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联邦政府通过美国国税局负责给予免税、对非免税活动征税,执行税法法规等,但一般说来,全美的州法律都要求管理慈善事业的人负责任地管理,尽基本的关心和忠诚的义务。”[11]因此,州级法律规定司法检察长具备以下责任:确保慈善事业是被负责任地治理的,确保劝募和管理慈善捐赠的人员对本州和公众诚实、负责任,确保慈善资产管理得当[12]。首席检察官对慈善团体监督模式起源于早期的英国信托法。英国1601年的《慈善用益法》就规定了首席检察官制度。在信托法中,有效的信托行为需要受托人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需要有真正的受益者。为此,为防止受托人滥用信托资源,需要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普通法国家将此监督职责交由国王和国家公众利益的检察长履行[13]。检察长的职责就是要确保受托人适当履行慈善信托职责,制止受托人发生违反慈善信托义务的行为,并确保任何不当挪作他用的慈善信托资产都能够及时得以归还。
受英国信托监督模式的影响,20世纪下半叶开始,美国州检察长对慈善组织的监督权逐渐得到发展和扩充。1954年,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慈善信托受托人监察法》,这部法律明确地赋予州检察长对慈善信托的监督权,州检察长对潜在滥用慈善资产的行为拥有调查的权力,这有助于州检察长提高获取信息的能力,以便对慈善信托的行为进行判断,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1987年美国颁布《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将美国各州的相关规定进行整理和发展,使州检察长制度更加完善和统一。该《示范法》丰富了州检察长的监督职权,赋予了州首席检察官以调查权、起诉权和诉讼参与权以及其他监督权。美国各州尽管经济发展水平、地域、历史传统、人口等具有差异,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政府系统各具特色,各州政府监管机构的系统设置、机构名称和监督权限也不尽相同。[14]但在州级政府的监管框架中,各地的共同点是州最高执法部门——州首席检察官办公室或者州司法部门在对慈善组织的监管中负有主要职责,负责监管和调查管辖区内相关机构的欺诈行为和违规现象。“在绝大多数州,州司法审计员负责慈善组织的日常具体监督工作,而首席检察官有权监督和管理慈善组织,调查其领导者或受托人的错误管理、移转资金或欺诈行为。”[15](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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