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建立统一监管机构,改革政府监管方式的优化方案

建立统一监管机构,改革政府监管方式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借鉴学习美国州检察长监管机制,我国可以设置一个全国统一的独立的监管机关,负责所有公益慈善事业的监管,这样可以将监管的权力集中于一个机构,便于该机构行使监管职能,另外还有助于想要参与公益的个人或团体向监管机关提交申请、送交报表,这样设置也是便民之举。

建立统一监管机构,改革政府监管方式的优化方案

1.建立统一监管机构,赋予监督主体具体化的权限

在我国公益慈善监督管理机制研究中,一直为法律工作者诟病的就是我国没有一个统一的慈善监管机构。以至于政出多门、法令不一以及监管不到位导致慈善组织的公信力透明度都大打折扣。借鉴学习美国州检察长监管机制,我国可以设置一个全国统一的独立的监管机关,负责所有公益慈善事业的监管,这样可以将监管的权力集中于一个机构,便于该机构行使监管职能,另外还有助于想要参与公益的个人或团体向监管机关提交申请、送交报表,这样设置也是便民之举。美国州检察长有监督慈善组织的职权,在我国,检察官负责行使检察权,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因此可以赋予检察官慈善监督主体的地位,赋予其对慈善事业的监管职权以及公益诉讼代表的职能。

对于我国慈善事业,通过赋予检察官慈善监督主体——慈善事务守护人的权利,可以改变长期的公益性事件无诉讼主体的现象。如发生慈善组织不当使用善款或者其行为违背慈善组织宗旨时,如同美国的纽约州检察长一样,慈善事务守护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相应申请,从而维护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就需要将该慈善事务守护人的权限具体化:如赋予其对慈善组织的调查权,查阅慈善组织的记录和账簿的权利,享有起诉的权利和参加诉讼的权利,对于证人的传唤的权力等等。该守护人作为公众的代表,保障慈善目标的实现是其存在的根本目的。因此,对于慈善组织的日常活动一般不应过多干预,只有在慈善组织运营过程发生问题的情况下,才会行使职权。因为该种监督方式为被动监督,所以慈善组织应向该监督主体主动提供年度报告信息。法律应明确、具体规定监督主体对哪些事项可以干预哪些事项不可干预,尤其在慈善组织出现不当行为和错误管理的情况下可以对该慈善组织展开调查,代表公众对其提起诉讼[49]。(www.daowen.com)

2.改革完善监管方式

我国监管部门多样化的同时却缺少相关法规对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各监督主体进行监管的程序和手段等内容进行明确、具体可操作的界定,由此导致了责任不清、权限不明、互相推诿等弊端。[50]完善监管方式,(1)可以借鉴纽约州慈善组织的管理方式,从现有的提高准入门槛的管理方式逐渐转变为对其活动过程的监督,因为只有在进入规制上适度放松才能鼓励更多的社会力量投身到慈善事业的建设中,充分发挥它们的社会作用和功能。(2)可以借鉴纽约州慈善管理局做法,由指定部门制定相关组织成立的详细申报要求和条件,由慈善组织准备充分的材料,填写相关要求后递交,负责部门对其进行审批。审批的过程要相对规范和透明,符合成立标准准许成立的予以公示,对于不符合成立要求的,指出其不符之处,有助于其修改和完善。(3)在“降低门槛”、简化登记注册程序的同时,还应当加强对慈善组织的运作,活动开展过程的指导、评估和监管。避免登记注册完成就“一劳永逸”的现象,审批成功后慈善组织应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进行监管,但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权限应有明确的界定,避免重叠。此外,行政管理机制应和司法机制紧密配合起来,例如对登记注册程序要建立诉讼救济机制,对于不予登记,或者不予审批,都应当为当事组织提供司法救济的渠道。在慈善组织出现不符合规定的操作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提出警告、撤销其合法活动地位和享受的税收等优惠,递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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