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英国慈善监管机构的发展与变革

英国慈善监管机构的发展与变革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在的英国慈善委员会,又称英格兰与威尔士慈善委员会,是由英国下议院根据1853年《慈善信托法》依法设立的,因此其已持续存在了160年。慈善委员会的出现取代了皇家检察总长关于违反慈善用益的部分诉讼请求权。该临时委员会在向政府提交的报告中建议应当尽快设立一个全国性的常设委员会来承担起管理所有的慈善组织的责任。虽然英国的慈善法经历了多次修

英国慈善监管机构的发展与变革

现在的英国慈善委员会,又称英格兰与威尔士慈善委员会,是由英国下议院根据1853年《慈善信托法》依法设立的,因此其已持续存在了160年。[2]而“慈善委员会”这个概念,更是可以追溯到都铎王朝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

早在14世纪,英国的养羊事业已经兴起。[3]在当时该事业可以给人们带来高额的回报,因此英国贵族们当然不愿再把土地租给农民们以收取微薄的租金,而是用暴力的手段强迫剥夺农民的田地,将耕地改造为牧场。这就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圈地运动”,这是英国由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转化的一个过程,而这种行为一直延续到19世纪后半期。这场延续数百年的圈地运动正是造成困扰英国几个世纪之久的流民问题的主要原因——在圈地运动期间,大量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成了流离失所的流民,即贫困人口中的流浪者。伊丽莎白时期的伦敦有20万人口,其中的流民就有5万人以上。[4]大量的流民成了当时英国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杀人、偷窃、抢夺现象十分严重。甚至爆发了多场反圈地的农民起义,例如1549年凯特兄弟领导农民在诺福克郡发动起义,最终这场起义被镇压,凯特兄弟也被处死。[5]1607年发动起义的农民起义者在一份声明中说:“近来盛行的圈地,造成了穷人走投无路的结局。”[6]这也反映出,流民与贫困是当时英国社会所面临的最大问题。

在都铎王朝时期,当时的统治者将流浪者与贫民进行区别对待,有固定住所、安稳工作的贫民可以得到救济,然而流民却常常被当作是罪犯进行残酷的惩处。例如1531年,亨利八世颁布关于流民的法令:“所有在特许范围以外的乞食者都要受带枷的处罚,关押两天两夜……没有许可证的乞丐要被扒光上衣鞭打,或者由法官和巡警关押三天三夜……所有健康的人,一旦发现乞食,要被带到附近的市镇或其他最方便的地方,脱光衣服,绑在车后,游街示众,同时鞭打至流血为止,任何遣返回原籍或曾住过三年以上的地方。”[7]

因此在中世纪时期的英国对于生活贫困人群的救济主要是通过一些地方政府采取的救济措施以及庄园、教会、行会、基尔特、个人慈善捐款等民间慈善领域进行,其中教会在整个中世纪慈善救济中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教会所创办的感化所和施舍所为当时的贫困人群提供了极大的帮助,因此对慈善事务的管辖权属于教会法院[8]然而随着庄园制度的废除以及宗教改革,庄园领主的救济义务以及教会施舍所都随之消失了,教会法院的权力也逐渐衰弱,衡平法院取得了对慈善事务的管辖权。此外,教区取代了庄园成为最重要的地方基层组织。在中世纪慈善基金的来源以募集和自愿捐赠为主,资金就是由各个教区集中管理,英国议会在1572年曾颁布一项法令,设立教区贫民救济委员会,专门负责为贫民提供救济,救济对象包括贫民、老人和无劳动能力者,并为身体健全的无业者提供工作。在随后颁布的一系列法令中又规定贫民救济工作主要由教区执事和济贫管理员负责,济贫管理员由治安法官于每年复活节任命。[9]然而这种救济行为受限于民众的意愿与财力,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虽然英国议会在1572年的法令中改募为征,开始征收济贫税。但这对于越来越大的济贫需求而言,仍显得力不从心。同时那些由商人们出资设立的慈善组织因缺乏规范化的管理,慈善基金滥用的现象十分严重,这也进一步打击了私人进行慈善的积极性。因此,各界对于出台一部官方、全国性济贫法典的呼声越来越高。

