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赔偿范围的确定性及相关优化措施

赔偿范围的确定性及相关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学校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只规定了学校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当然,所增加的赔偿份额是适当的、是在合理范围内的,为了防止法官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应当制定一个上限。综合以上两种分析结果,笔者认为学校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是在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存在一般过失时,综合原因力与过错的大小所确定的部分补充责任。

赔偿范围的确定性及相关优化措施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学校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只规定了学校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只需在其能够防止或者阻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部分补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需承担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即全部补充责任。全部补充责任,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的赔偿可能性,但是在更大的程度上会出现违反公平正义法律理念。因为,全部补充责任取决于直接侵权人能否找到以及其赔偿力的大小,如若这些条件不能满足,极有可能出现补充责任人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相当,但是承担的责任却大相径庭的局面。[14]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学校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就要从“相应性”与“补充性”两个角度来说明。

1.关于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的“相应性”思考

(1)“相应”是原因力与过错相结合的考量

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有单纯考察原因力、单纯考察过错和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单纯考察原因力是指当数个原因结合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时,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仅与各原因所造成的大小有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的一方则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因力小的则承担较小的责任。这种观点可能造成即使学校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仍然不能阻止侵害事故的发生,但是学校还是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单纯考察过错是指在因数个无联系的侵权行为致使同一损害结果发生时,根据不同侵权主体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行为人的赔偿范围。在过错程度上按照故意大于过失、重过失大于一般过失、主观轻过失和客观轻过失重于一般过失、轻过失大于轻微过失的原则,来确定各侵权主体的过错程度从而来判断其责任的承担范围。单纯考察过错可能造成只根据学校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来进行追究,但是相应补充责任人所违反的义务一般是“善良管理人”所应有的注意义务,根据过错大小来追责,其可非难性程度较低。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原因力与过错结合,但是这并不是简单地相加,也不是确定一个僵硬的公式来进行计算。有的学者提出以行为人的过错百分比和行为原因力的百分比取其平均值的方法来确认“相应”的赔偿比例。[15]这种方法确实在实际上简便了对“相应补充责任”的赔偿计算,但是如何确认原因力和过错的范围,如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校园侵权,如何处理原因力与过错此消彼长的情形,这些问题都是运用公式化方式的前提条件,若得不到解决公式化也只是一个理论得不到实践运用。与之相比,笔者更加同意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原因力与过错进行比较,从而确认承担范围。

第一,当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存在着重大过错时,学校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和原因力与直接侵权人的作用力与原因力是一致的,此时学校与直接侵权人就属于侵权行为中的无意思联系的数人侵权的行为,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来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当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存在着一般过失时,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和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不管是在过错程度上还是在原因力大小上都是不同的,此时的“相应”应当是对比直接侵权人的原因力和过错的大小进行判断,其赔偿的范围也因此受到限制,不是全部的责任。(www.daowen.com)

(2)“相应”应当适度考虑各方的经济状况[16]

一般情况下,在学校补充责任中直接侵权人是自然人,其经济实力明显弱于学校等教育机构,如果学校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则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必将大打折扣。所以,如果出于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和长期的社会稳定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各方面的经济情况进行考量,从而令经济实力较强一方在已有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赔偿。当然,所增加的赔偿份额是适当的、是在合理范围内的,为了防止法官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应当制定一个上限。

2.关于“相应”与“补充”关系的思考

一些学者认为“相应补充责任”中的“相应”是与侵权人过错大小相适应的份额,而“补充”是学校赔偿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额时所承担的份额,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应”与“补充”所指的份额是不同的,所以“相应”与“补充”是一对矛盾的关系。为解决这一矛盾,该类学者将“相应”与“补充”分离,并按照顺序进行使用。首先补充责任人以全部补充责任的方式,就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部分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再以过错责任的方式,就超出自己过错份额的部分向直接侵权人追偿。[17]笔者认为,首先将“相应”与“补充”的关系对立起来本来就是错误的,因为“相应”是对“补充”程度上的限制,应当将二者看成一个整体来进行适用,这也使得“相应补充责任”与“补充责任”成为两个有关联但又有区别的概念;其次,相应补充责任中学校承担的应当是与过错相关的部分补充责任,事后的追偿权应当属于相应补充责任本身的适用规则,而不是通过“相应”与“补充”分离之后所形成的。

综合以上两种分析结果,笔者认为学校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是在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存在一般过失时,综合原因力与过错的大小所确定的部分补充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确认直接侵权人要一个过程,针对较长的追查过程就很容易造成对受害学生的赔偿空白,使得受害学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笔者认为当加害人无法确认时,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先对受害学生进行赔偿使得学生得到及时的救助。[1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