相对于创业者本身来说,基金会的任何帮助都只能称得上是外因,必须有创业者自身全身心的投入,忠实勤勉地进行创业活动,才有可能达成理想的目标。事实上,忠实勤勉义务,笔者认为还应包含竞业禁止义务,虽然公司法上将二者区分开来,但是对创业企业的忠实,必然就排除了从事与创业项目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否则就难以说尽到了忠实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来看,忠实勤勉义务与通常的公司法上的忠实勤勉义务有所区别,前者范围更大一点。
事实上,基金会对此项义务非常重视,要求所有的创业者必须全职的、全身心地投入到创业活动中,不得进行任何的兼职行为,同时要求竞业禁止。
其四,如实退还资助资金义务。基金会进行的资金资助是有时间和金额限制的,并非直接赠送给大学生创业者。资金资助所起的所用类似于学步车,在大学生进行创业的婴幼儿时期,提供帮助和支撑作用。一旦创业初具规模,具有独立生存能力时,就将抽身而退,创业者必须如实如数地将之前获得的资助资金返还给基金会,履行自己的资助资金返还义务。因为基金会的资金资助是公益资助,是针对所有有志于创业的大学生的,为了长远的为尽可能多的人服务,必须要保证基金的整体稳定。
资助资金的如实退还义务是间接的初次出现在2005年的管理办法中,并且在随后的2006年、2010年的管理办法中在具体的时间和数额上有所变化,更为清晰明确。2010年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股权资助的资助期限不超过3年,债权资助的资助期限不超过2年。创业者及创业企业在资助期满后应当按照基金会规定确保资助资金安全退出,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基金会财产或损害基金会合法权益。创业者或创业企业在资助期内可以申请提前返还资助资金。创业者或者创业企业在资助期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会相关规定的,基金会有权提前终止对创业者及创业企业的资助,要求创业者或者创业企业返还资助资金。基金会收回的资助资金及所获得的收益,全额继续用于资助创业者。
在实践过程中,资助资金不能如时足额收回,一方面的原因在于部分创业者的道德风险,侵占资助资金,不愿履行资助资金的返还义务。当然这部分创业者的比例是比较低的,并且发生概率正在逐步下降。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创业的市场风险,创业成功率不够理想,导致资助资金的流失,从而造成大学生创业者没有可供返还的资金。这一问题的出现,是由创业本身的性质所导致的,创业行为不可避免的带有风险,失败在所难免,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如何尽量地降低风险,提高成功率。这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深入研究,从而构建全面的风险防控制度来加以控制。
其五,重大决策报批义务。对于基金会来说,创业者的道德风险和现实的市场风险都是客观存在的,必须采用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来加以避免,大学生创业企业重大决策的报批义务是一项重要的风险防控措施。一方面可以通过创业专家评估重大决策的可行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市场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创业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侵占资助资金,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这一义务首次规定于2005年的管理办法中: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人、承担企业需对创业基金项目的计划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者撤销,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委托机构审核,报基金办审批后执行。在2013年的股权资助实施细则和债权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其中在股权实施细则中规定:创业企业、创业者应当根据基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与基金会签订的相关文件,报告创业企业需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其六,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建立在大学生创业者与基金会签订的一系列资助协议之上的,创业者擅自违反协议约定,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义务。这项义务的设定基于现代社会的契约精神,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这些约定作为一把法锁将协议双方连接在一起,任何单方的违约都将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
关于违约责任的明确规定首次出现在2010年的《管理办法》第41条,创业者或者创业企业违反基金会相关规定与基金会签署的相关约定的,基金会有权按照创业者或者创业企业与基金会签署的相关文件要求创业者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2013年的股权资助实施细则和债权实施细则中规定,创业者或者创业企业严重违反基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创业者应当支付基金会相当于原资助资金两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基金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审计费、评估费等)。
虽然管理办法中对违约责任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仍然有相当多的问题,有些属于技术问题,如在2013年的债权资助实施细则中提到的申请人在某些违约情况下“应当按本金金额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这样的违约金数额事实上形同虚设,根本不存在实施可能。有些属于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滞后性和封闭性,这与法律条文的缺陷一致,没有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及时的跟进和解决,因此需要对相关的规定进行更为审慎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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