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是以就业为目的进入城市,与城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劳动者。其特征表现为:持有农村户口,已完全脱离或基本脱离传统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在城镇务工所得为主要谋生手段,主要依靠在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打工,或从事其他服务行业为生的人群,并且其工作生活居所往往具有流动性。[3]而养老保险权,作为社会保险权的一种形式,通常被认为是国家和社会对老年公民所提供的一种生存权保障,在性质上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
除了社会保险权本身具有的社会性、普遍性、互济性、基础性以外,农民工养老保险权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
1.权利主体特定,具有典型的身份性
梅因爵士曾概括近代社会运动的趋势为“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4],然而契约及其所代表的形式正义存在着局限性,由契约构建出的社会蕴含着深层的道德危机。因此在现代社会,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并步而来的是对“人”本身的关注,即“从契约到人权”,其代表是从效率到公平、私法公法化、从契约自由到国家干预、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等。[5]出于对实质正义的维护,必须要对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社会主体进行特殊保护,从而达到社会公平。农民工代表的是由于社会发展资源缺失导致的弱者身份,对农民工养老保险权规定由公权力予以特殊保护,正明确体现了典型的“身份性”。
2.义务主体特殊,归属为积极权利
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家庭保障功能的削弱和社会经济风险的增加,使得脆弱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不仅是个人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不仅会制约人权的整体发展更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与安宁。因此占有优势资源的国家是当然义务主体,需要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以切实充分的条件保证基本人权的实现。对于国家义务的共识,深刻而鲜明地反映在诸多国际公约中,我国宪法亦规定国家有义务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公民的养老保险权。农民工养老保险权需要国家采取积极行动,不仅规定其为法定权利,并将其在社会生活中转化成实有权利。(www.daowen.com)
3.权利享有附条件,义务履行有限度
虽然养老保险权作为社会保险权的一种形式,应具有普遍性,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公民都可以直接向国家和社会主张该权利。农民工养老保险权的享有亦附有条件,养老保险待遇只在一定条件发生后才能运行,我国出于自身国情划定了以下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老年年龄(年龄条件),并从事某种劳动达到法定年限(工龄条件)、缴费达到最低年限(缴费条件),同时还需要劳动者被依法解除法定劳动义务(事实前提)。同时,虽然农民工养老保险权利的获得对应于国家的义务承担,但国家资源的稀缺性致使国家对该义务的履行只能较为基础——只能提供基本的必要生活水平,体现出国家义务履行的有限性。
4.权利实现具有渐进性、过程性,指向目标意义
农民工养老保险权的实现受到经济规模与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因素、社会结构、养老保险建制历史长短、人口结构等因素制约,权利的实现具有“过程性”。作为动态权利,农民工养老保险权必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口结构变化、制度成熟而“渐进”并不断完善。同时,养老保险权作为社会权的内容之一,更重要的指向国家发展的蓝图方向和逐渐实现的目标,不合适用既有恒定的普遍标准判定,更不适宜用他国既有事实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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