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善尽意

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善尽意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认定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学校的非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学校特别是私立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与学生因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在1998年9月14日林某蓄意杀人报复社会案件中,法院以被告学校对林某的极具隐蔽性和不可预测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善尽意

对于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认定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其中“主观标准说”是从侵权人实施或将实施侵权行为时,学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判断其是否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客观标准说”是从侵权人实施或将实施侵权行为时,学校客观上是否达一定的保障标准,若达到则判定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主观标准说”拒绝建立一个客观标准尺度,单纯从行为人主观意志进行过错判断缺乏有效的普遍适用性,同时也产生了举证困难和判定标准偏差较大的问题。[11]而相较于主观标准而言,客观标准说具有明确、举证便利、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同时也更有利于从实践上要求学校作为相应的义务,促使其积极保障学生安全。

客观标准说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也不例外。但是要如何建立或者建立一个怎样的保障标准?这是一个难题也是一个学界所讨论的焦点,在此笔者将从两方面对其进行阐述:

第一,学校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主要有:法定的和非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由《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再结合《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必须是取得从业任职资格并经法定程序聘用的专业人员。虽然在法律上并没有具体列举教师的职责,但是这种职责应当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一种只对符合资格的特定人群高于一般人群所应尽的管理与保护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12]若学校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则就构成一般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学校的非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学校特别是私立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与学生因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中的“契约责任说”是因合同而产生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订立的教育服务合同以约定的形式来确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除了法定安保义务之外约定成分的责任。(www.daowen.com)

第二,学校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和履行标准两方面入手。在很多蓄意已久的校外人员伤害中,校外侵权人有很强的隐蔽性、计划性和不可预见性,这种情况下学校是很难或不能判断和预防侵权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以学校能在合理范围内预见并能够防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此规定,但是这一观点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得到了普遍的运用。在1998年9月14日林某蓄意杀人报复社会案件中,法院以被告学校对林某的极具隐蔽性和不可预测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学校的履行标准上,苏联学者提出了“中等标准说”、“中等偏上标准说”和“高标准说”的“三标准”。[13]这一标准主要是通过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来确认学校对学生的保护程度。所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上,学校也要实施相对应从高到低的义务标准。虽然“三标准”使得保护标准具体明确,但是笔者认为学校的注意义务应当是一个随着社会的变化和环境的变迁而时起时伏的变量,不应当对其进行生硬的规定。因此,在判断学校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上不能做出统一的定义,而是应该结合案件实情、法律依据以及社会效益等因素,对其做出一个整体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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