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构建我国环境侵权后续补偿制度的基本思考

构建我国环境侵权后续补偿制度的基本思考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危害时间的长短对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较大影响。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考虑侵权人的情况在于判决能得到实际的执行。

构建我国环境侵权后续补偿制度的基本思考

1.补偿支付基金的性质

补偿基金的性质,主要是损害填补,其次是损害垫付。环境侵权是由人为的活动产生的,经常由于加害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在很多场合下很难对其进行确认。例如,汽车尾气造成的健康损害,由于城市下水道及其他排水使海水污浊发生赤潮引起渔业受害等的场合下,几乎不知道加害者是谁,即使借助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法理,在事实上也不可能找到特定的加害者去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因为加害者很难特定就不给受害者救济,因此,诸如此类原因不明的侵权受害者就要由公共力量来救济,此时补偿金的性质是损害填补;此外,对于大规模的环境侵权,侵权人可以确定。例如,2004年4月15日,重庆天原化工总厂发生的特大氯气泄漏和爆炸事故,由于该厂无法赔偿巨额的损失,此时补偿中心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考虑,对符合补偿条件的受害人支付的补偿费就是损害垫付。

2.补偿金的申请

环境侵权的国家后续补偿具有次序上的后位性、功能上的填补性,因此,补偿的申请必须符合以下要件:第一,受害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已寻求过一般民事救济或国家赔偿或责任保险;第二,利用上述方式救济不能或求偿不够。引起救济不能或求偿不够的具体原因有下列一些:①大规模的环境侵权,使用普通民事救济的责任承担原则,加害人无力承担或受害人补偿不足的;②混合型的环境侵权,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而适用责任集中或共同诉讼又不符合条件的;③超过现有民事诉讼失效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以上才发生的环境侵权,由于诉讼时效的阻却不能启动普通民事诉讼的;④由于新技术的使用而造成的环境侵权在较长时间内才出现,出现时原来的企业已不复存在的;⑤单个达标排污所引起的共同累积性环境侵权的;⑥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只须证明上述两个条件成立,经特定的补偿中心初步审查即可受理。举证的目的,一是要证明申请人的补偿申请成立,二是有利于补偿支付中心予以审查。中心认为符合条件,决定支付时,发布公告,并通知相关法院和有关当事人。

3.补偿金支付的范围

补偿金支付的范围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残疾补偿费、生前抚养人和赡养人的生活费、医疗补贴、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财产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赔偿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里重点讨论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追究精神赔偿的目的在于救济受害人的肉体痛苦和心理痛苦,抚慰创伤,化解悲痛。“抚慰金是借助货币的心理功能,达成人道主义的目的。”[73]日本早于1970年便在判决中承认了有关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 《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 《解释》),对其作了详细的规定。该《解释》 的目的很明确,就是当受害人的精神因侵权而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使其精神得以抚慰,填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不足。环境侵权中受害人所受精神折磨、痛苦表现尤甚,如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疾病从1961年发作一直延续到1972年,很多人因难以忍受长期的痛苦而自杀。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解释》 没有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将所有的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统一规定,这是否合理和易操作还值得探讨。笔者认为,鉴于环境侵权的特点,在确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①环境侵权的危害程度。不同的环境侵权,其危害强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有所不同。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死亡对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要大于受害人伤残对亲属的痛苦。在同一区域污染物超标排放得越多,环境质量越下降,其侵害的强度一般也就越严重。②环境侵权的危害时间。危害时间的长短对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较大影响。通常危害的时间越长,受害人就越痛苦、难受。此外,侵害时间还要区分白天和夜间。如相同强度的噪音在夜间可能构成危害,在白天则不一定。③环境侵权的危害地点。通常生活区的环境质量要求要高于工业区。因而同一环境污染行为,在生活区发生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要高于工业区的赔偿责任。④环境侵权中受害方的情况。《解释》 第10条列举了六点在确定赔偿数额须考虑的因素,其中有五点是关于侵权行为人一方的情况,而对受害方的情况并未列入,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疏忽。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侵害方本来就处于较为优势的地位,如果过分强调侵害人的经济赔付能力,则有可能产生法律之不平等和负面效应,故必须考虑受害人的情况。日本的 《死亡之精神损害额基准》 就规定,受害人为家庭支柱者,赔2100万~2700万日元;准一家支柱者,赔1900万~2300万日元;其他赔1700万~2100万日元。[74]⑤环境侵害加害方的情况。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考虑侵权人的情况在于判决能得到实际的执行。

4.环境侵权国家后续补偿制度的代位追偿

环境侵权的国家后续补偿制度的代位追偿,是指补偿机构履行对受害人的申请支付后,对于侵权行为人可确定的环境侵权,依法取得代替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其依据来源于补偿基金的垫付功能。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①环境侵权人可以确定。在我国补偿制度建立之初,可以进行补偿的侵权事故,大部分都是侵权人不能确定或确定难度极大的事故,在受害人投诉无主的情况下,最渴望得到其他方式的弥补。除此之外,例如突然爆发的大规模的环境侵权事故,侵权人是可以确定的。②补偿机构已经向受害人支付补偿金。对于大规模的环境侵权,侵权人可以确定,只是无法赔偿巨额的损失,此时补偿机构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考虑,对符合补偿条件的受害人支付补偿费。③补偿机构有权向侵权人就所补偿部分向侵权人主张支付。如果侵权人一时无支付能力,补偿机构可暂时保持其请求权,如果侵权人拒绝支付,补偿中心可向其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

