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社会法进行了界定,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是从社会法的主要功能来进行界定,也称“功能定义”,认为社会法是为了解决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的总称。[19]从功能角度来对社会法进行界定,无疑对解决社会问题有着积极意义,但局限性也很明显。
首先,“社会问题”概念的涵盖面比较广,难以与其他部门法作出合理区分,因为每一个法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如刑法有解决青少年犯罪的社会问题的功能,婚姻法有预防因离婚而产生社会问题的效果,财政法、税法也有解决民生问题的功能。
其次,社会法既解决有关民生的社会性问题,如社会保险法;也解决有关民生的个人困扰,如社会救济法。所以,从社会法所应涵盖的内容来看,也不仅仅是解决社会问题之法,解决“个人困扰”也是其重要内容。
再次,从“社会问题”范畴层面来看,只能读出社会法的控制功能,读不出社会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和理念,无法体现社会法的人文标志、重要品格和文化内涵,难以反映和表达权利保障的人权理念。
第二种观点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来界定社会法,认为社会法是调整国家在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该观点进一步扩大了社会法的外延,模糊了对社会法本质的认识,难以避免走经济法的“老路”。(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从功能角度来看,既然社会法是应社会权保障的要求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那么,社会法就应该是保障社会权的法律体系。从调整对象来看,社会法应是调整公民个人社会性生存关系的规范总体,包括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教育关系、卫生服务关系等。社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手段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社会性生存关系体现的是一种合作共生的关系,既有体现强弱之间合作共生的法律关系,如劳动法;也有体现全体成员之间合作共存的制度机制,如体现高度社会化保险机制的社会保险法,还包括公民处于弱势地位时的一种救济关系,如社会救济法。
二是调整社会性生存关系的手段,主要包括保护、保障和促进等方面,劳动法主要体现了“保护”的手段,劳动法本意就是“劳动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障法和卫生法集中体现了社会法的“保障”调整手段;教育法和就业促进法集中体现了社会法的“促进”调整手段。调整社会性生存关系的规范以强制性为主,任意性规范为辅。这些规范主要包括劳动法律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教育法律制度和基本医疗法律制度等,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教育法和卫生法之中。
三是调整社会性生存关系既要促进实质平等,这是主要的,但也体现形式平等,如社会保险法就是根据对价来支付保险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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