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适应生活水平权益的保障与优化

适应生活水平权益的保障与优化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背景下更是对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标准提出新的要求。人权史表明,对人权的保障主要取决于国家。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保障与救济还处于层次较低的水平。党的这一方针政策在事实上会推动我国包括住房权在内的适当生活水准的实现。同时,和谐社会要求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这些需求同时也推动着包括适当生活水准权在内的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

适应生活水平权益的保障与优化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21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中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此背景下更是对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标准提出新的要求。我国签署并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因此,履行该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也是义不容辞的。为了保障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现,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第14条中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并在第33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9]作为社会权的一种,与自由权、人身权等权利不同,它的实现更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由于公民在实现这一权利时不仅需要及时排除非法侵害,而且有权要求国家提供其实现的条件,这就否定了在公民权利实现过程中的国家绝对不干涉主义。

人权史表明,对人权的保障主要取决于国家。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看,国家在人权保障上主要有三大义务,即尊重、保护和促进(实现)。[10]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主要救济方式,是将政府与国家侵犯适当生活水准权的行为提请相关的宪法法院或者专门法院,以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民的适当生活水准权。[11]在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主要是通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以保障的,该条例的救济条款第19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2]由此可见,《条例》所规定的救济只能针对合理生存请求权,而不是合理政策请求权。这也就意味着从纯技术的层面来讲,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还停留在行政救济上,没有为将来上升到落实合理政策请求权的层面留下空间。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保障与救济还处于层次较低的水平。[13]这也可以说是现今立法普遍存在的一个缺失,宪法规定“尊重与保障人权”,但是当国家的政策或制定法与此规定相悖的时候,我国却无法像国外一样通过专门的违宪审查程序来宣告政策或法律的因违宪而部分或全部无效。

我国公民的适当生活水准权屡遭侵犯,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原因:(1)法律法规不健全;(2)违法成本过低;(3)诉讼成本过高,以至于人们无讼是求,所以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仅仅依靠效力相对较低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肯定是无法满足实现适当生活水准权的要求的。

对于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保护,首先应该从立法上着手。对于我国所签订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的义务以及宪法中“尊重与保障条款”的规定在宪法和其他法律或法律性文件中应有更加清晰及明确的规定。第一,权利入宪。作为基本人权的一种,其包含了食物权、报酬权、住房权等多项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权利形态,其重要性也显而易见,我国宪法中已经确立了公民享有的物质帮助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等与适当生活水准权相关的权利,该权利入宪后,宪法中对于该权利的规定将更为全面。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有至高无上的权利,该权利的入宪既符合其地位的重要性,也更有利于对该权利的保护。第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宪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它的实现还需要相关法律规范的配合,对于住房权、食物权等权利的实现,都需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予以保障。

其次,建立和完善诉讼制度。一是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对权利的保护关键在于当权利丧失时,可以采取何种方法以保障。我国没有宪法法院,也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前文笔者已经叙述了该权利入宪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但即使入宪,如果没有宪法诉讼予以保护,权利入宪的意义也不得不大打折扣。[14]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我国应该考虑建立宪法法院或相关专门法院,对违反宪法条文或精神的具体行为或抽象行为以审查,并作出裁判。二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为生存请求权,保证它的实现政府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当其不履行、怠于履行其职责或者职责履行不当时,法律都应该赋予公民以权利,将相关机关作为被告,提请行政法院的裁判。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诉讼,不应该只停留在具体行政行为上,更应该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因为政府行为对人们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忽略或者侵害,常常体现于抽象行政行为。

再次,政策的扶持。适当生活水准权是一种典型的给付性权利,其义务主体只能是政府,所以国家应为权利的实现而制定相关的政策。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居住权的法律与政策保障研究要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使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党的这一方针政策在事实上会推动我国包括住房权在内的适当生活水准的实现。

无法律保障之权利等于无权利,若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那么一项权利的存在与否是值得怀疑与深思的。故要使适当生活水准权得以全面实现,最需要的是从法律与政策层面上扶持,不然也显然与我国所签署的国际公约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悖。当然,我国现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国情是我们必须清楚认识到的,故而在实现我国对于公约中所承诺的义务时,对于适当生活水准权,不论是其标准还是保障的方式,都不能照本宣科地参照某一国的标准,而应与我国的现状及政策相符。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底线,是社会和谐的本质要求。只有社会成员的正当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才可能有社会和谐可言。只有宪法所保障的人权的最高价值得到实现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能够最终实现。换言之,和谐社会的建立必定是在适当生活水准权之上的,人民的适当生活水准权得不到普遍实现和真正保障,就没有和谐社会。同时,和谐社会要求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这些需求同时也推动着包括适当生活水准权在内的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权利的普遍实现能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更快更好构建,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权利也会得到逐步的实现。

【注释】

[1]罗娜,法学硕士,现任职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2]刘海年:《适当生活水准权与社会经济发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3]温家宝:《要让人民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中国新闻网2011年。

[4]《“入狱养老”为什么会发生?》,http://opinion.cn.yahoo.com/jdgz/ryyl/,下载日期:2011年12月1日。(www.daowen.com)

[5]陈焱光:《经济危机中弱势群体生存权保障的国家义务》,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6]《党的十七大报告学习问答》,载《兵团建设》2007年第11期。

[7]《从“蜗居”走向“安居”——怎么看房价过高》,载《西部大开发》2011年第12期。

[8]龚向和:《生存权概念的批判与重建》,载《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1期。

[9]王伟奇:《最低生活保障权的性质及其保障模式》,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2期。

[10]陈焱光:《经济危机中弱势群体生存权保障的国家义务》,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11]莫纪宏:《论对社会权的宪法保护》,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3]郑智航:《适当生活水准权的适当标准之确定》,吉林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14]刘淑珍:《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公民诉求表达机制研究》,南昌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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