基于上述原因,在1601年由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通过议会将在此之前的全部济贫法加以编撰,在此基础上颁布了第一部慈善法——《慈善用益法》,又被称为《伊丽莎白济贫法》。这标志着,规范化的慈善救济以及管理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被执行,同时这也意味着政府公权力正式开始规范慈善事业,试图建立一套完整的机制来监督慈善用益的运行。英国著名社会经济史学家利普森就曾经明确指出:“从本质上讲,伊丽莎白济贫法无非就是将各自治市政府所确立的济贫原则推向全国,该法的重要性不在于其所创造的济贫组织系统,而在于它将自治市当局现存的济贫组织系统推广到广大的农村地区。”[10]此时,在后世被各国所争相效仿的英国慈善委员会首次登上历史舞台——最初的慈善委员会是地方性的,即由地方政府以郡为单位任命5名慈善专员,并由他们共同组成一个慈善委员会,对任何违反用益的行为进行调查,该慈善委员会受衡平法院的监督[11]。然而此时的慈善委员会在对于慈善组织的监管上只是起到一个辅助作用,即以衡平法院、地方政府以及皇家检察总长为主,以各地的慈善委员会为辅。其中,皇家检察总长产生于15世纪,其在1601年之前享有对损害慈善信托利益的诉讼请求权。慈善委员会的出现取代了皇家检察总长关于违反慈善用益的部分诉讼请求权。(www.daowen.com)

直到19世纪初,随着慈善事业的蓬勃发展,衡平法院和皇家检察总长在这方面监管力度的不足、效率的低下[12]等缺点也逐渐突显出来。在1849年9月,维多利亚女王曾经设立了一个临时的皇家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目的是对慈善组织财产滥用进行调查。该临时委员会在向政府提交的报告中建议应当尽快设立一个全国性的常设委员会来承担起管理所有的慈善组织的责任。[13]因此女王与议会决定将皇家检察总长与衡平法院的监管权力从其传统职能中分离出来,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来代为行使,承担起监督管理全国所有慈善组织的职责,这就是全国性的慈善委员会。因此,英国政府在1853年颁布了《慈善信托法》,建立了一个全国性的慈善委员会取代之前的地方性慈善委员会,该委员会发现违反慈善信托的行为首先发布禁止性命令,如果无法阻止该行为的话,那么就会通过皇家检察总长向衡平法院提起诉讼。[14]

《1960年慈善法》建立起了现代英国慈善组织的监管模式,首次确定了其主要职能:一是审核申请登记的信托是不是慈善组织;二是为慈善财产的处理提供咨询或指令;三是使用近似原则变更慈善目的。该法的颁布意味着慈善委员会正在拥有越来越多的权利,皇家检察总长在这方面的权力已经逐步走向衰弱,大多数诉讼开始由慈善委员会向法院直接提起。[15]在随后颁布的《1993年慈善法》、《2006年慈善法》中,慈善委员会的权利进一步得到扩张。

虽然英国的慈善法经历了多次修改,但英国的成文法并没有为慈善事业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因此在2006年之前,关于“慈善事业的定义”这一问题,人们都是以1891年“帕姆萨尔上诉案”中麦克纳坦爵士对于慈善事业的目的分类作为依据。同时慈善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也模糊不清,这一直都是争议的焦点。根据1995年关注志愿者组织委员会提出的Deakin报告,慈善行业内部呼吁政府对慈善法进行改革,给慈善组织一个完整的定义。因此2006年《慈善法》首次对慈善事业下了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同时也对慈善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定位,明确了慈善委员会是具有特殊独立性的主管慈善事务的政府机关,并且一改之前1993年《慈善法》所规定的慈善委员会必须每年向内政大臣提交一份年报,并由内政大臣提交给议会的流程,而是由慈善委员会直接将年报提交议会,即明确了委员会只对议会负责。

而2011年颁布的《慈善法》在之前的基础上将1993年至今的慈善机构法案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法案进行了进一步整合与完善,明确了现代慈善委员会的系统、职能、资金来源等,例如该法规定英国慈善组织应当拥有5~9名成员,其中包括:1名委员会主席(即最高负责人)以及最少4名,最多不超过8名的委员。[16]这些委员都是由部长任命,直接向英国议会负责。但由政府来为委员会的运行提供资金上的支持,部长有权决定委员们的薪金酬劳、养老待遇等。当某位成员因特殊情况无法继续胜任其职务时,还可以由部长酌情给予补偿。慈善委员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总任期不得超过10年。慈善委员会成员若想要离职,应当向部长递交书面辞呈或因其能力不足或有不当行为而被部长解雇。但如果该成员是向威尔士国民大会咨询之后被任命的话,那么部长在解雇他时必须与威尔士国民大会协商。慈善委员会必须指定1名首席执行官以及若干雇员,这些雇员中有一部分是全职的,而另一部分则是兼职的。雇员们的服务条款以及工作条件由委员会决定,但需要经过部长批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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