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慈善委员会问责机制优化方案

慈善委员会问责机制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慈善委员会的任何决定首先向慈善申诉法庭进行申诉,如果对慈善申诉法庭做出的决定不服,可以继续上诉到高等法院。法院可以通过命令将一些事项交给慈善委员会,慈善委员会无权决定法律中的某些财产相关的权利,尤其是涉及有争议、法律规定的特殊问题,除非该事项是由法院通过命令移送而来的,否则,慈善委员会不应介入[11]。因此英国高等法院对慈善组织的问责机制是我国可资借鉴的一种方式。

慈善委员会问责机制优化方案

《1993年慈善法》规定如果对慈善委员会的某些决定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诉。而高等法院不一定能够及时审理此类上诉[10]。《2006年慈善法》设立了一个慈善申诉法庭,该法庭是受理该类申诉的第一受理机构。该法中还附有专门的条款和附则,详细地规定了该法庭的机构、人员、职能、经费来源、工作程序以及该法庭与高等法院及皇家检察总长的关系。对于慈善委员会的任何决定首先向慈善申诉法庭进行申诉,如果对慈善申诉法庭做出的决定不服,可以继续上诉到高等法院。法院可以通过命令将一些事项交给慈善委员会,慈善委员会无权决定法律中的某些财产相关的权利,尤其是涉及有争议、法律规定的特殊问题,除非该事项是由法院通过命令移送而来的,否则,慈善委员会不应介入[11]

在早期的英国慈善法中,英国高等法院对慈善组织的问责还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英国法院为了更好地实现一个慈善目的而制定“方案”、适用力求近似原则变更信托目的和采取措施纠正受托人违反慈善组织义务的行为。慈善组织在得到法院的命令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其本不具有的某些权力,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法院对慈善组织的法律监管权限。但是在1960年慈善法、1992年慈善修正法和1993年慈善法以及2006年慈善法等一系列成文法的颁布,慈善委员会的权力不断地扩大,以至于在一些方面使得慈善委员会的权力甚至超越了法院的权力,高等法院对慈善组织运行过程中的监管职能随之衰弱,但高等法院的监管职能还是不能忽视的,因为它不仅与慈善委员会共同行使这些职能,而且享有以慈善委员会监管为中心的监管体系中最高的权威。再加上司法本身具有的终局性,使得高等法院对其的问责更显严厉和威严。(www.daowen.com)

中国法院对慈善事业监管方面的问题,法律规定较具有原则性,并没有什么相关的实施细则,因此,在实施方面困难重重,即使出现了“郭美美事件”,现行法律似乎也并不能对慈善组织采取强硬的措施。因此英国高等法院对慈善组织的问责机制是我国可资借鉴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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