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很多公立高校董事都兼任着学校的“二把手”或其他如人事、财务等要害部门的领导职务,董事会对校长为首的经营班子的制约就演变成为自我监督,这其实是理论上的一厢情愿,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的弱化甚至虚化,使得个别“领导董事”几乎大权独揽,从而引发贪污腐化问题横行。如何才能平衡高校自治与政府要求履行的责任之间的关系呢?须知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立目的是要最大限度地避免校长经营班子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才能发挥其监督原本的作用,所以着手建立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以“集体决策、个人负责”为特征、拥有完全自主权但又受到规范制度制约的,在法律上代表公立高校而且具有最高决策权威的治理机构,包括完善有关教育法规,引入广泛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加强董事的内外部监督和创新公立高校的董事会制度,而这其中明确董事的职责首当其要。在高等教育中,政府通过责任机制来保护社会公众在高等教育中的利益,同时又可为高等教育提供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具体来分析包括明确以下几类董事的职责:
第一,一般董事的职责。
在现代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行使权力时不能只考虑股东的利益,还必须维护所有组成者的权益,董事的职责和义务设计与传统法律有明显不同,而我国目前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采用列举式立法,法律没有为董事会职权留下任何扩展余地,而对董事的职责规定得又很模糊,只在原则上规定了董事有诚信和谨慎的义务,没有加以具体说明,不能具体地约束董事的职权,更没有具体的程序,董事无法行使权力。再者,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履行职责的约束也是欠缺的,职权与一般权利是有区别的,它必须于法定条件下积极行使,否则就是失职行为,就要受到法律“不作为”的惩戒,这些先天的缺陷导致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董事的权利大小相去甚远,要么一支独大,要么无足轻重,形同摆设。笔者认为,我国的公立高校董事制度主要是在国外公立高校制度的影响下建构的,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已经无可避免地与世界经济相融合发展了。因此,顺应世界教育体制的发展潮流,借鉴国外高校董事法律制度的新发展应是完善我国教育法制的应有之义。在欧美的董事会设计中,董事会成员是相互协商、集体决策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各董事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的权力差别不大,而在对外关系上,主要由经营董事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并不固定于某一人,如果董事个人不经董事会授权就过多地行使权力,在客观上就会架空董事会、削弱董事会作为公司常设机构的权力,所以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中,通常都明定各董事拥有平等的决议权。
据此,笔者认为公立高校的董事普遍遵守义务应包括如下内容:一是董事要对大学发展的长远负责;二是在社会和校园之间扮演“缓冲器”角色,以抵制外界干扰,同时与变化着的社会保持合理关系;三是在解决大学内部如学生、教授和管理者之间矛盾中提供最终仲裁;四是推进大学改革,并决策大学改革日程和内容;五是对大学经费保障负有基本责任。此外,不同学校的董事要综合考虑大学所处的人文社会环境、地理位置以及大学内部的各方面条件及其变化,学校的管理文化传统,合理划定不同董事在大学内部治理结构中的权力边界,并在竞争中谋求发展,找到适合自己的发展空间。
第二,一般董事的义务。
一般董事不具有在法律上代表高校的任何地位,但作为董事会的成员,每位董事都必须履行忠实和关注义务,否则就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个人责任。这种规定既有助于确保董事会的集体权威,有助于切实发挥董事会合议体治理机构的优势,又有助于避免董事职权的滥用。尤其是当董事必须为董事会的决策负个人责任时,他们就必须更加审慎地运用自己手中的投票权,以避免受到来自法律的惩罚。具体来说包括如下方面:
(1)董事对学校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董事除了要遵守法律、法规,还包括学校董事会的章程和各项决议,也有制定和修改本校的董事会章程的义务。除此之外,公立高校的董事还要遵循高等教育领域的社会法律制度。(www.daowen.com)
(2)听取校长的工作报告,参与学校的办学方针的制定,发展战略的部署,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及社会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3)对学校的重大合作项目进行咨询、协助、指导。
(4)监督董事会的财务状况,监督各种捐助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情况。
(5)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权利。
(6)公立高校的董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高校的财产为本校的股东、董事、监事或经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董事因其担保而给高校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公立高校基本上是靠政府拨款创办的,从诞生之日起就肩负着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所以它们势必还要协调不同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减少或避免项目重复设置,增强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此外,不同规模和层次的学校设定不同的董事会职责,如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设定,综合性大学、专科职业院校等有不同的董事会职责的规定。我国各省、市、自治区管辖的高校数量有上千所,政府很难对每所大学自身特点以及发展需求考虑周全,即使由省级政府统一规定,也必然会出现各高校的董事会的规模不符合本校的发展要求。因此,规定统一、完全相同的董事义务是不现实的,这既不符合世界各国高等教育的现实,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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