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学校补充责任的立法演变

学校补充责任的立法演变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学校补充责任,但也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为学校补充责任入法做了相关立法准备并奠定了司法实践基础。

学校补充责任的立法演变

1988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校园事故的最早规定,确立了学校、幼儿园在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第一,校园事故的规定与精神病院事故的规定合为一条,没有具体的条文对校园事故进行规定,保护力度较弱;第二,没有对校外人员致害作出独立规定,而是囊括在学校侵权中,致使校外侵权与其他性质的学校侵权混为一谈,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具体分析解决;第三,仅提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进行保护而未对提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这使得主体的保护范围狭隘,不利于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对《民法通则意见》中规定的校园事故进行的细化,对第三人侵权进行了单独规定,并且采用“补充责任”形态解决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学校补充责任,但也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为学校补充责任入法做了相关立法准备并奠定了司法实践基础。(www.daowen.com)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上对校外第三人侵权进行明确规定,对我国侵权责任的研究与实践都有重要的意义。该条款在第39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责任承担的范围,侵权人范围,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责任,增加了实践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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