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作的必然性
慈善委员会的工作不能脱离政府而独立地存在,这是由两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即慈善组织的需要和政府自身职能的要求。
政府管理慈善组织是慈善组织的需要。从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英国最早的慈善事业多是民间自发性质的。此时的政府处于缺位的状态,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慈善组织规模小,资金少,这种状态并没有显示出对慈善事业的发展产生多大的影响。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英国财富的急剧增加,大量的民间慈善组织的出现,募集的资金增多,组织自身管理内容日趋复杂,民间慈善组织对政府的呼唤也愈发迫切。
政府管理慈善组织是政府职能的需要。衡量一个国家发达与否有很多的标准,纯粹追逐GDP的时代已经远去,理性国家早已意识到软实力在综合国力中的重要地位。国民幸福指数的提升才是一个国家的最终目标,慈善事业就是获得幸福的重要途径之一。英国作为一个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实力不容小觑,同时政府也十分重视其慈善事业的发展。这不得不让正处于发展中阶段的中国深刻反思。
2.合作性的表现
慈善法中明确规定了慈善委员会的职能之一就是,为政府各部的部长提供关于慈善委员会工作目标和日常工作情况的信息,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并提出有关建议和意见。慈善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在于充分利用慈善资源。慈善委员会只有把准确的慈善组织的信息以及慈善委员会的信息提供给政府,政府通过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处理,才能针对问题形成正确的政策方案,调动各部门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促进国家慈善事业的整体发展。(www.daowen.com)
根据2012慈善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其中有大量的内容是有关慈善网络信息库的管理[18]。英国慈善委员会注重建立慈善组织的数据库,加强和政府各部门信息的资源共享。同时,政府的各部门也通过慈善信息网络,及时发布本部门最新的相关信息,部分部门还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管,实现和慈善委员会的合作。
合作性的另一表现是对慈善组织的监管方面,对慈善组织的监管并非单纯依靠慈善委员会,建立专门的慈善委员会是英国对慈善组织实施监管的一个重要特色。但政府的其他部门也享有对慈善组织有限的监管权。慈善委员会的监管职能是从英国皇家检察总长和法院的传统职能中分离出来的。除此之外,在英国还有其他的机构享有部分对慈善组织的监管权。所有这些机构共同作用,相互合作,构成了一整套完整的慈善组织监管体系。行使这类监管权的政府机构有:
国内税务署。慈善组织是依据《1799年所得税法》和“帕姆赛尔案”的判决获得了免税资格的,而英国的国内税务署作为保障英国国家税收的部门,自然对获得减免税收资格的慈善组织享有监督权。《1986年财政法》规定国内税务署如果发现某个慈善组织从事非公益活动或将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用于私益目的时可以将案件提交法院。税务署还有权力查阅慈善委员会的登记记录。
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履行对慈善组织的监管职能由来已久,1601年法律将调查慈善财产滥用的权力赋予了地方政府,慈善委员会的专员就是以郡为单位且由郡政府任命的。依1601年法律设立的慈善委员会是地方性的,慈善专员一旦发现了违反慈善组织的行为,在向衡平法院起诉之前首先会提请地方政府注意。当全国性的常设慈善委员会设立之后,慈善委员会就没有提请地方注意慈善组织滥用财产的义务。不过,内森委员会提出应当鼓励慈善受托人和地方政府之间相互配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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