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主要是关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地位和责任的相关理论。这一法理基础是学校责任认定的基础,是学校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前提,也是正确认识学校补充责任的前提之一。然而在对学校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的研究中,不能仅仅就事论事而应当将其囊括于学校事故这一整体中进行解读,所以在此主要有三种学说:监护责任说、契约责任说、安全保障责任义务说。[3]
1.监护责任说
监护责任说认为,未成年学生作为欠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受到有效的、全面的监护,而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很难对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实行监护,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另一个主要的生活场所并有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管理的可能性,有职责代替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我国之前的民法责任就从其规定,分别规定了未成年学生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和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只是在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上更为谨慎,往往加以“适当”、“相应”的限制。[4]
2.契约责任说
所谓的契约责任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由合同所调整的关系,即教育服务合同。[5]契约责任说强调的是一种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所以并不适用于义务性的公立教育,因为在义务教育中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一种法定义务。在此讨论的契约关系主要是私立学校、培训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建立的关系,由于未成年学生欠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教育服务合同主要是由学校与其监护人签订。该合同就属于为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所以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不拒绝则合同一经成立即为生效,学校也就要按约定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相应责任。[6]当然,双方不能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进行约定。(www.daowen.com)
3.安全保障义务说
安全保障义务说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保护不是基于监护责任而是基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而形成的一种法定义务。在我国主要是由《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中特别是《学生伤害事故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笔者认为,监护责任说和契约责任说并非学校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安全保障义务才是学校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第一,学校的主要职责是教育与管理职责,这种责任对未成年学生来说主要体现在知识教育和人身保护上,这一职责的确认是基于法律规定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第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是有范围限制的,是一种仅对内的保护与管理职责;而监护人的保护是两重性的,即对内有监管、保护义务,同时对外有法定代理的权利。第三,在利益衡量上,监护责任要求学校承担较重的责任,这就使得学校提高管理费用或者采取消极预防手段,使得学校不能真正发挥教育职责,有碍素质教育的推进。
因此,笔者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基础不是监护责任,而是以学校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为主,在特殊条件下辅之以契约责任的学校责任。当学校同时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约定义务时,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受害人可以择一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在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经历了从“监护责任说”向“安全保障义务说”的转变,主要表现在:《学生伤害事故办法》第7条的明确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8条到第40条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关于代替责任的规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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