[1] 现行 《环境保护法》 在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一章中,通过第24条后半段列举了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即 “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中国环境立法中的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的概念,只是欧美国家环境立法中的 ‘环境污染’ 概念和日本环境立法中的 ‘公害’ 概念的复合词,而其本质含义可以作 ‘环境污染’ 解释。” 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

[2]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3] 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

[4] 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7页。

[5] 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载 《环境导报》 1996年第2期。

[6]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7] 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8] 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9页。

[9] 参见陈泉生主编:《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475页。

[10] 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1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0页。

[12] 柯伟:“法律权利概念探析”,载 《蒙古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年第2期。

[13]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14] 吕忠梅、刘超:“资源分配悲剧性选择中的环境权——从环境资源分配角度看环境权的利益属性”,载 《河北法学》 2009年第1期。

[15] 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载 《中国法学》 2001年第3期。

[16] 朱谦:“对公民环境权私权化的思考”,载 《中国环境管理》 2001年第4期。

[17]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18] 参见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139页。

[19]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80页。

[20] 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21]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22] 王莉:“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载 《天中学刊》 2010年第4期。

[23] 朴光洙、刘定慧、马品懿编著:《环境法与环境执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24] 肖岳峰:“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载 《河北法学》 2009年第2期。

[25] 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9页。

[26] 林莉红:“行政救济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 《中国法学》 1999年第1期。

[27] [美] 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吴良健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41页。

[28] [德] 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29]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5页。

[30] 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载 《法学评论》 2003年第4期。

[31]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390页。

[32] 房保国:“程序:以人为本”,载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3年第3期。(www.daowen.com)

[33] 姚建宗:“法治的人文关怀”,载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0年第3期。

[34]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5/id/1306127.shtml.

[35] 2007年我国开始在部分城市试点环境责任保险,2013年保监会和环保部联合下文将试点扩大到全国。

[36] 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4-04/29/c 1110462795.htm.

[37] 关于该制度的概念选择,有的学者用的是行政补偿,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陈泉生、张梓太:《宪法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页。有的学者用的是环境侵权公共赔偿制度,参见肖海军:“环境侵权公共赔偿制度之构建”,载 《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对其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如对行政征收、征用进行的补偿。赔偿一般必须由过错或过失而对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如国家赔偿。而本章所述制度其实质是通过行政渠道进行的民事救济,这种叫法不符合行政补偿的一般理论,容易引起概念的混淆,同时行政机关又不存在过错和过失的问题,因此本文把类似日本的基金制度称为环境侵权后续补偿制度。

[38] 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5页。

[39] 王蓉:《资源循环与共享的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40] [德] 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杨富斌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41]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42] [英]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编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863页。

[43]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44] 柯泽东:“污染公害和环境责任保险之建制”,载 《环境法论丛 (二)》,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0页。

[45]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46] 庄咏文:《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页。

[47] 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48] 王卫耻:《实用保险法》,文笙书局1981年版,第111页。

[49] http://funds.hexun.com/2009-03-17/115726506.html.

[50]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 article/content/2013-10/14/content 4932243.htm?node=5955.

[51] http://news.xinhuanet.com/energy/2014-12/05/c 127279141.htm.

[52] “环境责任保险:最优前途,为何造冷遇六年”,载 《南方周末》 2013年5月24日。

[53] 庄咏文:《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页。

[54] 邹海林:《保险法概要》,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55] 庄咏文:《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页。

[56] 孙积禄:《保险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7页。

[57] 陈凌、何燕:“环境责任保险论”,载 《内蒙古环境保护》 2002年第3期。

[58] 樊启荣:《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7页。

[59] 王家福:《经济法律大词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462页。

[60] 邹海林:《保险法概要》,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页。

[61] 王莉:“构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几点思考”,载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年第3期。

[62] 王明远:《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63] 如2004年4月19日,广东省茂名市一私人炼油厂发生一起中毒事故,造成3人死亡,2人中毒;4月20日,长江江苏省南京段一艘正在维修的油轮发生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至少4人受伤;吉林吉化集团公司一生产基地发生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北京市怀柔区京都黄金冶炼有限公司八道河冶炼厂发生氰化氢气体泄漏事故,造成3人死亡,8人受伤;江西省南昌市江西油脂化工厂发生废弃氯气钢瓶残留氯气泄漏事故,造成多人中毒。4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甲苯反应釜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

[64] 孙爽:“论政府的环境责任:以契约为视角”,载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2期。

[65] 王明远:《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66] 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载 《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67] 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5页。

[68] 王明远:《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69] 参见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关于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安全生产保证基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70] http://www.mof.gov.cn/index.htm.

[71] http://qingbao.stcn.com/2015/0120/11978570.shtml.

[72] 王莉:“论我国环境侵权国家后续补偿制度的建立”,载 《公民与法》2009年第10期。

[73]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5页。

[74] 陈凌:“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载 《行政与法》 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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