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同时,《社会保险法》第2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为进一步解决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问题,最后综合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提供了制度基础。
2006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后,形成了“五花八门”的养老保险模式,其中代表性的有:深圳的“城保模式”,北京、浙江的“双低模式”,上海的“综合保险模式”,还有苏州工业园区的“公积金模式”,一些地区的“农保模式”等。地方自主制定、操作的多种养老保险模式十分不利于养老保险体制的长远规划:(1)在养老保险领域所给予农民工的待遇远未达到基本的国民待遇,缺乏公平性。(2)僵化单一的供给模式未考虑养老保险自身差异,不能满足所有养老保险的实际需要,存在较大局限性。(3)呈现出严重的“碎片化”,在保障对象、保障内容、保障范围、保障标准等制度设计以及管理体制上明显的呈分散状态,缺乏统一的协调,非常不利于养老保险体系的衔接与发展。
2.《社会保险法》出台后时期(www.daowen.com)
《社会保险法》第95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农民工享有同等的养老保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社会保险法》第2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为进一步解决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问题,最后综合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提供了制度基础。但不难发现:(1)《社会保险法》中未给出专门的具体操作规定来对农民工养老保险权进行规制,原则性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2)亦有学者认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是各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共同思路。《社会保险法》中商业养老保险缺位,社会养老救助缺乏,忽略了以上两种方式对于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遗漏了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商业保险的衔接等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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