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对于慈善组织的注册和运营,以及慈善资产的使用等事前监督是防止慈善资产减损的有效手段,但是对已减损的慈善资产的事后救济作为保护慈善资产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至关重要,不容忽视的。目前,美国政府和加州政府都对慈善资产的事后救济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也采取了许多措施。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制度等仍有不完善之处,亟须去完善。
首先,完善起诉制度。对于州检察长的起诉权,无论是《保护慈善资产示范法》还是加州的相关法律,对之规定都是少之又少,只是简单地一提。对于起诉的主体、程序和诉讼时效以及可起诉的内容的规定都很模糊,至于是适用普通的诉讼程序还是有什么特殊程序,都没有说明,因为慈善涉及公共利益,肯定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因此,在各州完善慈善立法或者制定慈善法律时,应该进一步完善该部分。
其次,加强与其他监督主体的合作。在加州以及其他州的相关法律中都很少规定州检察长与其他监督主体的合作。这次颁布的《保护慈善资产示范法》就明确规定了,州检察长要与其他监督主体的合作,值得我们学习。因为,一个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必定是有限的,只有加强合作才能更好地监督慈善资产的运用。
再次,在目前大多数州的慈善法律中,州检察长对慈善资产的救济权都不包括对宗教组织的资产的救济。就如加州《政府法典》的规定:本法的申请、注册以及报告条款不适用于任何独立的宗教法人或者其他为宗教目的持有财产的宗教法人或组织,或者任何执政官、董事,或者为类似目的持有财产的有关受托人。而宗教作为最原始的慈善组织,拥有大量的慈善资产,对社会影响重大,我们必须加强对它的监督。在以后的立法中可以考虑把对宗教的监督权纳入州检察长的职权范围。
最后,回顾我国近年来所发生的慈善丑闻,比如震惊中外的红十字会郭美美事件,以及我国目前慈善资产的监督模式。笔者认为:第一,我们应扩宽监督主体,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第二,我国应该把对慈善组织、慈善资产的监管列为公益诉讼的行列,对违法自我交易,滥用资产归自己或他人私人所有,未按捐赠人最初的意愿使用慈善资产并造成损害的行为主体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惩罚行为主体,保护慈善资产。在我国,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众说纷纭,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慈善资产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该赋予检察官。因为慈善资产代表公共利益,即代表国家利益,且在刑事诉讼、重大经济案件中检察官是国家的代表,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既然检察官代表国家利益,就有资格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保护慈善资产示范法》明确了州检察长在保护慈善资产方面的监督权,值得美国各州在以后的立法中借鉴,更值得我国去学习借鉴。但是,中国和美国的文化传统、基本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现实国情完全不同,我国不应该也不可能照搬照抄美国的做法。我们应该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前提下,学习美国先进的经验,摒弃不好的制度。
【注释】
[1]孙钰全,温州大学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社会法。
[2]褚蓥:《美国私有慈善基金会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93页。
[3]不适格的人,是指慈善组织内部人员,包括董事、受托人和行政人员等。
[4]Bruce R.Hopkins,Private Foundation Law Made Easy,John Wiley&Sons,Inc.2008,pp.125~126.(www.daowen.com)
[5]公共慈善组织中的不适格的人是指在回溯期内能对公共慈善组织的事务构成实质影响的人。
[6]褚蓥:《美国私有慈善基金会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93页。
[7]MPOCCA4.
[8]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法典》第12588条规定。
[9]Edmund G.Brown Jr.California Attorney General’s Guide for Charities.
[10]王金东:《英美慈善信托法律制度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2年学位论文。
[11]Edmund G.Brown Jr.California Attorney General’s Guide for Charities.p.34.
[12]杨道波、刘海江等译:《国外慈善法律译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页。
[13]杨道波、刘海江等译:《国外慈善法律译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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