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向谁提供保障,提供何种保障。从目前实施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来看,一般将受雇者纳入保险适用范围。这样一来,有必要明确失业保险的被保险人覆盖范围及被保险人的界定,其中常见的界定标准有两种:(1)社会身份类别,即依照“特定职业身份与失业类别对象”来加以区分。根据此种划分,失业前“具有雇佣关系的受雇劳工”,遭到解雇成为“非自愿性失业者”成为失业保险法优先保障对象,而家庭保姆等非典型工作者、长期未就业的待业者、自愿性失业者、自由职业之失业者或雇主非“用人单位”的就业者等均无法纳入失业保险调整对象。因为尽管新西兰已将季节工,奥地利和法国则将家务工作者纳入保险的范围,但是,在我国,季节工、临时工与家务工作者均有其行政管理之困难。(2)人类需求类别。认为尽管社会保险存在差别待遇,但是随着公务员、企业受雇者、自营作业者等传统职业身份差别逐渐消失,社会平衡原则色彩增强,应以社会需求为标准,扩大社会保险范围。因为,从平等原则的观点,职业分立制之正当性并非无疑义,“受雇”或“自营作业”只是个别被保险人就业形态的差别而已,与预期预防风险的能力并无直接联系。故基于社会保险制度风险分摊的目的,差别待遇是否合理应该以“保护需求性”为准,无论是受雇者还是自营作业者,都无法承担疾病带来的经济风险,都有参加社会保险保护的需求性,那么制度上自应给予相同对待,将其纳入同一体系中[16]。如拿大就业保险法之适用对象为受雇于加拿大境内,从事给薪工作之劳工,包括军警、国家公务员及其他特别规定同意其加入保险者,与自营作业者之渔民。[17]
我们认为,随着职业身份差别日趋淡化,对被保险人的界定应该从社会身份转变到到人类需求,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18]。为此,建议我国建立“全覆盖—分类保障”的失业保障体系,保障群体应该包括三类就业群体:正规就业群体(主要是单位就业,包括公务员)、非正规就业群体(包括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和非正规部门就业)和初次就业者(无资格享受失业保险者)。[19]但前提是,失业保险的给付对象必然以被保险者为限,对于步出校园的年轻劳动者、部分工时劳动者、间歇性或季节性劳动者,虽因不符合给付资格及条件而无法获取保险给付,然失业保险须与社会救助制度相配合,使上述劳动人口与保险给付权利耗尽者亦得以获取失业给付。[20](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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